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4-監宣-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 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 行中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59-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農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模擬槍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金 屬材質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5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擬槍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農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1

ILDM-114-易-84-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 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並由本院為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 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4,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8478號卷第11頁),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數額,自得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 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害額計算之。又依兩造原訂租約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 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 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內容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334,1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撤銷仲裁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 (即15,000×12月×4年=720,000),故本院認以720,000‬元 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1

KSDV-114-聲-40-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01-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陳薇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2-金-24-20250311-1

簡附民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佩青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 簡易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 包括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 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 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鄭佩青(下稱上訴人)迄 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13至15頁)。又上開 刑事簡易案件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見簡附民上卷第61頁)。則本件 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既於113年9月18日即因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而終結,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前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前開資 料,至原審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臚列被告之 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 訴,既已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本院認無贅命上訴人補正上 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簡附民上-1-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冠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銘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6時25分許, 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MLDM-113-交易-362-202503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 地點「新店區○○路0段000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 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 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 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 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 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 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 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 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 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 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 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 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 由之部分,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高行庭以再審無理由裁 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4);至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之部分,由本院 高行庭移至本院審理(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按上開第13款之文意,解釋上自應包含「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物」。再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就「發 現新證據」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規定,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證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亦應得以援用,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自應包括「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物」在內。依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係以 其為法律審為理由,不得審酌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拖 吊錄影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基於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目的,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就拖吊錄影 為審酌,亦未准許再審原告之勘驗請求,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最高法院33 年上自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 等判決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鈞院 ,然因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 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 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為使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4項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 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之第14款並無 此但書之適用,或倘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 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交通裁 決訴訟屬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皆為法律審,對於無法 自行斟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皆未實體判決, 依法自應許以再審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 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刪減、竄改 ,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 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然拖吊錄影是否遭 竄改、刪減,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舉發機 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再審原 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 吊錄影有遭刪減、竄改,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爰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 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 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 ,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 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 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 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 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 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 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 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 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本件有適用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鑑定報 告之所載初驗鑑定完成日期係於111年4月8日,正式鑑定 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高行庭再審判決卷 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屬無據,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 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 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 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再 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是系爭車 輛停於槽化線之際,本件違規行為儼然成立,且程序標的 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 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 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 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不影響原處 分對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 且,本件原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 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如前所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而 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 故此部分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本院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作成再審判決,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 審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院高行庭112年交上再 第38號【下稱高行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本院收文戳)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書 狀內並未表明再審事由(高行卷第11-26頁)。其於再審 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高行卷第27頁), 始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 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 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高行卷第51-65 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 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12月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1年2月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高行庭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高行庭 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6月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行庭 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3年9月5日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裁定編號5及編號6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4 9 本院地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本件

2025-03-11

TPTA-113-交再-14-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