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補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 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簡奕翔前將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 6號4樓房屋分租予楊千儀,嗣因雙方相處不睦,楊千儀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搬離上址,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 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 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未 經楊千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開拆、隱匿、毀棄損壞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楊千儀 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千之資訊 隱私權,之後,接續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已拆 開之信函毀棄損壞丟棄而滅失,致足生損害於楊千儀。又簡 奕翔於111年5月24日後某時許,收到由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楊千儀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下稱:B信函)後,接 續上開犯意,無故將該封緘之信件隱匿之。迨楊千儀於112 年3月間某日,發現簡奕翔將A信函郵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 證據,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⑴起訴書原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起至第八行:「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 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竟未經楊千 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 拆,並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詎簡 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 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 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 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 密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 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將A信函作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 楊千儀。」⑵論罪法條欄原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簡奕 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A信函 )、同法第315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B信函)、同法第35 2 條毀損文書(A信函)等罪嫌。」,另補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上 開四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 檢察官今日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內容,我同意並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證人黃阿粟 、許宇揚部分,均捨棄。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今日已 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以今日為準,其餘沒有意見』、『我跟 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 、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儀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 偵訊時、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59至63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7 月2日、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第49至64頁、第139至157頁】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林 莎莉、證人張語宸、證人游宗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訊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並有簡 奕翔112年2月1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楊千儀)、基隆市政府110年度住宅補貼核定通知公 文書之送達回執聯影本、信封影本、被告簡奕翔112年8月30 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楊千儀112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及其信封影本、告訴人楊千儀於113年7 月2日庭呈之刑 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1紙、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 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83頁 、第85至91頁】,與告訴人楊千儀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碧海擎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 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 封面、社區警衛室照片、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2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組織圖、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出席委託書等、 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游宗融113年8 月6日庭呈之碧海擎天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份至7 月份、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至112年11月份會議紀 錄、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變更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1頁、第159頁、第 161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85至317頁】,及原告簡奕 翔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空間照片、嘔吐 物照片、積水照片、永新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患者:簡奕翔)、被告楊千儀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簡奕翔112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基簡字第337號卷,第13至44頁、第57頁、第81至83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A 信函 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B信函係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告訴人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 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取得 告訴人A信函、B信函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之「蒐集」,又其將該A信函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顯然被告蒐集、 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 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 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A信函)、同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 封緘信函罪(B信函)、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A信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及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上揭無故開拆及隱匿A信函、隱匿B 信函、毀損文書(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屋主領取已搬離之承租戶即告訴人所有之 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 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有調解意願,詎 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 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 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且承租戶即告訴人已搬離之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 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 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遇 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 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 ,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 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 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 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 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 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 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 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 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 勉持,且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家庭,並酌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 所致,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 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簡-1250-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彭益琴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益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辦理信用卡消費, 因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高,入不敷出,爰以卡養卡,利上滾 利,致使累積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17 6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北地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57 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繳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 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發 文字號: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01073號)為證。核本件聲 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 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7,048元,嗣聲請人聲 請更生。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 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又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起每月薪資 平均16,000元、租金補貼4,000元、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83元 、配偶資助每月平均3,796元,共計23,979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9,200元(見調解卷聲證4)。是聲請人於彼時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779元,已有連續三 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非出於 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速食店店員,每月收入約為22,730元, 另有每月租屋津貼4,000元,共計26,730元,有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是本院審酌 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伊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數額。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7,05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12 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93-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庚○○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 ○、庚○○新臺幣1,641元、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丙○○、庚○○為相對人甲○○父母,聲請人乙○○、丁○○、 戊○○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丙○○年屆74歲,身患頑疾,一 週有三天時間需至醫院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庚○○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 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而聲請人丙○○、庚○○名下無 任何所得及房地,兩人迄今尚須仰賴聲請人乙○○、丁○○、戊 ○○幫忙給付2萬5,500元房租,故聲請人丙○○、庚○○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庚○○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規定自 應對聲請人丙○○、庚○○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021元,而丙○○、庚○ ○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丙○○、庚○○每月各 8,44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 =8,443元】。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丁○○、戊○○均與行動不便之聲請人丙○○、庚○○同住於林口房子,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具備扶養能力情形下竟拒絕支付負擔其對聲請人丙○○、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竟對外大肆宣傳父母及手足其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手足讀書費用,實則手足相關就學費用均靠本身就學貸款、打工等方式支應,而相對人離家之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與聲請人感情淡薄,幾無來往。  ⒉聲請人乙○○得自甲○○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 丙○○、庚○○扶養費比例為二分之一、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 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105年2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則為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乙 ○○、丁○○、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 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110萬7,185萬元、聲請人丁○○請 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 ○之扶養費用共計71萬1,599萬元、戊○○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3 3萬4,183萬元。  ⒊而相對人配偶雖到庭作證相對人按月有給付聲請人丙○○、   庚○○扶養費用,然倘相對人需依法支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用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配偶自身可得支配數額減少 而有所影響,是難以反映真實情況,憑信性自有重大疑慮, 況其證述只要回家均會給予金錢,然依相對人所提附表時間 及金額,則每月均有支付1萬2,000元,換言之每月均會前往 父母家中,顯然雙方感情不錯,然相對人不論聚會或出國旅 遊,幾乎沒有找過聲請人丙○○、庚○○,顯不符常情,又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用之銀行交 易明細,相對人所從事非違法事業,則十年來均無往來記錄 ,顯與社會常情有背,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新台幣844 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伊現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家中照顧幼子,全 家經濟仰賴伊及2名幼兒育兒補助每月1萬3,000元,伊原經 營人造石美容,然因疫情景氣低迷,工作量下降,現在收入 不佳,每月固定生活費、車貸、房租、借貸等已然入不敷出 ,沒有錢能支付,而伊小女兒甫出生,已無力拿錢回家,聲 請人庚○○卻頻繁要伊回家談,伊配偶擔心動胎器告知聲請人 庚○○待孩子出生後就回家談孝親費用,或將聲請人丙○○接到 伊住所分擔扶養重擔,詎聲請人等卻深夜至家中索討金錢, 聲請人丙○○在伊未成年時開計程車收入不佳,聲請人庚○○則 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在家讓伊打工賺錢拿錢回家,斯時伊體恤 家人而無怨無悔,惟現如今伊已成家,家中嗷嗷待哺幼子需 養育,父母卻不顧及伊養育妻小經濟重擔,多次要求不合理 孝親費,況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差,亦有購買車輛,伊仍願意 給付扶養費用,惟需在合理範圍,是懇請鈞院酌減扶養費用 ,或父母擇一與伊同住。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伊自國中畢業後便打工賺錢,將薪資交由聲請人庚○○充作家 用,當完兵出社會工作,伊身上僅留吃飯、車油錢,其餘均 交予聲請人庚○○,哥哥妹妹讀書費用、生活費,亦由伊交予 聲請人庚○○之生活費支付;再者,聲請人丙○○私下多次向伊 借款支付房租或偶爾向伊索討生活費或親戚間婚喪喜慶紅包 費用,若伊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庚○○則會情緒勒索或請第 三方協調,聲請人庚○○多年將伊充作提款機,並對伊當時女 友即現在配偶不認同,故伊搬離家,然搬離後仍與家人有所 聯繫,曾因聲請人庚○○表示聲請人丁○○與其配偶於高雄生活 經濟困難,伊便協助安排聲請人丁○○配偶北上至認識的石英 廠上班,然聲請人丁○○配偶稱要與伊一起工作,故伊聘請聲 請人丁○○為伊子女保母,另聘聲請人乙○○、丁○○之配偶與伊 一起工作賺錢,想使渠等擁有一技之長改善家中經濟狀況, 豈料遭丁○○之配偶背叛,發現其私下接單,考量職業道德問 題,故解雇,孰料渠等挾怨報復,亦於聲請人丙○○住院期間 ,伊無法陪同住院,然送物資或住院費用亦由伊處理,甲○○ 住照顧聲請人丙○○期間,所有家庭支出也由伊負擔,過往伊 已經給家裡4至500萬,卻換來聲請人予取予求,得不到家裡 溫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丙○○、庚○○係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 ○之父母,聲請人丙○○、庚○○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 有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嗣於87年6月3日 離婚,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現均已成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庚○○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丙○○、庚○○分別為74歲、61歲,現丙○○因身體 頑疾、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庚○○則已多年無工 作且無收入,且聲請人丙○○、庚○○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僅有現毫無 殘值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丙○○、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又聲請 人丙○○於100年1月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然因尚有 保險費未繳清,而勞保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⒈勞保局於1 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新台幣279,981元在案;⒉於101年12月 4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本局於101年12 月1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74元在案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因其尚有保險費未繳清,本局已核定暫行決 給付在案…」,另聲請人庚○○則「無請領記錄。另查庚○○自9 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 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 退休金可請領」等語;而聲請人丙○○目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 ,400元、聲請人庚○○則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 第251至257頁),是依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況及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丙○○、庚○○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及聲請人乙○○、丁○○、戊○○ 對於聲請人丙○○、庚○○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 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丙○○、庚○○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⒋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乙○○、丁○○、戊○○、甲○○,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1萬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 值汽車兩部(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680元、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675元、22萬4,400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 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 別為8,55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認聲請人乙○○、丁○○、戊○○及甲○○ 等資歷不佳,彼等是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庚○○之扶養費 用。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 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丙○○、庚○○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且於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4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之身分、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綜衡聲請人丙○○、庚○○之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與聲請人乙○○ 、丁○○及其配偶、2名子女、戊○○共8人同住之房屋租金2萬4 ,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丙○○、庚○○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為計 算。再扣除聲請人丙○○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併考量相對人正值壯 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乙○○、丁○○、戊○○、甲○○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丙○○、庚○○分別為1,641元、4,100元【丙○○部分計算式 :(16,400元-5,437元-4,400元)×1/4=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部分計算式:16,400元×1/4=3,28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各1,6 41元、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各為8,44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2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 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丙○○、庚○○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 為滿足,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 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⒉丙○○、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乙○○、丁○○、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庚○○之 子女,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丙○○、庚○○一親等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乙○○主張代墊自98年7月10日起之扶 養費用;丁○○主張代墊自100年5月1日起之扶養費用;戊○○ 主張代墊自105年3月1日起之費用,而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庚○○為52年6月28日,彼等98年7月10日分別為60 歲、46歲均尚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彼等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而無從 認定彼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  ⒊聲請人乙○○、丁○○、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丙○○、庚○○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丙○○、庚○○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財所資 料如前三、㈠、⒌所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 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兩部(見本 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680元 、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萬4,400 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6頁),聲請人乙○○109至111年3年僅有21萬2100 元所得,平均每月5892元;丁○○於109至111年3年僅賺得35 萬260元,平均每月僅有9729元;戊○○三年間所得共計23877 7元,每月僅賺得6633元,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 彼等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  ⒋相對人辯以曾有多次拿現金予聲請人丙○○、庚○○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與丙○○、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219、221、223、229 、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1、 267、515、517、519、521、525頁),並經聲請人劉文雄到 庭證稱:我是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 右每個月都有借款,沒有還錢,總共借約10來萬,除此之外 都是我用電話或LINE說身上沒錢,相對人會匯給我1、2千元 ,都是給現金,這10年來不是說每個月都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2頁),且相對人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乃因聲請人劉 文雄向相對人稱:「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 」、「洗腎前每月像甲○○借壹萬至壹萬兩仟元,共借了9至1 0個月到洗腎前。」等語,此有相對人與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25頁),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亦出狀整理其自相 對人處收受現金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附表2附卷可參,參 以證人己○○即相對人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每月扶養狀況幾 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 會跟我報備,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所以知道聲 請人丙○○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既丙○○、林惠貞其餘子女之收 入均不足以供給自己所需,而聲請人丙○○平日以開計程車及 按摩打零工賺取部分收入,聲請人庚○○均未工作,已如前述 ,彼等生活所需之缺欠均由相對人供給,至為灼然。是相對 人所辯,應可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乙○○、丁○○、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雪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雪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 3,87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公司薪資遲 延給付,致無法準時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13,648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1年6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65頁至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0 年間自天香回味有限公司退保,即無其餘勞保投保資料,堪 認債務人於101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 )。從而,債務人難以支付每月13,648元之還款方案,故債 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庭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庭美公司 ),其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領有129,620元, 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69頁至第77頁)。觀諸債務人提出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 ,平均每月月收入應為25,228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 年年金每月17,267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 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55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620元(計算式:25,228元+<1,500 元÷12月>+17,267元=42,6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除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丈夫葉 宗隆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故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予採信。  ⒉葉宗隆現年72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 張葉宗隆為身心障礙,且目前無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葉宗 隆之戶籍謄本、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9頁)。查葉宗隆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雖有 土地財產,惟均屬公同共有,又為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其無 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 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 查詢系統,葉宗隆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葉宗隆領取租金補貼每月 6,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 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葉宗隆每月領有補助款共11,5 62元(計算式:6,000元+5,437元+<1,500元÷12月>=11,562 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 元作為葉宗隆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又主張葉宗隆有4 名扶養義務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故債務人每月應 僅須支出葉宗隆扶養費3,004元(計算式:<23,579元-11,56 2元>÷4人=3,004元),債務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並未 提出關於葉宗隆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故超出3,004元部分 ,難認為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583 元(計算式:23,579元+3,004元=26,583元)後,雖餘16,03 7元(計算式:42,620元-26,583元=16,037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至第24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達1,147,1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037元清償債務 ,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7,133元÷16,037元÷12 月=6年),然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且債務人已高齡72歲,債務人並主張目前患有關節 炎,明年無法再繼續工作,屆時僅能憑政府補助生活,有本 院113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5U-0223)、郵局存款3 4,330元、誠洲股份553股、長谷股份3933股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汽車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6

TPDV-113-消債清-16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貸款及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致積欠債務,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1,051元,於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4,075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48 萬2,77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 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心理 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薪資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具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機關 臨時人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 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⑴狀、債權人清冊 、民事陳報⑵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臺 幣綜合存款帳戶封面及帳戶總額資料、租金補貼案件申請 紀錄、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民事陳報⑶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21-58、63-112、1 51-152、261-331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 ,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1,122元(卷第57、75-95頁);自1 13年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2,367元(卷第285頁),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45元《(3萬1,122元+3萬2,367元) ÷2=3萬1,745元,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另有領取租屋補 助2,400元(卷第267、315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3萬1,745元,加計租屋補助2,400元,共3萬4,145元 (3萬1,745元+2,400元=3萬4,14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 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4,100元、電信費799元、 交通費2,46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電費1,000元、醫 藥費1,400元、心理諮商費6,000元、勞健保費1,316元, 共計2萬4,075元(卷第295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費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心理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明細在卷可佐(卷第27-55、295-313頁)。經 查,就醫藥費及心理諮商費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雖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然其上醫囑業經載明只 要按時服藥、規律作息,可利於病況穩定,而心理治療或 有助於恢復等情(卷第47頁),本院依此認為聲請人確有 每月就醫之需求,就每月支出醫藥費1,400元部分,准予 計列;至於心理諮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 至同年10月期間之諮商次數、諮商費用(卷第55、297、2 99、301頁),以及其接受心理諮商非因藥物治療後效果 有限之必要性等情,就心理諮商費支出部分,予以酌減為 2,000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至其餘費用,揆諸上開 規定,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 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76 元(1萬7,076元+1,400元+2,000元=2萬476元),堪予認 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1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76元,尚餘1萬3,669元(3萬4,145元-2萬476元=1萬3, 669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7萬299元(卷第1 83-192、217-248、253-260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329-331頁),本院斟酌 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更-51-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 ,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 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 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 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 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 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 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 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 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 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翁玟萱(原名翁谷治)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玟萱(原名翁谷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5頁、第18-2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3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八里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租金補貼核定 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翁○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54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704號函暨所 附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從事房屋 清潔臨時工,因罹患癌症,工作能力大幅降低,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新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租屋津貼共6,350元,合計每 月收入18,350元,且須要扶養兒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 養費支出共約25,685元(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13,366 元外(見本院卷第5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14,134元(見調解卷第3、2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6-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榮陞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 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⒉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⒊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若僅有中華郵政之存摺,則請提 出民國113年3月以後迄今資料。 ⒋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⒌陳報最近五年内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若干?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⒍提出國稅局於112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⒎陳報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謝政霖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 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 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⒏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199-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陳明本件究係聲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 ⒉提出最近2年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出具 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請 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⒋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1月1日迄今」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存簿已遺失,請向金融機 構調取後陳報。 ⒌陳報最近六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⒍據實填寫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並陳報聲請前二年内財產 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⒎提出國稅局於110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⒏提出國稅局最近1個月内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 ⒐陳報最近2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⒑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該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⒒陳報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何凱賢、何字杰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 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 ,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2024-11-04

CHDV-113-消債清-46-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