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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4

PCEV-113-板簡-2105-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曹昌順 訴訟代理人 吳承融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駱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審理中 先後減縮、擴張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並自113年 1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下稱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至清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㈣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筆錄)。經核,原告所 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追加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嗣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於112年8月29日發函請被告應於11 2年9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仍放任被告之叔叔駱志賢(原告與駱志賢於113年1 0月23日在本院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入住,又將祖母靈位設 置於系爭房屋中。是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被 告已積欠7萬5,6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相當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 8月24日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月10日止應給付 違約金6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每月2萬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及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 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 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 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 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 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 ,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 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 ,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 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駱志賢 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與駱志賢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與駱 志賢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 但據駱志賢於和解前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有效存於兩造之間之 抗辯,是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於兩造間,應為相同認定 ,不因被告未到場或提出答辯狀而有異,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依駱志賢所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9日請求被告 及駱志賢返還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46至4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租約是否有效成立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㈢兩造系爭租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 系爭租約,於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有電腦打字「駱彥辰」秀 姓名,於其後使用英文「Chris Y.Lo」之簽名,有系爭租約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證人吳承融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租約是伊上網由範本依雙方之需求修改,包括租期、 租金及擔保金等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而被告之 電子郵件係由證人曹瀅瀅所提供,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繕打承 租人及緊急聯絡人欄後,並以英文簽名回傳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至258頁筆錄);另證人曹瀅瀅到庭證稱:因為父親 曹昌順於2019年4月29日罹癌,所以系爭房屋由伊全權處理 ,曹昌順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簽署,吳承融是讀法律系,所 以拜託他製作合約,因為駱彥辰在波蘭唸書,所以就用電子 郵件方式聯絡他,租期屆滿後,伊並未同意續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筆錄),從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上 開證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委由證人曹瀅瀅處理出租事宜,系 爭租約由證人吳承融依曹瀅瀅意思代為製作,約明出租人與 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由證人吳承融與被告以電子郵件 聯繫後,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回傳等情。  ⒉又依證人吳承融當庭所提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係由證人吳承融將系爭租約檔案 寄送予被告,且再由被告回傳給證人吳承融。另佐以證人吳 承融、曹瀅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4至2 76頁),可見被告係將其電子郵件聯絡地址傳送予證人曹瀅 瀅,再由證人曹瀅瀅提供予證人吳承融為後續之簽署系爭租 約聯繫事宜。  ⒊斟酌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之證詞與相關電子郵件、LINE對話 紀錄內容,堪信被告對於證人曹瀅瀅委由證人吳承融預擬之 系爭租約條款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吳承融等情,應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內容達成一致共識,而成立系爭租約。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 ,是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8月24日屆滿。參以證人曹瀅瀅除 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外,原告亦曾於112年8月29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8頁)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堪認原告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每月租金2萬1,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2萬1,000元。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⑴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12年8月25日起 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 3個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部分,及⑵自 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66頁送 達證書)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均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上開約定,請求 :⒈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 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3個月之違約金6萬3,000元部分 ,及⒉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違約金6萬3,0 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 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及請求6萬3,0 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就聲明第2、3項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 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3

SLDV-113-訴-326-20241113-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仲正 訴訟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余張堂(原名:余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 僅為物權之作用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80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000 元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並不包含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見解,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被告承租之 系爭房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然經本院函請員警至系爭房屋 查訪之結果,未訪查被告在場,且經詢問其他住戶後亦表示 地下室無人居住,且為荒廢狀態,並未聽聞被告被告此人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 防字第11330437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現有事證,自難認本 件起訴時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之居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3

SLEV-113-士簡-1529-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季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4,934 元(依臺北市政府地第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第二項請求積欠租 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5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3萬7,490元(814934+225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2

SLDV-112-簡上-161-2024111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51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 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 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1,0 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8-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素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季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4,934元(依 臺北市政府地第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5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均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3萬7,490元(814934+225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7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萬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2

SLDV-112-簡上-161-20241112-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陳亦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C室)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5日起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C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5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 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5月25日止,經扣 抵押金11,000元後,仍累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32,619元未 繳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前曾合意由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租金擔保,惟被告所提 供之抵押品,已抵償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交房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要求我提供抵押品, 我已經提供21件寶石當抵押品作為兩造間積欠之租金費用等 ;110年間要求伊提供珠寶去鑑定,之後都沒有消息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3年6月24日屆滿,被告自 113年6月25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 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提兩造間抵押協議,惟其中載明:「①自106 年5月25日到108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房租水電費共計126, 902元,房客陳亦鏗房東鄭永輝於108年12月4日計算核對無 誤。②房客陳亦鏗提供珠寶玉共計拾玖件暫時抵押結清累積 房租及水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此代為據(另外再加一件)共計 貳拾件。」等語,附卷可查。是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108年1 2月26日起有其他清償租金之約定或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 5日止,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共3 32,619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亦有系爭房屋租約附 卷可考。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減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5,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2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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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2.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3.自113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上開聲明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價額約390,62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與上開聲明2.訴訟標的金額108,000元併算後,合計498 ,626元(上開聲明3.性質上為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 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1,330元,應補繳4,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58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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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評 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 被 告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70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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