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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 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林裕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 改,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酒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至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雲198線與長安路口,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4-六交簡-20-2025021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張緞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向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逆向行走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陳沛珍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郭張緞, 致郭張緞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沛珍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張緞委由其子郭新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新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學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1至29、31至33、35至37、39、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17 頁,交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7、43至45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經人車 擁擠處竟疏未注意應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0 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86100號函可參(偵卷第97至102頁) 。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有上 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而事故發生 時告訴人係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236號 前,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並 未靠邊通行,此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21至22、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考 量被告就其犯行供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竟供稱:「我想跟對方和解, 但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且後來我就要被起訴了,我還要慰 問什麼?就要去法院了,我還要去慰問嗎?」等語(交易卷第5 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5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交易-10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 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 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 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 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 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 ,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 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 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 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 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 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 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 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 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 ,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 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原定宣判期日宣判 案件較多,且本件案件複雜,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 成,依期宣判。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 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 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 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 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2-上訴-99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林啓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總淨重82.5286公克,總純 質淨重62.1440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後來於112年3月19日17 時50分許,林啓忠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1樓,為警方因 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毒品的行為,而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理 由 一、被告林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明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第16至1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上卷第20至21頁)、扣案物 照片(同上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9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500號函暨所附拘提被告之蒐 證光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01至106頁)、辯護 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同上卷第119至122頁)等資料可 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之前因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08年1月1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可 以認定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的前 案,都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罪名、 罪質與犯罪型態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從先前自由刑的 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刑罰感 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 ,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    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提供的拘提現場錄影光碟以 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看起來,被告在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之前,就已經向員警表明他的身上「有東西,有 東西好嘛(台語)」(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20頁 ),足見被告是在員警知悉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 就向員警坦白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雖然從 事後的角度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勢必會遭員 警發覺,但被告事先自首並且在後續也配合員警偵辦,並 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均足以彰顯被告良好的犯後態度,也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應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承是因為自己要施用, 且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本案毒品, 其持有行為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並無證據顯示有助長毒 品流通的交易或轉讓行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數量為總淨重82 .5286公克,總純質淨重62.1440公克,數量不少,對於社 會禁絕毒品的法益侵害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員警查獲時符合自首要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 勇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近期尚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該次犯行其實就是出自 於本次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所衍生的施用行為,所以無須 當作量刑的不利因子,除此之外,被告近期並沒有被法院 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加工業,要撫養配偶與3個小孩,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 與家庭生活,可以作為量刑的有利因子。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易-160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馬明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明示關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刑,及宣告沒收。㈡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 、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㈠ 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 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述9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⒈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依 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7月。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卻判處上訴人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 。⒉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 源。惟第一審所處之刑,除編號1、3、4所示部分略輕於有 期徒刑5年6月外,其餘部分均屬過重,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美意。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如同附表二 編號2、5所示部分記載量刑之理由,不但違反平等、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 反本院向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作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記載量刑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個案判決同時就各罪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 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 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 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則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審法院能否 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 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 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原判決就其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2-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4-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世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某處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對黃世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103至104頁,交簡上院卷 第1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 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1年1月確定;被告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6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提出上開字號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高雄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偵卷第63至89頁、 第95至97頁、第105至12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 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 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審以「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為 由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 犯而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KSDM-113-交簡上-16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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