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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劉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生 杜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以下逕稱系爭社區管委 會、林俊生、杜佳蕙)為請求;就車損部分,原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被上訴人黃保國(以下逕稱黃保國)為請求;就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 會、被上訴人璩澤中、劉忠(以下逕稱璩澤中、劉忠)為請 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車損部分 ,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之請求權,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 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先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 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七)狀在卷可憑(見本 審卷第283-28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所為追 加,係本於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部分 ,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林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創辦府會春秋雜誌社,以該雜誌社現任負責人即訴外 人廖淑英名義租用訴外人廖春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系爭社區承租 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20 個月)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下稱停車場管理費)4, 000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然 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應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應僅為1,500元 ,卻向上訴人每月收取4,000元,合計溢收5萬元【計算式: (4,000-1,500)×20=50,000】。又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有保持 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他人侵入破壞 車輛及提供監視器設備錄影光碟檔案之義務,而林俊生時任 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杜佳蕙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黃保國則為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員,均為系爭社區管委 會之使用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25日黃保國輪值地下室管理 員時遭不詳人士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6,988元,然林 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上訴人 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進而求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上訴人前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約定可進入系爭社區停車 場非固定車位停放,然璩澤中繼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劉忠則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其等於110年10月25日 起至112年9月11日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致 上訴人出入、就醫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車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 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代表權人、受僱人 ,其等故意溢收上訴人停車場管理費5萬元,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及杜佳蕙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因溢繳停車場管理費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 付上訴人5萬元。  ⒉車損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受有求償無門之 損害,是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 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璩澤中、劉忠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上 訴人出入就醫之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   上訴人及廖淑英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居住 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 42條規定,本無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之資格。 惟因系爭社區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林俊生曾以2個月8,000元之 停車場管理費作為條件(即每月4,000元),允許廖淑英停 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是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上訴 人收取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僅為系爭 社區之住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與系 爭社區管委會間不具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 供監視錄影檔案情事,均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另 廖淑英自111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 費,璩澤中、劉忠拒絕廖淑英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自有正當 性。再者,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上 訴人係因不具停車資格而無法通過車輛辨識系統進入停車場 停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所受之健康損害為何, 亦未證明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 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廖淑英向廖春櫻承租,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繳納8,000元停車場管理費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汽車 清潔費繳款單、廖淑英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府會春秋雜誌社 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第163 -164頁、本審卷第33頁、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所主張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先位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4萬3,1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每月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系爭社 區管委會卻向其收取每月4,000元,有溢收情事,並提出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8月31日公告(下稱111年8月31日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33頁 、第3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社區 規約第4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 輛汽車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依此可知僅 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社區者,始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之資格。而系爭房屋為 廖淑英向廖春櫻所承租,上訴人及廖淑英並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42條規定,上訴人及廖淑英本不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資格,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溢收 停車場管理費云云。然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 記錄記載略以:「(二)案由: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前( 五)月之會議記錄決議地下停車場7/1起不再開放外車停放, 後因地下停車場油漆未能如期進行,重新考量,決定改為9/ 1始實行,外車移出後,空出之車位由前已排隊等候之有停 車資格之區權人遞補,區權人停車資格:依社區規約第42條 ……租戶及停放第二部汽車之區權人均需釋出車位,待全部排 隊等候車位之區權人有車位之後再考慮區權人第二部車及租 戶之停車權。收費標準分:(A)大固定車位:4仟元,(B)小固 定車位:3仟元,(C)非固定車位:1500元(不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可知111年8月31日公告係因應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決議將停車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 約第42條規定,並訂定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發布之公告 ,亦即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社區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應依該收費標準收費,上 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系爭社區,自無適用該收費標準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據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其每月停車費應為1,500元,洵 非可採,難認有據。  ⑶復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林俊生交涉後,以「 府會春秋雜誌社」名義繳納每月停車管理費4,000元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見本審卷第21頁),並提出汽車清潔費繳款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12月止每2個月交付8,000元作為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之對價,係基於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另案對廖淑英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社區停車位及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之訴訟(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9號,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訴訟),上訴人於 該案中擔任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同意就「系爭 社區主委林俊生與被告於109年間約定以每月4,000元之管理 費作為收費標準,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之系爭停 車位,為非固定車位,被告亦依約每2個月繳納8,000元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69-270頁),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前為增加系爭社區收入,而與不具停車 資格之使用人約定停車收費標準,以每2個月8,000元之對價 收取停車費乙節相符,益證上訴人交付前開數額之停車管理 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本不具停車資格,而 具有非固定停車位停車資格之住戶始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 定每月繳納1,500元,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增加社區財源, 例外允許不具停車資格之第三人停放車輛,其收費標準高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應屬合於常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每月只需繳納1,500元,顯乏所據, 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 會返還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不詳 人士撞擊,致其花費修復費用2萬6,988元,因系爭社區管委 會負有保持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侵 入破壞之義務,卻不願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致上 訴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 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惟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汽車為府會春秋雜誌社所有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 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信。況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 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則上訴人是 否確有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未可知,即難認其未取得監視 器錄影光碟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阻止其繼 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迄今,致其出入系爭社區、就醫不便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對其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分別註明「時間: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時間:111年11月12日12 時34分」字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觀諸上 訴人所提前開照片,時間均為111年10月、11月間,則上訴 人主張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遭禁止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 車場乙節,即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 繳納停車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且依據系爭社 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可知,自同年9月1日開始實行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即得 否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 定之,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 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 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 。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09號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拒絕系爭汽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因此受有健康損害 ,然就所稱健康損害究竟為何,以及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 據。  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為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 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據系爭 停車場租賃契約每2個月收取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12月止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不具有停車 資格之人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乙節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管委會每2個月收取8,000 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自非不法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⒊車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 檔案,致其受有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求償無門之 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有拒絕 提供監視錄影檔案之事,且有無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與上訴 人無法受償之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既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舉證證明,則其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1 日阻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其出入就醫之不便 ,嚴重影響其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 已無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權利,且亦未能證明 其因此受有健康損害,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 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12萬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 連帶給付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2-簡上-522-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2024-10-04

SCDV-112-訴-1137-20241004-1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惟被告 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萬2,420元,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交由原告 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退還被告 ,此等管項係用來社區維護運作,不得用以抵充未繳管理費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購屋時即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 ,420元,當時代管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 司)並未使用此筆預繳之管理費而全部移交原告收受,宏盛 公司將管理物業之權責移交原告後,被告均依規定繳納管理 費未拖欠,而被告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係預 繳性質,既未使用,自應返還被告,然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2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 ,42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管理費扺銷,抵銷後,被告仍繼 續正常繳納管理費未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 ,惟被告未繳112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 ,及被告有於107年間購屋時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 予代管建商宏盛公司,該預繳之管理費已全部移交原告之事 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欠繳通知單、社區規約、結算清單 、區權人會議資料、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2,42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 上記載:「預付六個月大樓管理費,…。上開預收款之繳付 時間比照第三款之約定,所收款項由乙方於代管期滿結算後 ,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等內容,可知被告向宏盛公 司所預先繳納者為「管理費」,而於移交原告後,該筆款項 性質仍屬管理費之預收,並不因移交而變更其性質,是被告 既已於購屋時預付6個月管理費,則於管委會成立,建商將 代管款項移交原告後,如未經扣抵管理費,則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其存有此債權乙情,尚屬有 據。 (二)至原告雖稱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 交由原告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 退還被告云云,然統籌運用之約定,僅為移交由原告管理運 用之意,並無使預繳管理費之債權債權關係消滅之意,受移 交管理之原告,自仍應本於預繳管理費之性質而為運用,或 得為發還,或為使用而抵充被告將來管理費,但憑社區自治 而定。此項債權既屬存在,自不因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 退還被告,而平白使被告財產權無端消滅。 (三)承上,被告預繳管理費1萬2,420元之債權既屬存在,又其於 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20日 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420 元,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本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112年7月至12月 止之管理費,自於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到期時,逐期發生抵 銷效力,上開期間之被告管理費債務自屬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末以,原告為社區管委會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前述相關 被告債權債務之相對人應為全體區權人為是,惟原告乃係經 區權人依法選舉所組成之社區組職,為全體區權人代管代收 管理費,其主事之相關自然人,應解為全體區權人之意定代 理人而處理代理事務,從而,原告雖非待繳管理費之債權人 ,亦非預收管理費之債務人,然既為全體區權人之代理,將 使效力歸於本人即全體區權人,仍生上開民法抵銷之效力, 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3

SLEV-113-士小-773-202410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 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 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 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 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 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 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 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 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 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 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 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 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 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 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 ,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 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 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 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 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 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 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 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 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 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 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 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 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 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 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 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 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 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 ○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 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 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 ○○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 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 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 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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