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方齊(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張方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ature Talkin
g Bar」消費時,趁店內客人陳浩洋未及注意,竊取陳浩洋
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8,700元,嗣陳浩洋發覺失竊報
警究辦,經警到場在張方齊身上起獲18,700元(已發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喝醉想不起來案發經過,但
我肯定襪子內、被警方起獲的現金並非我的云云。惟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內員工林官貞、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洋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附
卷可佐,參以被告甫於113年3月8日,在同一店家竊取其他
客人皮夾內現金,經本署另以1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起訴
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利用被害人酒酣
耳熱之際下手行竊,乃被告之慣用手法乙節無訛,是被告上
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KSDM-113-簡-424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