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違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起訴,卻以簡易
判決起訴,妨礙其訴訟權益:
民事判決會參考刑事判決,當初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70號刑事判決書已提到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卻故意以簡易判決來
進行審理,先前故意以肇事者韓聖雄已歿駁回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官企圖左右司法,以不公正態度審理案件,法官
侵犯原告訴訟權,這邊侵權要賠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原告提告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9,649元,應用通常程
序審理,法官故意以簡易判決侵犯原告訴訟權益,這邊侵權
要賠3,000萬元。若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原本可上訴到高
等法院之權益以及多項權益,臺南地院企圖隻手遮天,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原本應以普通程序判決,卻被
以簡易判決,受害者不計其數絕非僅原告1人,故臺南地院
常態性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屬曠職成災,並審判人員知法
犯法罪加一等,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上司有監督之責
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違法行
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㈡、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說該案
被告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故意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其實可由繼承人承受該案被告韓聖雄之權益卻未故意矇
蔽該案告訴人,很明顯侵犯到原告訴訟權益:
法官在庭上有提到韓聖雄家產有繼承人,為何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官故意之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
元。有繼承人故意裁定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不能提告已有
數不清人數受害,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偏袒該案
被告家屬,已有使其有罪之人無罪,已侵犯原告權益,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早就知道韓聖雄已經死亡,為何
開庭之前法官沒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行文說要
辯論,卻開庭才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兩造訴訟權益
,法官最大目的就是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當面叫原
告簽署放棄訴訟權益以換來三分之一訴訟權利金,設陷阱給
原告,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被告已死亡,為何由訴訟代
理人律師出庭,是韓聖雄的靈魂委託的嗎?法官都可允許繼
承人委託律師來上準備庭,怎會不知道原告可以對該案被告
繼承人提出告訴,法官行為偏袒及幫助被告,這邊侵權要賠
3,000萬元。原告兒子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也可以電話告知韓聖雄已死亡卻沒有,電話中原告兒子提
到要當訴訟代理人,書記官說若是原告本人不能親自出庭,
必須請假要求改期,表示要原告請律師才可以不用請假,後
來書記官又改變說法,審判人員可以說法前後不一?審判人
員每句話都要負法律責任,這邊侵權要賠3,000萬元。上司
有監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
屬的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具狀臺南地院民事庭要求簡易程序改為
通常程序聲明狀,臺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即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敘明原告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而後原法院發函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卻
未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有回覆,侵犯法
律訴訟權益,並像這樣有聲明卻沒有回文,受害者絕非僅只
原告1人,這已屬曠職成災,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原告
已聲明簡易程序要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漠視其訴訟權益,
還以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簡易程序審理
,這邊侵權要賠5,000萬元。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明顯
侵犯原告訴訟權,並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
定書是由原法官審理亦違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上司有監
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
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全部共6億3,000萬元
。
㈣、原告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
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官及書記官違反行
政程序司法侵害事件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112年度訴願字第88
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
函說到原告訴願不合法,原告異議如下: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應以簡易判決
起訴,以簡易判決起訴,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裁定書說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裁定駁回本人起訴
,均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高
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是行政機關,受侵害者不只是
原告,要訴願的人都遭到侵害,已曠職成災,這邊訴願侵權
要賠3,000萬元。包庇下屬為幫助犯,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
00萬元。依據憲法第77條之規定,現行司法院僅具最高司法
行政機關之地位,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
不了行政,訴願決定說法院非行政機關,企圖逃避人民請求
合法訴願權利,侵犯憲法人民訴願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
000萬元。以使用詐術欺騙人民,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
元。高院身為臺南高分院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這邊訴
願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故意拖延
時間5個月已經違法,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訴願會拖延
訴願時間2個月,原告有寫懷疑高院訴願會拖延訴願時間要
求將訴願承辦過程說明程序,何理由需要延長訴願時間2個
月,結果高院訴願會回函說不出來,辦案人員說不出3個月
做何訴願程序,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故意拖延2個月侵
權也要賠,一共拖延5個月,原告要求說做何訴願程序,開
了什麼會,哪些人審查,若說不出來就是侵權要賠3,000萬
元。全部共3億4,00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㈤、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臺南地
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權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7,000萬元。⒊被告應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與韓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2月13日111
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一),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系爭民
事裁定一,經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訴願卷第9至12、41至44頁)、被告113年2月22日112年訴
願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以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
回其訴,系爭民事裁定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卻以簡易程序
審理,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以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
民事裁定一及二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其本人權利。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主張其為違
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臺南地
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應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至臺南地院。
㈢、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行政違法應
賠償6億3,000萬元及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其申請訴願應
賠償3億4,0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億7,000萬元及開記
者會道歉。核其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又因本院就原告起訴之
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事件無審判權,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事件,亦無審判權,此部分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劉清堅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2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TPBA-113-訴-41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