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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 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 ,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 」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 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 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 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 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 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 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 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 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 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 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 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 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 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 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 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 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 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 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 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 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 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 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 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 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 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 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 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 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 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 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 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要件。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 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 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 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 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 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 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 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 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 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 ,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 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 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 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 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 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 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 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 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 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 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 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 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 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 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 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 ,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 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 ,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 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 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 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 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 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 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 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 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 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杜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113年 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 6日判決、114年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卷內「陳述意見表 」);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近)、行為態樣 (均為吸毒)、罪質(均為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犯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杜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21時1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1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1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1號

2025-03-10

KLDM-114-聲-135-202503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游語萱 張奕徽 吳俊佑 温宏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丁○○、乙○○、甲○○、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與丁○○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該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成員;姚羿安(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負責招募車手,並與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成員;甲○○、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第一 層收水」成員收取並清點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戊○○、丁○○、丙○○、姚羿安、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戊○○先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姚羿安,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再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己○○姪女名義發送訊息予 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翌(19)日某時,續以該LINE 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需要貨款,央以借款,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丁○○ 再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第一層收水/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交付予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姚羿安 、丙○○,繼而由姚羿安、丙○○分別於附表「第二層收水/收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交付予附表「 第二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甲○○、乙○○後,乙○○旋清點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甲○○,續由甲○○將全部贓款以附表「 第二層收水/上交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羿安、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己○○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含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機房成員」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己○○ 依指示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戊○○、丁○○提領 匯入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續 轉交予被告甲○○、乙○○,繼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朋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被告戊○○、丁○○、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 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戊○○、丁○○、乙○○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   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被告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3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丙○○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成員均不盡相同、詐騙手法亦有不同,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12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1至162頁),審以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並非不可想像,可認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甲○○、丙○○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5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足 使被告5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㈤接續犯:   被告戊○○、丁○○分別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提領行為;甲○○先後於附表「第二層收水/ 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 之收取贓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戊○○、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姚羿安、「機房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戊○○、丁○○、乙○○、甲○○、丙○○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負責「取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由被告5人分工以觀,難認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5人就從事附表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17萬元之損失;被告 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戊○○、丁○○2人與告訴人以3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另斟酌被告5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5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 被告戊○○、丁○○2人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 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戊○○用以與共同正犯姚羿安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卷第21至22頁、第76至80)頁, 是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5人所提領、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5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5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2,500元;被告丁○○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53359號卷第128頁、第319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戊○○、丁○○2人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如能依和解內容確 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戊○○ 、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否認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45頁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收取贓款 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乙○○,是尚不能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拿取贓款之2%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32頁),可認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 2%=3,4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57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款地點 收水人 收款地點 上交方式 一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戊○○ ①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姚羿安 左揭提領地點附近。 甲○○ 乙○○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附近。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三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四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㈠戊○○ ㈡丁○○ ㈠戊○○提領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提領1,000元 ㈡丁○○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門市,提領5,000元。 ②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⑤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000元。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甲○○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上某處。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六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3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 號6 樓之3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丁○○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鄉○○村○○0 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戊○○、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510-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 ,向綽號「鄭則」(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 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 屹傑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屹傑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被告林振陽於本件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與「 Eason」、「黃水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因本件案 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警卷5頁、第10-11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屹傑、林振陽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蔡屹傑、林振陽前於113年12月間即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刑7月、8月確定, 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猶未警惕,復於本件蔡屹傑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 詐騙財物之車手,林振陽擔任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造成告訴人梁琇珍財產損失300萬3千元,損失頗大;並 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蔡屹傑高職肄業、林振陽國中畢業,2人均未婚,蔡 屹傑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林振 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 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 未取得(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 3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爰不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查扣在卷 (警卷第29頁),係被告蔡屹傑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 枚、林哲宇簽名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 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 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經辦人林哲宇簽名1枚) 蔡屹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蔡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黃水泉」(綽號樂 樂)之招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 CETIME暱稱「E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 振陽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 俗稱收水)。蔡屹傑、林振陽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 華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 面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 誤,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 蔡屹傑依「Eason」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Eason」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 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填寫完畢後,依「Eason」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門市」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及「林哲宇」。蔡屹傑於向梁琇珍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振揚,復由林振揚持往「黃 水泉」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黃水泉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 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另有在臺南 市東區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在案, 是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游秀鑾」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蔡屹傑在該收據偽簽「林哲 宇」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蔡屹傑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蔡屹 傑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蔡屹傑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水泉」、「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 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等印 文及「林哲宇」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00萬3,000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0萬3,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 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 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金訴-31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 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 異,附表編號1為任意廢置廢棄物,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 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6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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