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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王柏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市映水堂社區管理 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7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06

TPDV-114-補-531-202503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吳淑嫻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雪子變更為林裕智,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及聲明由林裕智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5、255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同段108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即賦閣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系 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弘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附件賦閣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即第2項、第16條第6款、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 系爭房屋交屋後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6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為止之 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又前開期間系爭房屋包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不含停車範圍)之管理費 共計72,648元(計算式:60元/坪×100.9坪×12個月=72,648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 弘菱公司曾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 103,680元,已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 管理費,然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7 條之請求,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 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原告之權 利乃繼受管理負責人而來,亦應受該拋棄效力之拘束,況原 告本件請求已受另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而應向弘菱公司追究另案訴訟中拋棄請求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弘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弘 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即編號A1棟地下一樓編號12、13號停車位、編號A2棟 地下一樓編號14、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 權(本院卷第135至215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智銘1/2、被告吳淑嫺1/2,地下 室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載明車 位編號及權利範圍,包含停車位編號B1-12(權利範圍890/10 0000)、B1-13(權利範圍850/100000)、B1-14(權利範圍890/ 100000)、B1-15(權利範圍890/100000)共計4個停車位。系 爭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總面積為202.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22.6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 有部分(含停車位範圍)面積共為223.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6851/100000=223.0000000), 共有部分中之車位部分(權利範圍為3520/100000)面積為1 14.679488平方公尺(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3520/10000 0=114.679488),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扣除車位之總 面積共為108.000000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不含停車位範圍之共有部分,為333.0000 0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2.39+22.65+108.0000000=333.00 00000)即100.9坪(計算式:333.0000000×0.3025=100.000 00000000000,計至小數點下兩位)(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預估每 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屋時依 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費用擬 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 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賣方統 籌管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應即 結算摯據」。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1日交屋(另案卷㈡第18頁)。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坪60元、1車位400元。  ㈥自110年7月起迄113年9月30日,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6,0 54元(計算式:100.9坪×60元=6,054元)。  ㈦系爭社區於弘菱公司出賣時即定有系爭規約,被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同時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院卷第1 75至187頁)。  ㈧弘菱公司曾以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 理費103,680元,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 之管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  ㈨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  ㈩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予原 告或弘菱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本件經兩造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卷第252頁)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 管理費債權應仍存在:  ⒈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 寓大廈事務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應由起造人充任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行約定之。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 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 預估每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 屋時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 費用擬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 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 賣方統籌管理,俟管理委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 應即結算摯據。」、第16條第3、6款約定:「三、於前述管 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費、 管理、清潔等費用。六、買方同意本契約有關共有部份及公 共事項之使用管理約定,並簽立『分管協議書』,視同為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之 特約;為保持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方願遵守 本契約有關管理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束。上述約定效力 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或承租人等,買方應明確告 知之。」、第17條約定:「為維持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買 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 等一切公共費用」(本院卷第147、153至155頁),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知,弘菱公司與買方即被告 約定於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乃依登記面積每坪60元計算,且被告自通知交屋日起 即應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用,並應遵守前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是被告自交屋日 即108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繳 納管理費予充任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之義務。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起迄111年6月為止每月之管 理費為6,054元,且被告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繳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㈨、㈩),是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前開 期間應負有繳納72,648元管理費(計算式:6,054元×12個月 =72,648元)之義務存在,且該等債務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 管理費:  ⒈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理負責人應收而未收之管理費債權是 否亦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雖未明文見於該規定,然觀諸 該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修正條文第21條之規定,增列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並依修正條文第36條第8款「……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與參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增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等文字,以資周妥等語,可知該規範之 意旨乃係將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所生之現存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暨該等款項依法所應備置留存 之帳冊資料全部移交予新任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 確保款項之保管、與財務文件得相互勾稽,並令新任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延續職務之執行,避免款項闕漏或 生有會計管核之窒礙。而管理費債權雖非現存之管理費餘額 ,然其會計上之性質乃屬應收而未收之帳務,法律上之性質 則屬管理費債權,與管理費餘額之性質相近,是該等管理費 債權仍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由原管理負責人於解職時移轉予新管理委員會,始得 確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職務不僅因改組而孳生原屬全體 住戶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⒉經查,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其 成立之前之管理負責人即為弘菱公司,為兩造不爭執,是前 開被告對於弘菱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之債務, 於原告成立後,即應由弘菱公司移交予原告,而弘菱公司於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目轉交管理委 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09頁),而原 告亦於113年5月15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共72,648元之 債務(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 通知被告應向其清償前開管理費,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 管理費,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 條約定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棄、責任之免除有別,弘菱公 司於另案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只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計算方式來請求被告給付132,480元, 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並不包括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原告(即弘菱公司)引述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原因只是要佐證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2,480元。」等語(另 案卷㈠第236至237頁),可知弘菱公司於另案僅陳明不行使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權利,並無明示或默示 拋棄其權利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是另案判決亦僅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為判斷弘菱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本 院卷第41頁五、部分)。從而,依弘菱公司於另案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另案之訴訟標的僅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對被 告之代管期間應預繳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不包含系爭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或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 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所應繳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基 礎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在內。  ⒉況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弘菱公司於另案亦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 目轉交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 09頁),足認原應由弘菱公司對被告收取之110年7月至111 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業於111年7月1日改由原告管理。而弘 菱公司係於111年8月25日以另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另 案司促卷第5頁)、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不主 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等語(另案卷㈠第236至 237頁),則弘菱公司斯時既非前開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或 經債權人授權處分,是否得拋棄或免除該等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因弘菱公司於另案拋棄110年7月至111年6 月間管理費之債權,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係屬按月定期給 付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5頁),是於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前開債權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及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648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6

MLDV-113-苗小-740-20250306-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8號(調) 聲 請 人 潮間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芳珮 代 理 人 李樂行 相 對 人 謝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趙千淳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李樂行 到 相對人 謝寬裕 到 調解委員 張條清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574 元。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李樂行 相 對 人 謝寬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趙千淳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苗司小調-8-202503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 被 告 李琴英 廖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台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官朝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19 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自聘會計1名並由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 、幹事及行政助理兼出納各1名,系爭社區並制定有財務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李琴英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會計、被告廖芸如為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兼出納(現均已離職),兩 人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其請款程序為:會計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填具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按行政作業流程送請總幹事、總務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註意見後,於主任委員 決行同意付款後,再由會計填具郵局提款單,經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3人於提款單上蓋具印鑑單,送請出納 至郵局辦理匯款轉帳之廠商提供之金融帳戶,竟未依照前開 規定,僅憑112年上半年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口頭交代,即 逕自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項下,由被告李琴英於112年7月11 日支付廠商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4 ,660元,由被告廖芸如於112年7月12日至新店復興郵局電匯 24,000元予廠商行家文化事業社,被告兩人之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無端損失48,660元(計算式:24,660元+24,000元=48 ,660元),損及住戶向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作帳之公信 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琴英應給付原告24,660元。㈡被告 廖芸如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之時任主任委 員黃適欽最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0日即112年7 月12日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下稱區權人會議資 料)投入系爭社區共1280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之 信箱,而須於同年月11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予廠商影印,由於 系爭社區僅有一台影印機,難以負荷如此龐大之影印份量, 在時間緊迫之下,黃適欽即指示以最快速方式請款,並簽立 承諾書表示願負擔所有相關責任,被告李琴英於詢問相關委 員後,即開立請款單,再於隔日確認廠商完成影印後隨即支 付相關款項。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影印費之請款單除監察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外,總幹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均有簽名 ,主任委員黃適欽亦已出具前開承諾書,被告已遵守相關規 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與付款,且影印所生之費用為社區事務 費用,並非使用於被告身上,亦無於廠商影印完成後不予支 付,而由被告承擔之理由;原告113年之主任委員李台光就 上開請款事宜認被告及黃適欽未遵循流程而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李台光以其私怨提起訴訟,其過往亦有 僅自己簽名即欲請款之情形,前開被告所為之緊急狀況下之 請款方式於系爭社區很常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請款 程序,致損及住戶交予原告之管理費與原告作帳公信力等情 ,固提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家文化事業設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3頁),然被告否認有造成管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華城各項費用之支出,管委會應製作動支與請購 憑單,按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循一定程度採購,結 報時除應由會計填具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 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共 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頁)。而依被告李琴英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中, 除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務委員之簽名外,並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該 請款單內所載之影印費用支出,確無依循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所訂之請款程序。  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適欽為 112年即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該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其本於職責所為。依被告 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第4頁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92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點為112年7月22 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次會議至遲應於開 會前10日即112年7月12日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黃適欽作為時任主任委員,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而 印製會議相關資料,亦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然依被告李 琴英於本院開庭所述,系爭社區僅配置有一台影印機(見本 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李琴英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該 資料扣除委託書後共有96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184頁),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280人,以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1份會議資料加計備用資料,共需印刷近1,300份資料,如 以系爭社區內配置之影印機1台印製,恐難以負荷如此鉅量 之印刷數量,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開會通知期 限,黃適欽以下承諾書指示將區權人會議資料交由2間印刷 廠商印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李琴英依上圖所載之指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 務委員簽名而開立請款單,付款予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廖芸如至郵局匯款予行家文化事業社,其上開未經 所有核可人員准許即以管理費請領與支出印刷費用之程序, 係為使區權人會議資料如期印刷完畢所採之便宜行事做法, 且區權人會議資料依被告當庭陳稱,亦均已於印刷後投入各 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為被告挪為 他用,是被告所行請款與付款程序雖有未符系爭財務處理辦 法之處,惟該款項仍係使用於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宜,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自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李台光 前就上開請款流程對被告及黃適欽所提之背信刑事訴訟,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0141號處分書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至51頁),復此敘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請 求被告李琴英給付24,660元、被告廖芸如給付2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8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 債 權 人 登陽仰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哲彥 債 務 人 廖啓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4961-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呂惠珠 被 告 王豐文 黃舜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杜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舉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增加住戶規約第23、24條規定(下稱系爭決議),內容涉及 對住戶罰款,侵害住戶之權益,惟系爭決議是以包裹式方式 作成、未由全體住戶逐條充分討論、未實際清點人數進行表 決,其決議方式顯然不合法;又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記載於 會議通知單,亦違反法令,被告王豐文、黃舜興分別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代表管委會,其等不合法通過系爭決議,應要求管委會撤銷 系爭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 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 原告仍稱:被告2人是主委,代表管委會,我不告他們告誰 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475-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胡家敏 梁培元 兼上列2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洪麗花曾於同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於113年6月 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經人轉告始 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均以:原告及 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管理員 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春社 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 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有以手 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 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 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經管委 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 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通知單議題 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 片、系爭證明單、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第43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個月均要召開例會,且該會須將會 議內容及決議事項公布在公佈欄內,俾便住戶能知悉社區現 況及管理情事,公布周知為管委會依規約必須遵守及完成事 項,故不論討論任何事項均應記明筆錄公告,否則係違反社 區規約規定,對住戶有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1日召開之管 委會討論主題第一項議題依系爭通知單所載:「12F-8洪麗 花12F-9乙○○.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 早上5~6點.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 業公司將進行提告.(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之一,則管委會公布每月例會討論內 容,係依照規約規定為之,並無何貶損原告夫妻2人情事可 言。又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住戶 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系爭 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爭社 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僅為社區住戶大眾利益著想, 管委會經物業公司反應上情並作成原告夫妻先至管委會說明 之決議,如果有其事,為避免訟爭或物業公司執行社區業務 變為消極,各項目的亦非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先予說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未經管 委會或物業公司同意,將該傳單被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 ,則被告甲○○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 ,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為原告夫妻中一人 所為。況被告甲○○為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甲 ○○申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 甲○○本於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 ,並非以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甲○○等3人抗 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5

TCEV-113-中小-4422-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惠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惠為彰化縣00路00段00社區大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 5月間止,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00樓住家門口裝設私人監視器,而將監視器 插頭插在該處走廊公設緊急避難照明燈旁之公用插座上,以 此方式竊取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公用電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47-48頁) 。  ㈡告訴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周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 -17頁)。  ㈢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道歉啟事(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得居住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又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已賠償社區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000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份財物報表、管理委 員會113年6月收費單可佐(偵卷第49、61、63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 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05

CHDM-114-簡-3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高雄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5

MLDV-114-司促-207-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總太共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主 任委員陳鍾亞及副主任委員蘇揚哲之決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 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補-5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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