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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縱使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 南站,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於社群軟體LI NE看見暱稱「小安」、「特助-文博」等稱係十大投顧,有 美金對沖投資,慫恿原告至投資網站之金融投資APP軟體投 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嘉義市中 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損 害。原告嗣欲提領時,對方則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原告始 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於114年1月2 3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 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依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101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陳伊伊」之人(下稱暱稱「陳 伊伊」)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陳伊伊」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宏明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被害人王媄 霓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被告與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卷 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成員利用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 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 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王媄霓匯入款項未經提 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王媄霓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陳伊伊」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陳伊伊」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 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 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 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媄霓匯入甲帳戶 之金錢,雖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如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筠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6280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該款項雖非發還予被害人王媄 霓,然考量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係用於填補告訴人吳筠慧所 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洗錢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佑瑄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8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佑瑄詐稱:可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佑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宏明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65至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佑瑄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8645號偵卷第69至70頁) 4.陳佑瑄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71至76頁) 113年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陳孟琪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孟琪詐稱:需陳孟琪幫忙處理奇摩公司消費券活動云云,致陳孟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孟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87至88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陳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89至103頁) 4.陳孟琪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00頁) 3 盧筱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盧筱慈詐稱:可在雅虎奇摩APP投資並收取廠商回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筱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盧筱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盧筱慈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18頁) 4 王柔淳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柔淳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進行儲值活動,滿額可領紅利回饋云云,致王柔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王柔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柔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39至155頁) 4.王柔淳於113年2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54頁) 113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筠慧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吳筠慧詐稱:可與其一同投資博客來並獲利云云,致吳筠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筠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吳筠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69至181頁) 4.吳筠慧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80頁) 6 王媄霓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媄霓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操作現金回饋核銷,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媄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王媄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93至19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媄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 4.王媄霓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201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0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戊○○、丁 ○○、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丁○○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丁○○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丁○○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庚○○、丁○○、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李明 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戊○○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戊○○為好友,並向戊○○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戊○○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戊○○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庚○○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戊○○郵局帳戶 ⒈庚○○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丁○○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己○○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己○○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2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宇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佳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蔡曉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皓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郁馨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哲唯報案之桃園政府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柏安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寄貨單、 詐欺集團成員IG相片擷圖、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等情狀,可見 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 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 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IG網站限時動態之留 言抽獎活動,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 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 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6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鄒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鄒旻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83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 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 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 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 果,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鄒旻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ikTok暱稱「曉雅」、LINE暱稱「GiGi」之人 所提供之他人金融帳號,設定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後,於112 年7 月6 日,在高雄巿苓雅區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玉美,使劉玉美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又伊有智能障礙 ,反應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且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37、39、88頁),且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至93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且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劉玉美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 難謂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 資格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4 -9至34-17 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 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 刑之參考,尚有未合。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判決對此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五、再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際遭詐欺集團轉出之數 額應為3,899,860 元,尚有125 元未領出(計算式:本案帳 戶遭警示時餘額139 元-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 餘額14元=125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數額認定容有 錯誤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尚非妥適。 六、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智能障礙及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上揭一、五、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以每月3,000 元之分期 方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見金簡上卷第39頁),然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金簡上卷第5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就讀特教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養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9頁)暨其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陸、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9, 000 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其中389 9,86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25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 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佯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玉美誆稱:個資外洩,涉及詐欺案件,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惟需匯款作為證明沒有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許 199萬9,98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6分許 9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57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8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存芊 張嘉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重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24、15425、16893、169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應存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重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應存芊、張嘉倫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與郭重 彣同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後三人一起搬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應存芊、張嘉倫、郭重 彣均知悉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 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 robenzophen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同條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由張嘉倫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以暱稱「Shiva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負責與買家對談及寄貨, 應存芊負責錄製語音訊息及影片,使買家相信賣家係女性而 降低戒心,郭重彣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重彣國泰帳戶)供買家匯款,以之支應 三人日常生活開支,經警瀏覽上開廣告後,佯裝買家向張嘉 倫聯繫: (一)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連同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共2500元,張嘉倫即於113年7月14日1 4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警方於113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 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包裹,並於113年7月14日1 6時48分許轉帳25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嗣警將咖啡包( 海豚圖示)4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 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 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成分。 (二)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不含(起訴 書誤載為連同)運費共2000元,並依張嘉倫指示先於113年 8月10日15時43分許轉帳20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張嘉 倫收受款項後即於113年8月10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鑫 中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 )5包寄至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警 方於113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寶門市領取 包裹,嗣警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二、郭重彣明知應存芊、張嘉倫有從事不法犯行,為使其等隱蔽 不受警方追緝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13年9月16日起, 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供自己 與應存芊、張嘉倫一起居住,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應存芊、張 嘉倫。 三、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拘提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經其 等三人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海豚圖示咖啡包)(偵15424卷第71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4卷第73至75頁)、社群軟體X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Shiva)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7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9至89頁、第95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4卷第91至93頁)、海豚圖示咖啡包照片(偵15424卷第545頁),犯罪事實一(二)社群軟體X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89至91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97至117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5卷第91至95頁)、被告張嘉倫寄送畫面照片(偵15425卷第119至126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5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3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 悉,且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卷第69 頁、第89頁、第208頁),以被告3人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所知悉。   3.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3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分工為毒品咖啡包之販賣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共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 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嘉倫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 可以賺400元、犯罪事實一(二)可以賺500元(偵15424卷 第47頁,偵15425卷第16頁),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於 警詢稱被告張嘉倫會以上開所得支付其等共同生活所需等 語(15424卷第31頁、第63頁,偵15425卷第42頁),顯見被 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藏匿犯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郭重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二被告郭重彣 租賃契約(偵16893卷第49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 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 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郭重 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 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 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被告郭重彣於本院 調查時自承於113年6月後一個多月即知悉被告張嘉倫、被 告應存芊有販賣毒品、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張嘉倫、被告 應存芊平時不愛出門、亦不用自己名字購買物品(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0頁),卻仍於搬家後以自己名字租 用房屋並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於其內居住,自與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郭重彣藏匿犯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增定,並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以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 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 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 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 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2.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犯罪事 實一(一)海豚圖示咖啡包、犯罪事實一(二)玩很大圖 示咖啡包各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海豚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玩很大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3人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咖啡 包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 一(二)之毒品交易。 (二)論罪    1.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郭重彣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認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此二罪為想像競合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等語,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犯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法定刑 論處,並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而為處罰,即足以評價販賣該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犯行,不會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載明 毒品咖啡包成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已載明請就犯 罪事實(一)(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應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 圍,自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 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犯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累犯    被告張嘉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經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張 嘉倫並於11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張嘉 倫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張嘉倫為累犯,有多次販賣毒品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張嘉倫本案所犯 與前案犯罪手段、情節均雷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其所顯示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惟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均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張嘉倫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毒品上游均為 「林凱」、「小偉」、「小廖」(偵15424卷第49頁,偵15 425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張嘉倫供述查獲「林凱」、「小偉」、「小 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未查獲上游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彰檢曉速113偵1542 4字第113906000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並無所述被告張嘉倫供述上手案件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賢113 他10251字第113915713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略以: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 59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未提供真實姓名電話,無法進行通 訊監察,亦無法配合誘捕,是以未查獲上游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127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僅提供上手「小偉 」、「小廖」暱稱,無法查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2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4782號函(本院卷 第269頁)可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6.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就販賣毒品部分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 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嘉倫數次 於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並與被告應存芊、 被告郭重彣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雖其等2 次犯行均因員警釣魚而均未遂,然顯見被告3人販賣毒品 咖啡包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 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3人 就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難認被 告3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7.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混合 毒品加重、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4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3種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且知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 ,對於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且被 告郭重彣又藏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為均有不該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於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嘉倫為主導地位,被告郭重彣 、被告應存芊均係應被告張嘉倫之要求而為之分工狀況;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應存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滿 12歲的小孩,小孩由其及前夫各監護1個,但其負責監護 的小孩目前也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美髮、酒店工作, 工作不一定,經濟狀況不好,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沒 有負債,入監前與被告張嘉倫、被告郭重彣同住,當時小 孩也是由前夫照顧,未跟小孩住在一起,沒有需要撫養之 人,有因思覺失調症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等,被告張嘉倫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入監所前受僱從事電商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學貸 約30萬元,沒有其餘債務,入監前與被告應存芊、被告郭 重彣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頁 ),被告郭重彣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 監前受僱於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學貸、車 貸、民間借款、卡債共約50萬元之債務,入監前與被告張 嘉倫、被告應存芊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犯各罪及被 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考量被告3人 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被告3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 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編號1、2所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既均係被告3人販賣之 用,而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嘉倫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倫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如犯罪所得 2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張嘉倫經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10②所示之物,被 告應存芊經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郭重彣經扣 得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3人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豚圖示毒品咖啡包4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他2473卷第2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 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送驗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9. 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扣案毒品照片(他2473卷第31頁)  2 玩很大圖示毒品咖啡包5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23 .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3頁) →取自1之檢品(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2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012公克 →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867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0.7434公克 3 IPHONE 12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71至179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應存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煙彈6顆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19至529) 3.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1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2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3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3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5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4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Lidocaine) 5 電子煙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7 K盤1個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咖啡包空包裝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手機2支 ①IPHONE8PLUS ②OPPO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①為本案所用,②與本案無關 5.數位採證紀錄表-【OPPO】(數採85卷第7至23頁)  6.數位採證紀錄表-【IPHONE8PLUS】(數採86卷第7至15頁) 11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毒品咖啡包1包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99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9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9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4 ZENFONE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0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扣得(偵15424卷  第145至15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契約書1本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3

CHDM-113-訴-1012-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林子祥 」之不詳人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人員即戊○○ 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 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告)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佯稱戊○○已中獎,然須匯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02分許 9萬9,999元 2 丁○○ (告) 於113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假冒丁○○之朋友,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3 丙○○ (告) 於113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假冒丙○○之朋友,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52、56至57、74、97、108頁)、詐欺集團成員主頁擷圖及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59、64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6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9至23、39至4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41至4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三、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並遭陸續 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想借錢,就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對方說我沒有跟銀行往 來,貸款會辦不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跟銀 行做往來紀錄,我就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給對方,對方 說會還我,後來對方就失聯,因為貸款沒成功,我就把跟對 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提領 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 證據」、被告「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 第23頁⑵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 5頁)、被告⑴通訊軟體LINE另與網路暱稱「依依」不詳人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⑵手寫紙條照片⑶空軍一號寄件單照片(⑴警 卷第43頁⑵偵一卷第143頁⑶偵一卷第145頁)、被告於114年1 月2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林子祥」網路頁面列印資料1張( 金訴卷第4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一卷第125至127、139至14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林子祥」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 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 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 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 解(偵一卷第140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 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 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工畢業,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7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會被 亂用等情,此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明(金訴卷第37 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 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 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 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 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 4年1月2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其與網路暱稱「依依」不詳人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金訴卷第43至189頁),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承此與本案並無關連(金訴卷第35頁),故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7及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06-20250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 ,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 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有 人持其證件申辦貸款,復佯稱為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須 扣押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9日9時4 1分許、112年9月29日11時13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44分 許、112年10月1日1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98,000 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起訴書漏未記 載此筆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匯入本案帳戶內, 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㈤告訴人匯款紀錄、假公文及通聯紀錄照片。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  ㈦空軍一號站點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甚多(共5,390,000元【計算 式:1,998,000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5,39 0,000元】)、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 卷第44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 罪者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警詢、偵詢供稱:我沒有獲利、我沒有收到好 處等語(見偵卷第61、11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MLDM-114-苗金簡-5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 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 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 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 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 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 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 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 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 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 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 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 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 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 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 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 ,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 (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 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 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 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 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 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 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 ,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 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

2025-02-12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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