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
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
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
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
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
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
、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
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
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
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
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
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
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
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
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
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
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
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
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
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
2頁)。
(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
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
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
、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
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
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
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
,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
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
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
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
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
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
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
、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
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
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
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
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
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
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
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
,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
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
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
二審卷第187、189頁)。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
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
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
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
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
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
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
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
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
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
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
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
,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
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
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
(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
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
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
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
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
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
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
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
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