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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泰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黃色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之洗衣店,持鑰匙打開兌幣機零錢箱,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徒手竊取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 後逃逸。嗣陳麗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藍泰群,並扣得藍泰群交付之黃色 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等物(已由陳麗美領回)及鑰匙4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鑰匙4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PEM-113-竹北簡-461-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丁志欽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長壽 街」,補充為「長壽街65號」;同欄一(四)末行補充「嗣 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尋獲上開小貨車並發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是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起訴就附表編號1、3認被告踰越門窗部分,容有違誤 ,然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表編號3則僅為加重竊盜之條件增減,不生變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 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之輕重,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3分別竊得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牌變賣新臺幣(下同)4千元 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 附表編號4竊得之物則已由告訴人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志欽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志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丁志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4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里長服務處,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門鎖後 、越而入內(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周政宏所有,置於該處神明桌上之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丁志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 (二)於112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旁機車 停車場,見簡志仁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1,500元)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 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三)於112年4月9日15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中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賴威任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 門門鎖,越而入內,復以不詳物品,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 抽屜(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 威任所有放置於該址抽屜內之現金5萬6,000元,得手後丁志 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 光復路126巷口,乘李金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 開自小貨車得手,以供之代步。 二、案經賴威任、李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金牌一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現金5萬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金牌一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簡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安全帽一頂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現金5萬6,000元放置於上鎖之抽屜內,後遭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6 1、犯罪事實一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9635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金牌一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現金5萬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志欽,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 越門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竊取 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李金木,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安全帽嗣已賠 償予被害人簡志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10日 被害人簡志仁之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9

PCDM-113-審易-3205-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05號、第4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峻鴻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 第16至17行所載「OPPO廠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OPPO 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該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 告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並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見鄢書群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20元得 手。嗣經鄢書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6 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前,見陳銘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 取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 後逃逸。嗣經陳銘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鄢書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銘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鄢書群、陳銘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YDM-113-桃簡-2763-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5-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育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6時16分至17時23分許間,以抹布覆蓋監視器鏡 頭後,侵入宜蘭縣○○市○○○路00號302室陳素貞租屋處房間, 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於警詢辯稱:有喝調酒、服用FM2即鎮定劑,我當時已經斷片,對我之後的行為不清楚等語;嗣於偵訊改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沒錯,我當時租在301室,我蓋鏡頭是因為我當時跟我女朋友住,我女朋友是有家室的,她在月底因為我離婚,她家人比較敏感,她家人一直在查我這個人的存在。被害人陳素貞我不認識,只是住在我隔壁間。我蓋監視器是因為我女朋友她媽媽會查到,因為她家離我家只有300公尺,附近的人都會認識,我女朋友名字叫黃以昀等語。其辯解前後明顯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2 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租屋處房間內現金遭竊走之經過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易-521-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2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城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新臺幣陸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周城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乘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菜商送貨人員,可知悉菜 商客戶即附表所示由全豪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負責人:楊中豪)經營之「熊燒肉酒餐酒館」店門鑰 匙擺放位置及三匠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匠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賴思賢)經營之「老 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店面鐵捲門遙控器擺放處電子 鎖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同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前往上址「熊燒肉酒餐 酒館」,以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另接續於詳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 示時間、前往「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輸入電子 鎖密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開啟鐵捲門,自「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共6萬元,得手 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店員於同年7月21 日營業時發覺店內現金短少,遂通報三匠公司進而調閱各分 店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三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城鉉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葉俊賢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中豪之指述。  ㈣三匠公司各分店營業資料1紙。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㈥三匠公司南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東湖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西門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㈦熊燒肉酒餐酒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竊得 合計20萬5,215元(南京店損失8萬5,000元、東湖店損失5,8 00元、公館店損失4萬8,500元、西門店損失6萬5,915元)部 分,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在這4家店竊取金額共為6萬 元,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損失金額是如何算出等語。經告訴代 理人葉俊賢到庭陳稱:各分店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會清點 當日營收後另外收存,收銀機內約留1萬元作為零找金,因 案發日是星期日,銀行沒有營業,店裡是有星期五、六的營 業額,但還有星期一要給廠商的貨款,所以無法確認各分店 當時現金實際金額,且被告在店內有些有拿銅板,有些是只 有拿紙鈔,也不一定都是營業額整捆拿走,監視器的角度可 辨識有拿紙鈔或銅板,有些確實無法辨識拿取為何物,除東 湖店損失5,800元為實際金額外,其他3家分店損失金額是以 估算等語,復觀告訴人提供之各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雖可見 被告有自收銀機或櫃子中取出現金之畫面,然難以辨別被告 拿取之金額為何,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所指述之款 項,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熊燒肉酒餐酒館 2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南京店 3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東湖店 4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公館店 5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

2024-11-18

TPDM-113-簡-4152-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 單欄編號2「證人」之後補充「告訴人」、編號4「刑案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另增列「被告蘇子 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 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第2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 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址設臺東 縣○○鎮○○街0000號之聖靈祠時,因缺錢花用,見聖靈祠未關 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 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 箱內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遂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後聖靈祠之管理人即劉忠義見功德箱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扳開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並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聖靈祠24小時開放、無門鎖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聖靈祠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聖靈祠內之功德箱遭人扳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被告蘇子 良先前因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皆竊盜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所稱之安全設備 ,應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足當之,然聖靈 祠係未有人居住之宮廟,且24小時皆未關門及未上門鎖之事 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356-20241115-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4分), 搭乘不知情邱佳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兆禎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吳偉峯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 (起訴書贅載持不明工具破壞)、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 取吳兆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第七代 蘋果平板電腦1台(型號:MW762TA/A,市價約9,000元)、 小鏟子3支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吳偉峯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 獎牌一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 9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0頁)。  ㈡證人邱佳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 頁至第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 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現金、平板電腦、小鏟子及獎牌等多項物品 ,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 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 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 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有待加強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固表示希 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認為調 解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 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 等手段加以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豆漿店員工、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約1萬4,000元、小鏟子3支,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易緝-1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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