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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 男 (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 樑)(下稱被告吳柏樑)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Sarah Lulu」,「威」於4月25日我入境時,一直撥打語音電話給我,但因當時我被抓了,一直沒有接電話,於是他在下午4:44以廣東話傳訊息給我,他問我說發生什麼事了,行李箱是不是給「甘峻銘」了,所以我認為這個「甘峻銘」就是我前述與我同班機並會主動來找我領取行李箱的人,但我不認識「甘峻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吳柏樑被查獲之翌日即供出同行運毒者甘峻銘。惟查甘峻銘自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吳柏樑入境高雄機埸後,旋於隔日(26日)即自高雄機場出境,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甘峻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足見因被告未及時供出之共犯甘峻銘以利警方能順利即時查獲,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所供述此情之有力線索,自利於檢警日後作為偵辦之依據,原審對被告此偵查貢獻,其量刑未予仔細考量,稍有未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雖無理由,然其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 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 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香港運輸大麻入臺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大麻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深 且鉅,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送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12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23

KSHM-113-上訴-357-20250123-4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第5254號、第5899號、第8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宇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鈺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蘇震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顏嘉良、趙善賢 、陳聖諺(顏嘉良、趙善賢、陳聖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自運輸進口。詎料,李曜與「fk」2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fk與李曜謀劃分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 外安排大麻購買、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 尋找共犯、完成報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遂於11 3年3、4月間,透過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之共犯,蘇震清基 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介紹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 賢、陳聖諺、林鈺翰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 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林鈺翰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 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曜、「fk」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宇 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私運進口之大麻貨物; 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 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 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年5月下旬,「fk」通 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聖諺於同年5月31日, 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 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 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 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將28,900元轉帳 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 、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 情之母親許妍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帳1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後,「fk」安 排之第一批大麻(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 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 情之報關業者,以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 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泳具收網袋」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6月6日前往 查驗,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 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 檢警將夾藏之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 月14日14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 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之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 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而後,「fk」安 排之第二批大麻亦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 藏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之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 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以儀器檢查發 現有異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之大 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 宇弘,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嘉良、陳立翔(即八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之員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信封照片、派送單、訂購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進口報單影本、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3年6月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6號函影本、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41至50頁、第8 1頁;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244 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65 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 頁、第261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9頁、第151 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43至52頁、第66至71 頁);扣案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菸草24 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680號、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二第355頁;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 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查獲過程 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況被告蘇震清介紹 被告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實際加入運毒計畫之時點均在113年3、4月間,此時共犯 間已有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夾帶之毒品分別於11 3年6月6日、6月21日遭查扣,或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主要行為分擔發生在毒品遭查扣後等節,即認被告蘇震清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僅構成(幫助)運毒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蘇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震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 共同正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本案被告蘇震清除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外, 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震清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先謀劃犯罪、提供收件資料、協 助繳納報關費用、購買作案工具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蘇震清僅以幫助之助力 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鈺翰、陳韋成之辯護人各主張其等主觀上僅有幫助 犯之犯意,惟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倘由無犯 意聯絡之人負責運輸毒品環節中之重要工作,尚難保其會為 自保而中途放棄,甚至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被告林 鈺翰、陳韋成既能安排第二手接貨人、經手報關費用及購買 作案通訊設備之款項,實已位居支配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成功 與否之關鍵角色,絕非僅只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準此,本 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鈺翰、陳韋成受招募加入運毒計 畫集團,續而聽從指示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收受款項用以 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其等對於運輸毒品之過 程各司其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難認主觀 上僅有幫助之犯意。 ㈤、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fk」、顏嘉良、趙 善賢、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共犯「fk」、顏嘉 良、趙善賢、陳聖諺先後2次自加拿大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5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李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被告陳宇弘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984號、111年度聲字2235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 等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其等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陳宇弘之 供述查獲被告蘇震清、因被告林鈺翰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曜、 因被告陳韋成之供述查獲被告林鈺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是被告陳宇弘、林 鈺翰、陳韋成,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其等為一己私利竟 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 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陳宇 弘、林鈺翰、陳韋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考量被告蘇震清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準此,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或幫助犯),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蘇震清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予 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已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 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分 工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各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即被告李曜、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5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5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曜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運毒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亦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參、經查,本案接續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 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其等之參與模式觀之, 足認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 性。且其等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其 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 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 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自對象 備註 1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92.23公克。 2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82.0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李曜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4 iPhone 13 pro(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陳宇弘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鈺翰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韋成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2025-01-23

KLDM-113-原重訴-2-2025012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YUK K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 YUK KI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竟為獲得港幣6萬元之報酬,與香港運毒集團不詳 成員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eter」、「B哥(China St ar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B哥)、「$」及「+00 00 000 0000」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 由位在香港之「$」為LI YUK KI支付香港至加拿大多倫多( 下稱多倫多)、多倫多至我國、我國至香港之機票費用,及 在多倫多停留數日之住宿費用,另先支付LI YUK KI港幣1萬 元作為報酬。LI YUK KI遂於同月18日前往多倫多,並於當 地時間之同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多倫多某不詳處所收 受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 兩只行李箱,再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多倫多來臺 ,並將上開兩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 同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 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I YUK KI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 3509號卷第11至19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第9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之翻拍畫面( 內容為供運毒集團辨識用之港幣、行李照片各1張、與暱稱 【美】、【B哥】、【$】【+00000000000】、【100】對話 紀錄)、住宿及機票訂位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蒐證報告暨扣案物照片(夾藏大麻之行李箱) 、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1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46 4號卷第21至49頁、第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 33至1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Peter」、「B哥」、「$」、「+00000000000」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 計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且已成功入境我國,對社會治 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又雖被告於本案中僅屬運毒集團之邊緣角色,但其參與運輸 之行為對整體犯罪計畫仍具關鍵影響力,並未因其角色定位 而減輕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 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淨重達2萬6,141.62公克,數量龐大 ,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 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 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犯罪組 織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工,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 9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 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港幣1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509卷第15 至16頁、第10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53包 合計淨重26,141.62公克(驗餘淨重26,140.87公克,空包裝總重4,295.72公克) 2 ROG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行李箱 2只 紅色、灰色各1

2025-01-22

TYDM-113-重訴-99-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簡啟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1瓶液體(下稱系爭液體)後,基於止痛飲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吸食器1組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吸食器1組(下稱系爭吸食器)。其因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直至113年2月5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啟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6 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將系爭液體分為兩瓶後鑑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自「阿智」取得系爭液體,目的主 要是供止痛飲用,與被告在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 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吸食器之行為,就取得之 目的、持有模式、開始持有之時間而言,顯均可分,應認 係屬獨立之二行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阿智」 有說成分是類嗎啡,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液體內應含有第一 級毒品,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以認定如 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    ⒈運輸毒品,本身即含有持有之行為,其與持有毒品之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運輸之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持有毒品罪論處。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 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 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而為認定…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 ,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係在預定與家 人搭乘中華航空C1-9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於113 年2月5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在通過桃園國際機 場安檢線之際,交出隨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 現內有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有機票、護照、被告隨 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若被告有 意運輸、私運,實無可能到安檢線交出供檢驗,因必定 遭查獲;②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之數量均屬零星,被 告所為亦屬短途持送;③被告坦稱此次出國前有施用毒 品,此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之 事實相符,被告所供系爭吸食器是放在隨身斜背包忘了 拿出來,系爭液體則是帶著出國,供止痛所用,是阿智 拿給被告等詞,前後又屬一致,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僅 有持有之意。況依卷內之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並無被告有運輸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跡證。除上以外,卷內並無被告 係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或犯意為上 開行為之事證存在。    ⒉從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但經本院 調查、審理結果,認於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被告應 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並已就此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 、答辯之機會,堪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甚嚴,竟先自「阿智」取得系 爭液體而持有之、又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 系爭吸食器,至為警查獲為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 數量及時間、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經鑑驗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1瓶,含瓶毛重21公克,經警分為2瓶,各取樣0.0474公克、0.0551公克,餘淨重各4.6886公克、0.24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10公克。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2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同上。

2025-01-22

TYDM-113-訴-387-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 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 」,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 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 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 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 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 」、「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 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 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 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 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 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 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 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 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 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 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 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 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 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 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 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 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 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 、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 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 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 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 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 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 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 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 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 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 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 )、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 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 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 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 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 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 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 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 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 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 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 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 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 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 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 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 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 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 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 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 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 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 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 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 、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 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 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 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 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 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 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 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 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 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 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 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 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 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 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 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 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 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 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 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 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 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 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 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 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 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 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 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 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 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PUNCH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2 PRINC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3 FH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4 ORT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5 A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6 PUNCH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PRINC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FH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ORT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PUNCH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PRINC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FH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ORT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A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22

TYDM-113-重訴-78-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 年度偵字第594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汶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輸入禁 藥(同時尚犯販賣禁藥)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詳後)之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詳理由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元月初至同年 9月2日,並不知本案減肥藥膠囊所含「西布曲明」成分係禁 藥,亦不知「西布區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列為第四級 毒品,是其輸入、運輸、販賣本案減肥藥膠囊行為,應有刑 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適用餘地,乃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在 海關檢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 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 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貨主即上訴人 前來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衡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詎原審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刑相繩,殊 有不當。㈢、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非無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業已30餘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服 飾工作,復自106年間獨資設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足見其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 節之人,參以上訴人明知所輸入之減肥藥膠囊含「西布曲明 」成分而屬主管機關所列管藥品,則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於販售或再次輸入此等減肥藥膠囊前,本即負有主動查 詢義務,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以電話、網路向相關主管機關 或得以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詢問、查明「西布曲明」除列為 禁藥管理外,是否經公告列為毒品,抑或自行在網路上搜尋 相關新聞、網頁資料,均非難事,上訴人非無查詢販賣上開 減肥藥膠囊是否合法之管道及方式,然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 探查違法與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 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 」之有利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殊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 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 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 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 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 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 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 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獲悉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經不知情之航空貨物承攬業者運送 來臺後即申報進口,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等待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以X光機 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 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俟上訴人出面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並於理 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綦詳。因本件含有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 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 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業經開 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上 訴人指定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即經關務人員發現可疑 ,而通報調查人員處理,因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 既遂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 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 以並無可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敘明甚詳,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7-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WONGTHA PONGP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③、④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PRAMPUNT AR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⑧、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 SUTINUT(下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P 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 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謀議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 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 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TTANAKI 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 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 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 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 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 ISONG PISUTINUT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5頁,卷三第52至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7卷第7至10頁、第 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 159至169頁、第177至181頁,偵29829卷第35至38頁、第47 至50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 171至175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15至219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 54頁、第269至274頁、第281至283頁、第359至365頁、第37 3至379頁、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32頁、第263至270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237至247頁 ,卷五第133至137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 至99頁,偵31286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5頁,偵31287卷第 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829卷第423頁 、第437頁、第451頁、第465頁,偵31286卷第129頁,偵312 87卷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 21頁)  ⒊被告6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翻譯結果(見偵29829卷第143至153頁、第263至267頁、第5 19至534頁、第535至544頁、第545至549頁,偵31287卷第19 至26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 頁、第123至153頁、第281至455頁、第457至525頁、第527 至529頁、第603至609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 、第77至109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377頁、第379至45 3頁、第524至533頁,翻譯卷二第106至116頁)  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乘客登機及行李託運資料、 行李箱標籤(見偵29829卷第53至59頁,偵31286卷第41至45 頁,偵31287卷第27頁、第2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 3頁、第121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7010號鑑定書(見偵29829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7 頁、第491頁,偵31286卷第143頁,偵31287卷第213頁、第2 25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WONGTHA PONGPAT部分:  ⒈訊據被告WONGTHA PONGPAT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和前妻 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一起幫我們的小孩 慶生,我在被查獲時拿的如附表二「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 行李箱不是我的,是我在到臺灣的機場後幫被告PATTANAKIT CHOTINUN NUTCHAYAPA拿的,我不知道被告PATTANAKITCHOTI NUN NUTCHAYAPA在裡面放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WONGTH A PONGPAT辯護稱:被告WONGTHA PONGPAT僅係應被告PATTAN 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邀一同來臺為兒子慶生,對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或其他被告運輸毒品乙 事全不知情,是本件應為被告WONGTHA PONGPAT無罪之諭知 等語。  ⒉經查,被告WONGTHA PONGPAT為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 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二 「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攜其等所生之子(西 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個行李箱內則各裝有如附表二 「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前揭各 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取得上開裝有大 麻之2個行李箱之經過,經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 YAP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113年6月19日我先和 被告WONGTHA PONGPAT、W男一起在清邁機場會合,再一起搭 機去廊曼機場,在搭機前往臺灣前,我們有到廊曼機場附近 的飯店開一個房間休息;上開裡面有大麻的行李箱是「nata ree」請人在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拿到廊曼機場給 我的,之前我有先在清邁把衣服寄給「nataree」,由「nat aree」幫我把衣服跟大麻一起打包好裝進這2個行李箱等語 (見偵31287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127頁、第178頁,本 院卷五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綦詳;此與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內被告WONGTHA PONGPAT與「nataree」LINE對話紀錄 之結果,顯示「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傳 送攝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及「我家以及大麻」 、「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 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文字訊息,再 要求被告WONGTHA PONGPAT提供地址及電話後,被告WONGTHA PONGPAT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 及手機號碼,嗣因「nataree」表示無法依該名片確認地址 ,被告WONGTHA PONGPAT遂又於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該旅館 之地址網站連結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翻譯卷 一第394至406頁),悉屬一致,堪見被告WONGTHA PONGPAT 除在來臺前曾與本案毒品提供者「nataree」直接討論大麻 運送事宜外,亦負責將其等所在旅館之位置告知「nataree 」,以俾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受領「natar ee」裝妥本案毒品後委人送達之行李箱,足信被告WONGTHA PONGPAT不僅對於本案係使用行李箱夾帶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之計畫瞭然於心,更在過程中擔任聯繫共犯與提供資訊之重 要角色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不認識「nataree」,裝有 大麻的2個行李箱是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 清邁機場就拿著的等語,與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證據全然相悖,委無可取。  ⒋復析諸「nataree」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 T之方式,係使用名為「旅行20」之LINE群組指示上開被告4 人在113年6月19日將個人行李攜至「nataree」位於泰國曼 谷之住處,由「nataree」將行李與大麻一同裝入行李箱後 ,再由「nataree」駕車載送上開被告4人及裝有大麻之行李 箱至泰國廊曼機場,其中因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時 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另透過Grab 將衣物送至「nataree」前開住處,其後再自行前往泰國廊 曼機場與其餘被告會合等情,為證人SORSIT ATITAYA、PRAM 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29829卷第136至138頁、 第162頁、第173頁、第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 271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SORSIT AT ITAYA、PRAMPUNT ARAYA、LUMTHAISONG PISUTINUT行動電話 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所得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翻譯卷一第9至39 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而前開「旅行20」群組 之成員中,除有「nataree」、被告SORSIT ATITAYA(暱稱N ok)、PRAMPUNT ARAYA(暱稱BamBi)、SRIPRAPA JARUNAN (暱稱帕蹦,即泰文之空心菜)、LUMTHAISONG PISUTINUT (暱稱拉科茵姆,即泰文之酒窩)及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WONGTHA PONGPAT( 暱稱Champ)亦名列其內乙情,同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成 員列表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第123至127頁,翻譯卷一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 至79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21頁,翻譯卷一第 411至445頁),全無扞格,堪信被告WONGTHA PONGPAT於上 開群組內具有完整之發言及閱覽權限,對群組內之所有訊息 亦均得本於己意一覽無遺。再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 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 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 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 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綜觀前開「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 容全文,可見「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 時邀請被告6人加入群組後,不僅未曾對任一被告下達應以 隱晦方式討論本案犯行,或應謹慎防範某特定成員以避免其 得知運毒計畫之命令,反而立刻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 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此 等開放成員公開提問之訊息,其後於催促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交送行李供其打包,及告知被告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及SRIPRAPA JARUNAN自己住所之位址時, 亦始終開誠布公、毫無試圖對不知情之局外人加以保留或刻 意掩飾之舉,益見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謂其雖有加入上 開群組,但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均在討論本案運毒犯行此事 一無所知等語,殊難採信;被告WONGTHA PONGPAT與其餘被 告5人自始即共同參與且全盤明暸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法進而 互相配合與分工,殆為無疑。  ⒌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雖以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之證詞為據,辯稱:上開和「nataree」的LINE對話都 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傳送, 我會是「旅行20」群組的成員也是我前妻把我加進去的,我 完全沒有看群組裡的訊息等語。  ⑴然細繹被告WONGTHA 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 APA之供述,可見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對於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被告WONGTHA PONGPAT用的是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 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 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 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WONGTHA PONGPAT那裡保管;被告W ONGTHA PONGPAT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 事情,他在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 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 」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 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照片當頭貼, 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 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WONGTH A PONGPAT的帳號、密碼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 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 所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不過我前 妻想要用的時候還是會拿去用,至於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我則拿給W男看電視用了;我在 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 、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 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 E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互核以觀,可見2 人不僅對於各該行動電話之持用情形所述齟齬,就暱稱為「 Champ」之LINE帳號係屬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均有顯著之 殊異,而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既為被告WON GTHA PONGPAT之前配偶,衡理非無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WONG THA PONGPAT之高度動機,則其所證本案行動電話中與「nat aree」之對話內容均非被告WONGTHA PONGPAT所為之詞,與 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復參酌本案行動電話中,除LINE及臉書係以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照片之帳號登入外,其個人資訊亦全係以「WONGTH A PONGPAT」之姓名設定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動 電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25頁、第603 頁、第609,翻譯卷一第446頁、第449頁、第526頁、第533 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前揭供述,盡無出入,再顯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即為被告WONGTHA PONGPA T1人無疑;而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有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登入其所有、 暱稱為「PEACH」之LINE帳號,並與共犯「nataree」互為LI NE好友且持續討論、安排本案及先前各次運毒之入出境手續 及匯款事宜乙節,既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81至429頁、第455頁,翻譯卷一第203至353頁、 第378頁),則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己 有行動電話與「nataree」直接聯繫毫無窒礙,且若東窗事 發將伴隨嚴峻刑責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另使用被告WO NGTHA PONGPAT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與「nataree」商討運 毒關鍵細節,並將被告WONGTHA PONGPAT加入「旅行20」群 組之必要性,益徵本案行動電話中前揭與「nataree」確認 本案毒品運送地點之人,確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至明, 被告WONGTHA PONGPAT猶以其對本案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犯 行之對話渾然不知等語為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NGTHA PONGPAT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 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 4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G 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 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6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PRAMPUNT ARAYA部分:   查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出「nataree」另已安排次批運毒者 於113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提 供其中1名犯嫌PANICHAMORNKUL TITHIWAT之姓名及護照號碼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PA NICHAMORNKUL TITHIWAT與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 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業由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等情, 有被告PRAMPUNT ARAYA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 案起訴書與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 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65 30號函可佐(見偵29829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 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卷四 第341至355頁,翻譯卷一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 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上開被告4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 之「nataree」或「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4人上 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31日航警 刑字第1130032266號函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 尚無因上開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 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 危害,且各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遑論本件查獲之毒 品數量甚鉅,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再審酌上開被告5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被告PRAMPUNT ARAYA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 TIT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有上 述⒈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PRAMPUNT ARAYA則有上述⒈、⒉⑴所 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被告PRAMPUN T ARAYA,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 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 ,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 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WONGTHA PONGPAT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倘 依被告6人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 將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 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45至46頁,翻譯卷一第55頁),可 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分工上屬相對較 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高中畢業 兌錢 中等至小康 WONGTHA PONGPAT 大學畢業 寄包裹 貧寒 SORSIT ATITAYA 國中畢業 銷售 小康 PRAMPUNT ARAYA 高中畢業 秘書 小康 SRIPRAPA JARUNAN 國中畢業 業務 中等至小康 LUMTHAISONG PISUTINUT 高中畢業 刺青 中等   (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共同 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④、⑥ 至⑦、⑧至⑨、⑩至⑫、⑬至⑭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及旅遊行 程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對應之被告6人使用於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有,然係供其幼子使用、未 經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WONGTHA PONGPAT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卷五第126頁),且由本院勘驗上 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76至 79頁,翻譯卷一第450頁、第453頁,翻譯卷二第106頁、第1 09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 NUT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 UTINUT各已收受「nataree」所交付之報酬泰銖2萬元、5,00 0元此節,經前開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162頁, 偵31287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4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SRIPRAPA JARUNAN部分:   前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自「nataree」獲取泰銖1萬元之報酬 乙情,經前開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282頁,本院卷 二第20頁,卷五第123至124頁),足認前開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泰銖1萬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 、泰銖70元業經扣案,見偵29829卷第69頁),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被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79元(計算 式:【泰銖1萬元-泰銖70元】×0.8639-新臺幣3,000元=新臺 幣5,579元,以前開被告入境我國時即113年6月20日之匯率 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332-6頁),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WONGTHA PONGPAT部 分:  ⑴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SORSI T ATITAYA、PRAMPUNT ARAYA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第 2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 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遭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 0元(見偵31286卷第55頁),分別係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交由被告WONGTHA PONGPAT保管之存款,及被 告WONGTHA PONGPAT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稱(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7卷第35頁、第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31286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143頁 ④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A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41至45頁、第99頁、第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A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3至27頁、第79頁、第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69頁、第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9至33頁、第89頁、第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2025-01-22

TYDM-113-重訴-75-2025012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陳則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澔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坦承不諱,僅就法律 上究應論處既遂或未遂犯有所爭執,本案客觀犯罪情形已臻 明確,僅存法律適用上之爭點,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案已不可能再發生 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餘被告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危險。另被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 ,被告斷無可能捨棄原先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而逃亡。被告 願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願接受羈押替代處分,請准許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末僅有王聖傑、蔡承諭律師之 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王聖 傑、蔡承諭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再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運品進口罪均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內訊 問筆錄、押票可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事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確均罪嫌重大。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陳稱 已坦承起訴書記載之犯行,然依辯護意旨被告對於本案構成 之罪名究屬既遂犯抑或未遂犯仍存有爭執,而關於運輸毒品 、走私罪之既未遂認定,仍有可能需傳喚卷內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到庭作證以了解案發情形,始能據以判斷法律如何適 用,故既遂犯與未遂犯之認定憑據,並非純屬法律適用上之 問題,因法律適用之前提在於事實認定,事實認定則有賴人 證、物證,若任令被告開釋在外,被告仍有可能與同案被告 或另案被告勾串,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 。況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最終答辯意旨亦未確定, 不能排除被告一經釋放,即勾串共犯或證人,再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之可能性,故自難僅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承認犯罪,即謂被告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另被告 涉犯重罪,而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情,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與移審訊問時之狀況均 未變化,故自仍堪認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 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 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家庭狀況,有正當工作有幼子需扶養等情 ,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羈押原因無涉 ,無礙於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 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YDM-114-聲-228-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ENKHAMPAN PRIC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為 賺取高昂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e」之人( 下稱「Ake」,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 ○○○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至泰國批發市場旁之某 餐廳向不詳之男子收取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 再於113年10月4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甲○○○○ ○○○ 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94頁、第 1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第105頁),並有臺北關扣 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及扣案毒 品照片、毒品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0 502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頁、 第79至80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ke」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乙○秀正113偵50502字第11391 55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尚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11 公斤,純質淨重亦逾8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 ;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作相關行業與駕駛、尚有父母須扶養(見本 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 1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Ake」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 則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運輸進入我國,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30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10,518.07公克(驗餘淨重10,517.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0.07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8139.93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147頁) 沒收銷燬 2 Vivo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行李箱1個 - 含布料菜底 沒收

2025-01-22

TYDM-113-重訴-1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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