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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其就本案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 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 附表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仍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23分前之某時,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方蕙心、吳佳 芸、鄭朝隆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蕙心、吳佳芸、鄭朝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113年4月16日提款卡遺失了,遺失地點不確定,密碼跟伊生日無關,沒有其他人知道,銀行通知伊才發現遺失,伊擔心忘記,才把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通常不會使用可能遭掛失之遺失帳戶;又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方蕙心於113 年4 月17日22時3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9 萬9989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許 ,被人提領9 萬9000元、告訴人吳佳芸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入3 萬9989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56分許、22時57分許,遭人各提領2萬元、2萬元、告訴人鄭朝隆於同日23時22分許、23時25分許各匯入2 萬9028元、9999元後,隨即被人於同日23時24分許、23時25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23時26分許提領9000元,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密碼而能如此快速順利領取詐騙所得?再如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豈非使其加密預防盜領之作用蕩然無存?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方蕙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方蕙心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佳芸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朝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威宇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蕙心 113年4月17日 在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交易,因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7日 22時33分許 9萬9989元 2 吳佳芸 113年4月15日 在IG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及提供資料 云云。 113年4月17日 22時49分許 3萬9989元 3 鄭朝隆 113年4月15日 23時30分許 在臉書佯稱要購買活動票卷,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 23時22分許 23時25分許 2萬9028元   9999元

2025-02-10

TCDM-113-中金簡-18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 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 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 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 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 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 ,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 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 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 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 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 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 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 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82-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 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 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 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 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不配合調查且對員警出言侮辱 ,復未與被害人蔡張惠月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1700元,屬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該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 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張惠月經營之「聯成雜貨 店」,趁蔡張惠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張惠月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萬1700元(已發還蔡張惠月)得手。嗣 經蔡張惠月發覺,將黎英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蔡張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現金照片1張。(六)臺灣臺中地 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1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蔡張惠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 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10

TCDM-114-中簡-232-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品汝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婉婷」、「張銘成」,與Telegram暱稱「吉娃娃」、「風 雨兼程」、「速」、「綠茶」、「牛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婕翎 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 訊息,復以LINE暱稱「劉婉婷」與陳品汝聯繫,訛以藉由特定網 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向陳品汝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陳婕翎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一併傳送 電子檔予陳婕翎,由陳婕翎列印而出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 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向陳品汝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上簽署「陳映錞」署押1枚,暨填 具金額「伍拾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出示陳品汝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陳品汝,然陳品汝前已因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要求其提出更多 金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金 錢交付陳婕翎收受,陳婕翎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婕翎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 欺組織某成員,陳婕翎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 公司及陳品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婕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9、38至40 頁,本院卷第24、25、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 24、2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6、35至39、45至49、61至75、77至83、87至120、147 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 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 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業已明文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遂,同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 行為人所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未遂犯時,基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暨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猶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 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緩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編號1、4、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 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2 富崴證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已使用) 1張 其上含「陳映錞」署押1枚 5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未使用) 2張 6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使用) 2張 7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款(未使用) 3張 8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未使用) 2張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紅色印泥 1個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品汝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開金額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清償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10

PTDM-113-金訴-94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7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尚難認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依所竊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門 店新臺幣(下同)2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緩起訴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299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299元,業 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林維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 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新 臺幣299元),得手後,將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譯文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結帳時忘記背包裡還有放上開冰品云云。 2 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簡-30-2025020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業經扣案,無任 何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 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受同案被告許 季甫指揮調度,僅在後期階段受陳詠霖指揮,被告於本案並 無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組織犯罪罪嫌,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亦不可能與更上層共犯 聯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透過扣案之手 機聯繫,則手機既經扣押在案,被告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 之聯絡方式,也不可能再以任何網路方式聯繫任何更上層之 共犯,自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既然已坦承全部犯行,根本 無勾串任何證人之動機或必要。 2、甚者,同案被告許季甫因他案遭羈押,後已經釋放在外,而 許季甫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絕對不亞於被告,許季 甫參與程度較被告更深,然而,許季甫業經釋放在外,本案 卻未再諭知羈押許季甫,此已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 實不得再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蓋倘有勾串之可能,許季甫亦 應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於同案中,竟認涉案更深之被告 許季甫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得釋放在外,反而被告有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此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常情有 違,原審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或說明 ,實有未妥。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於遭羈押前平日係於中古車商上班工作,下班後尚努力就 讀夜間部就學充實自己。甚者,被告在押期間被告老師亦希 望被告能繼續回校就讀,因此請被告父母暫先不要辦理休學 ,先以請假程序處理。且被告一直有深厚之親情支援,其父 母得知被告遭搜索並逮捕至警局後,均傷心欲絕,並全程關 懷陪伴,因被告遭羈押禁見,被告之父母均無法看到被告, 只好在辯護人律見期間,準備了信件及照片透過辯護人轉達 父母思念及關心之情,被告也已經深切反省,在羈押期間均 寫信給父母表達關懷,足見被告確實已有悔過之意,且有強 大的親人後盾支持,亦仍在學中,並已深切反省,應無反覆 實施之虞。 (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 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請法院審酌 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未詳予 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羈押禁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 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 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 且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 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 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而諭知被告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恐有與集 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各自參與情形、 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等 人均藉由網路聯繫,縱使被告手機經查扣在案,亦不能排除 勾串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 ,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受陳詠霖指揮,顯見被告 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 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其並未因此脫離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可見其參與期間非短,且參與之程度甚深,再本案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集團應有相當規模,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甚鉅,本案係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 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 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許季甫之參與情節較深 、卻遭釋放在外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其前期係受同案被 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繼續受 陳詠霖指揮,於此情下,被告如何能稱其參與情節顯較許季 甫為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 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 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有家人關心、希望返校繼續 就讀學業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 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 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1-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偕軒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等成年人以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本案並非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本案起訴範圍,認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貼虛 假投資廣告,吸引丙○○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自 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 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依「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電 子錢包內,營造雙方確有交易之假象,嗣丙○○錢包內之泰達 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 乙○○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稱偵影卷,偵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影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影卷第55頁至第60頁)、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同 意書(偵影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影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影卷第97頁至第9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47頁)、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個人 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王麗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偵影卷第77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自陳本案與該案係同一集團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雖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而非詐欺集 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確有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 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 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有依約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 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 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有獲取7,000 元之車馬費,此係被告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金訴-2046-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2月3日草療家醫 字第1140001034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洪 靖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 ,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瓶罐,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 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7.137公克 驗餘淨重:6.8902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75%,純質淨重5.3528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15、17頁)。 ⒉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   被   告 洪靖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靖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板橋站,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誠」之男子無償取得愷他命1罐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嗣為警於同年7月2日9時39分許,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執行另 案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揭愷他命1罐(驗前 淨重7.137公克,純質淨重5.352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愷他命1罐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驗前淨重為7.137公克,純質淨重達5.3528公克,此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043號鑑驗書、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上揭愷他命1罐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1罐,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77-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ITTIKHUN NIWET(中文名:李挪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林○廷(民 國00年0月生」更正為「林○廷(民國00年0月生」;證據部 分「被告甲○○○○○ ○○○ 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少年林○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 ,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跟隨 父母來臺居留,現就讀大學,並有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 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 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中文名:李挪亞)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林○ 廷之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向林○廷取得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 ○○○ 提供之林○廷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冒銀行客服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向 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時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343元款項,匯入林○廷所申辦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向林○廷收取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名為「楊昌祐」之朋友說要銀行帳戶收娛樂城的錢,伊就幫「楊昌祐」問林○廷,「楊昌祐」本來說要給伊6萬至12萬元,伊再從中分2萬元給林○廷,伊後來沒拿到錢,也沒再跟「楊昌祐」聯絡,「楊昌祐」是伊打球時認識的朋友,伊沒有「楊昌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也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楊睿瓏(原名:楊昌祐,112年3月28日更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請被告協助向少年林○廷收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五 林○廷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廷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將同案少年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 訴人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 4萬9,983元 2 112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 4萬9,984元 3 112年3月17日0時12分許 12萬376元

2025-02-07

TCDM-114-金簡-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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