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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誠 關 係 人 蔡順鑫 蔡順文 蔡昀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榮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蔡昀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因相對人狀況不佳,現已住進護理 之家,故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由蔡昀融(相對人之長子蔡順鑫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部分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依下列 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蔡順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 共同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 明定每月(聲請人)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相對 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 相對人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 支帳本傳送蔡順文查核。相對人之身份證件、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 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聲請人應於知悉發 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第一、相對人若送急救,聲請人應 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 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二、若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危通 知,聲請人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 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三、若相對人 需要拔管,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 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 兩造同意始得拔管等語。 參、關係人蔡順文陳稱:同意聲請人前開所述由聲請人及蔡順文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共同監護事宜,即關於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及照顧事宜之分工,亦同意如聲請人所述方案等語 。 肆、關係人蔡順鑫、蔡昀融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及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相對人經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3日(113)童醫字第0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前雖有 爭執,然嗣經聲請人及蔡順文多次協調,已達成如上所述之 共識,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蔡昀融就相對人監護人事宜進行訪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蔡秀清、關係人蔡順鑫、蔡順文等人過往與相對 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 皆於不同階段有所介入或參與,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 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有關民國107年間相對人蔡榮 誠名下土地贈與關係人蔡順文乙事,迄今已逾5年,且就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贈與土地之後雖曾有其他 意見,但並未有積極透過訴訟要求返還之情況。另有關相對 人現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使用情形,評估皆未有明顯不適宜 之情事。㈡於112年間相對人蔡榮誠至台中榮總住院之前,皆 與相對人女友同住並由其照顧、陪同就醫,生活開銷由相對 人領取之公司股利支付,相對人子女們涉入照顧程度有限。 後續相對人蔡榮誠因病住院及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之後,相關 照顧事宜及開銷等,才由相對子女涉入處理較多。關係人蔡 順鑫因中風之故,協助處理程度有限,亦未至護理之家探訪 相對人。調查期間,關係人蔡順鑫乘坐輪椅到院接受調查, 相關意見多由關係人蔡順鑫配偶及其長子(關係人蔡昀融)代 為陳述居多,另偶之會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陳述與當 下討論主題偏離之情形,且就關係人蔡順鑫目前之身體現況 ,日常生活及外出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恐非適宜之監護 人選(關係人蔡順鑫於調查時亦稱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㈢調查期間,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皆表達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惟就監護人選及監護方式(單獨或共同)未有 共識。相對人蔡榮誠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 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 事宜。自相對人蔡榮誠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以來,以聲請人蔡 秀清涉入處理相對人就醫、聯繫事宜程度較高,且為相對人 子女中探視頻率最高,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較能細心觀察並提 醒照顧人員予以調整改善,評估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安排 較具主動性。相對人蔡榮誠所能領取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甚 多,然現階段礙於未能配合相關領取事宜,導致無法實際使 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已損及相對人權益,為確保相對 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後續之人身照顧、 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 影響相對人權益。㈣相對人蔡榮誠領取之現金股利數額眾多 ,宜妥適管理,另衡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後,曾有 欲隱瞞或阻擋關係人蔡順文參與相關程序之舉動,惟相對人 之所有子女應皆有參與程序或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之 權益,建議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相關事宜,宜由親屬共同 參與討論並負擔為佳,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宜選定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惟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過往因相對人照顧及財產 管理事宜有部分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 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 以達相互制衡,落實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相關建議如下:⒈ 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蔡榮誠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 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蔡秀清單獨決定;重大醫療事宜 ,則需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決定。⒉財產管 理部分:⑴建議就相對人蔡榮誠名下財產辦理信託(由聲請人 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辦理,於裁定後3個月內辦理完 畢),相對人領取之所有股利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皆存入 信託帳戶,並明定每月提領數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 、醫療、照護使用等。衡量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若住院需 聘請看護照顧,將增加花費,且因股利領取金額眾多,需繳 納所得稅金額甚高,建議為每月提領金額為10萬元,若支付 當月開銷後有剩餘,則留在帳戶內待後續使用。⑵信託帳戶 開立完成後,相對人蔡榮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皆 交由聲請人蔡秀清管理,並由聲請人蔡秀清負責處理有關相 對人股利領取事宜。⑶聲請人蔡秀清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 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關係人蔡順鑫及蔡順文等人了解 。㈥關係人蔡昀融為相對人長孫,為相對人孫子女當中對於 相對人事宜較為清楚瞭解之人,且相對人3名子女就由關係 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未有意見,故評估由 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觀諸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有聲請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三人,其中蔡順鑫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已需他人 協助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最常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生病後之各項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亦屬良好。另蔡順文亦有一定程度協力照顧相對人。本院經 綜參聲請人及蔡順文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 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及蔡順文均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及蔡順文時 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 善安養,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基此,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 日所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應屬可採。 (三)另為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及蔡順文對相對人之照護意見 發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 建議,及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中協 調之照顧方案,即將相對人之安養事區分為⒈財產管理、⒉身 體之醫療照護二部分,並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作適度分工如附 表所示,使雙方均能有所依循,彼此合作,且互相制衡,以 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蔡昀融為相對人之長 子蔡順鑫之長子,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且亦為聲請人與蔡順文所均不爭執,復亦為相對人之近親, 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件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下 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共同至元大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聲請人每月得提 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 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 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關係人蔡順文查核 。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均應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 (三)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 ,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一)相對人若有送急救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 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聲請人。 (二)相對人若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 30分鐘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 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若發生需拔管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 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聲請人、蔡順文均同意,始得為之 。

2025-03-04

TCDV-113-輔宣-55-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趙○○ 關 係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弟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 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 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4

TCDV-114-監宣-95-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賴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而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永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女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第5頁 )、洪永娟同意書(第6頁)、戶籍謄本(第7、9~10頁)、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第8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蔡宏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受疾病影響,致大部分時間完全臥床,自我照顧能力、判斷 能力、決策能力因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函暨鑑定 報告書在本院卷第20~28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洪永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4

TCDV-113-監宣-2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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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 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CDV-113-輔宣-166-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杜明坤 相 對 人 杜雅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雅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杜明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杜雅萱之監護人。 三、指定杜佳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出生即重殘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兄杜佳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第8、27-1頁 )、親屬系統表(第9頁)、戶籍謄本(第10~14頁)、身心障礙 證明(極重度,第1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 聯資料(第28~29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嬰兒腦性麻 痺,並達極重度智能障礙,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在本院卷第36頁可 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4

TCDV-113-監宣-1011-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姚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楊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之監護人。 指定姚政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國楨為姚楊嬌(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姚楊 嬌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姚楊嬌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定向力及判 斷力明顯減退,無法自我照顧,也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姚楊嬌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 部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 史及病史:姚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 姚員國小肄業(約2年級),可識讀,育有三名子女。姚員 婚前於美軍顧問團商店從事銷售工作,婚後為家管,過去家 務打理均由個案處理。病歷紀錄及家屬述可發現近年姚員認 知功能下降明顯,日常生活自理、社會能力皆有明顯障礙須 倚靠他人24小時協助,無法表達其意思的情形,診斷為失智 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無法自己行走,由外傭或 家人推輪椅,注意力稍差,有眼神接觸但一觸及生活狀況的 話題即無法控制地大哭,卻無語言表達能力表示為何難過。 被動點頭或搖頭回應,於請他寫名字的要求僅能畫看不懂的 線條回應。個案目前住在家中,由兒子及外傭照顧生活起居 。⑶心理測驗:經家屬會談及行為觀察,個案沒有反應且毫 無理解力,無法表達個人基本需求,認不得人,生活自理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根據個案本次表現及案長子所述,個案CD R為3,整體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臨床診斷: 失智症,重度。⑸鑑定結果:姚員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自我 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亦 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獨立判斷。即姚員與外界完全不 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姚員 於近9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日常事務,皆 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姚楊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姚楊嬌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姚 政仲、姚富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姚國楨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姚政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國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 之財產,應會同姚政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65-202503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父親,未成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 23、6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與聲請人兄辛武岡分別共有,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伊,由伊代為管理,以防止關係人辛武岡出售系爭房地, 為此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1087條、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 年人權利之規定, 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方式加以規避,否則 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 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 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母親辛蔡 蓮蓮過世時,因聲請人經商失敗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辛蔡蓮蓮遺產由關係人辛武岡及聲請人之四名姊妹繼 承後,四名姊妹並將系房地贈與予未成年人A01。系爭房地 原應係由聲請人繼承,礙於無法登記(對外積欠債務),暫時 登記予未成年人A01名下,聲請人並不瞭解信託之法律意義 ,聲請人僅擔心系爭房地遭共有人處分,聲請人係從新聞報 導知悉上開資訊後始行提出本件聲請;另稱聲請人在世時不 會出售系爭房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保全祖產遺留予下一代 ,故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處分等語;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A01、信託期間:自114年1 月2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 查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附之114年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信託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 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地係未成年 人因贈與而取得,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就此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相對人之 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而聲請人所謂不變賣系爭房地或將 財產遺留予後代子孫云云,尚難逕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故本件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親聲-1-202503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姿㲆 相 對 人 張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進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姿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進坤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 業,過去多從事駕駛類別工作,最近一份工作為台電外包商 ,被鑑定人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病前與配偶及長女 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與鄰里關係亦好。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 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及肺結核,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嚴重頭部 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手 術治療,但仍因前述傷勢導致被鑑定人處於昏迷狀態,除日 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言能力、 認知功能、社會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聲請人此次因 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 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 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配偶, 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 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意識昏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 7000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 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 傷致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其配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張晏山、張莉 文、張雯惠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張莉文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張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27-202503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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