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式審判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綽號「沒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及提領詐騙款項,再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俗稱「車 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41分許,陸續假冒警察局隊長、吳文 正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予丁○○,訛稱:因身分證件遭盜用 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須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左側空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 卡。丙○○遂聽從「沒牙」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操作ib on機器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2紙,並放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紙袋內,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佯裝成吳文正檢 察官指派之人與丁○○見面,致丁○○信以為真,當場交付上開 2提款卡予丙○○,丙○○再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交付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丙○○並依指示將該上開2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 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銘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銘群提供之被告 叫車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 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 、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 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就不熟悉司法及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 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 ,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三)論罪: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與「沒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係用以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本案犯罪之所得 ,然實屬告訴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牛皮紙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收據上均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5-01-06

CTDM-113-審訴-108-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用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40、4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 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恣 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5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 狀況,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待業,並無收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4頁),是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 街000區00號店鋪,因排隊遊玩機台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爭執,丙○○並以身體撞擊乙○○,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腹部,並以手架住丙○○頸部拉扯拖行,致丙○○受 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鎖住對方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沈以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拖行,中途並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快速離開現場,並未待警方或現場保全人員到場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5張 2.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腹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SLDM-113-易-750-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 5日起延長2月。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請考量被告在案發時是合法工作狀態,被告也希望出監 工作賠償被害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在工作上與其他同鄉移工 發生糾紛,如未羈押,難以保全被告未來之執行,請羈押到 轉執行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被告經訊 問後,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 如未羈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表示先前係與其他相同國 籍之友人在外租屋同住,但並不記得朋友之電話號碼與聯絡 方式;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SAUKIARIS(中文名:李 紹弟)傷勢非輕,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審判與執行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 猶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4-聲-15-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 、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窗」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見無人便」後方補充「徒手扳開窗 戶鋁條後,攀爬窗戶」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窗戶及 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曾至告訴人游勝富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工寮 竊取財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因此而有所警惕,竟仍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式,再 度至上開工寮先毀損告訴人游勝富之監視器後再下手竊取告 訴人游勝富財物,另又侵入告訴人賴煥鈞住處竊取手機,著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二人家宅安 全及財產權益損害,應予非難,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游勝富 、賴煥鈞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竊得之電線2包,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竊得之APPLE及OPPO手機各1支則均業經發還告訴人賴 煥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用以切割門扇之切割器,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賴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工寮,為免遭人 發覺竊盜犯行,先以竹竿破壞監視器鏡頭2支,後持客觀上 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切割器破壞該工寮之 門窗後入內,竊取游勝富所有置放於工寮內之電線2包,得 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破壞之監視器鏡頭丟棄於不詳處所。嗣 經游勝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賴煥鈞之住處,見 無人便進入上址竊取APPLE、OPPO手機各1支後(涉犯無故侵 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經賴煥鈞返回 住處後,見家內物品遭翻動,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勝富、賴煥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游勝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賴煥鈞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犯案路線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竊盜案黏貼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形紋字第11360570 1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與毀損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切割器並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游勝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另有竊取4萬2 000元及金手鍊1兩2錢2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堅詞,並無監 視器影像攝得具體竊取之物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賴煥鈞之 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加重竊盜罪 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欄二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易-974-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張維倫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判決為佐, 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 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 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發生事 故致己身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癲癇、疑似創傷性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疑似 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神經及右側正中神經損 傷、耗鹽症候群導致低血鈉等傷勢非輕之犯罪情節,暨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地下道機車道時,因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 傷,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 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1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倫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交易-634-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第21190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月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霸天」、「太上皇」、「禾豐」 、「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款車手。嗣戊○○與「南霸天」、「 太上皇」、「禾豐」、「財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帳戶,戊○○再依「南霸天」或「禾豐」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太上皇 」或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柯捷生、陳永錞、陳嘉烽、翁煜証、馮晨維、陳惠菁、 林易蓁、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捷生、陳永錞、陳嘉烽 、翁煜証、馮晨維、陳惠菁、林易蓁、丙○○、丁○○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 體特徵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7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報酬為當天總提領的1%;都是當 天領完後會結算酬勞其自己從提領的錢中抽出來等語(他字 297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偵字16251卷第56頁),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等,告訴人等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南霸天」、「太上皇」、「禾豐」、「財富」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兩週領一次薪水2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該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當天總提領的1%等語,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計算式 :(20,000元+20,000元)×1%=400元】、300元【計算式: (20,000元+10,000元)×1%=300元】、999元【計算式:(2 0,000元×4次+18,000元)×1%=999元】、180元【計算式:18 ,000元×1%=180元】、8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1%=80 0元】、3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1%=300元 】、380元【計算式:(20,000元+18,000元)×1%=380元】 、1,0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0,000元×2次)×1%=1 ,000元】、1,0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16,000元+4 ,000元)×1%=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相關證據 1 柯捷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20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柯捷生,佯稱需開通帳戶等語,致柯捷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1,017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柯捷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柯捷生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22張。 2 陳永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假冒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永錞,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陳永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柯捷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柯捷生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3張。 3 陳嘉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假冒電商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嘉烽,佯稱需簽署協議等語,致陳嘉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6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6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1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陳嘉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7張。 ⑷告訴人陳嘉烽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4 翁煜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煜証,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翁煜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8,01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⑴告訴人翁煜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3張。 ⑷告訴人陳嘉烽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5 馮晨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馮晨維,佯稱需簽署金流文件等語,致馮晨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馮晨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2張。 ⑷告訴人馮晨維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7張。 6 張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假冒張惠菁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惠菁,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張惠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⑴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張惠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4張。 7 林易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假冒林易蓁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易蓁,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林易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告訴人林易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⑷告訴人林易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58分許,假冒丙○○之嫂嫂,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5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5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1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36、21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需簽屬安心取協議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1萬6,000元。 ⑵113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36、21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TDM-113-審金訴-307-202501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菱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洗錢」及最末行「、洗錢」均刪除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珮菱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等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明「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等旨,可 見上開起訴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琮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美露」、「eToro VIP客服」對 告訴人吳國男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 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  ⑶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單親扶養幼女、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狀況不佳下,因「琮億」之甜言蜜語 而誤觸本案刑責,請考量被告係出於幫助「琮億」,並非為 自身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縱因健康狀況不佳及單獨扶養 其女,渴求溫情,始受感情誘惑,然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 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亦有所悔悟,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賠償告訴人吳國男,惟告訴人欲請求76萬元之損害賠 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屬詐 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罹患心臟病而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 作證、交割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eToro 」工作證 1個 姓名:廖珮菱、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廖珮菱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   被   告 廖珮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菱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琮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國際經 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廖珮菱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美露」聯繫吳國男,並 將吳國男加入LINE暱稱「大發利市」群組及LINE暱稱   「eToro VIP客服」,佯稱:投資中籤股票云云,指示吳國 男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吳國男因而陷於錯誤先於   113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新臺 幣(下同)76萬元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又於113年9月5日向 吳國男佯稱:需補繳申購股票差額,如不繳納將有違約及拒 認繳費用云云,後吳國男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 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廖珮 菱遂列印「鑫超越-薛金」及「鑫超越-薛坤」所提供之偽造 「eToro」工作證及「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而於1 13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著手向吳國男施用詐術,出示上 開偽造之「eToro」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 割憑證」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警扣得「eToro E 投睿 交割憑證」1張、「eToro」工作證1張、印章1個及手機1支 ,廖珮菱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珮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LINE暱稱「琮億」、飛機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國男收取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並向告訴人吳國男出示偽造之「eToro」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告訴人吳國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想幫「琮億」還款,他們說「eToro」是「琮億」朋友家開的,要幫忙籌錢,所以請伊幫忙兼職,「琮億」請伊拿到報酬以後給他並表示報酬伊留一小部分,伊跟「琮億」說伊不想做這方面工作,感覺怪怪的,「琮億」一直拜託伊幫他,伊才心軟幫助他云云。 2 告訴人吳國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76萬元交付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又於113年9月5日向其佯稱:需補繳申購股票差額,如不繳納將有違約及拒認繳費用云云,後其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76萬元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廖珮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國男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珮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eTor o E 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琮億」、「 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以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eToro」工作證1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LDM-113-審訴-1813-20250106-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霈誼,並於該車內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霈誼施用。嗣因警方於112年6月26日1 3時30分許,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霈誼後,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並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下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霈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90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前案,並於10 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施 用毒品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 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舅舅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TDM-113-審訴緝-25-202501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2、9334、93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另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量化招財貓【投資Future】」、「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便利商行」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分別遭臺灣 高雄、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 上開2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本案「介紹人」交 易幾次都不是同一人來面交,所以我覺得是「介紹人」派人 跟我交易,來交易的應該不是「介紹人」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甲 ○○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致告訴人甲○○、己○○、丙○○分別受有10萬元至29萬5 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雷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平均售價 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甲○○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15日2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13萬5,000元。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34.81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6日19時許,同上址,11萬元。 3,160顆,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同上址,5萬元。 1,436顆,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獲利,要己○○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4日16時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10萬元。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要丙○○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3萬元。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介紹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 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同時「介紹人」亦即指示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戊○○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得手後,則依「介 紹人」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由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己○○、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透過「介紹人」得知可和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會先向「介紹人」買入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買入之泰達幣全數賣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3.被告與「介紹人」間之交易,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並非每次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販賣予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僅有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甲○○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本案電子錢包擷圖1張、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金流圖及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電子錢包自申辦後至112年9月27日止,共有280次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其僅交易6至8次不符之事實。 2.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3.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以及本案電子錢包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後均全數轉至另一相同之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Tmozg」之事實。 9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3張、告訴人甲○○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甲○○電子錢包地址「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交易明細紀錄擷圖2張 1.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於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被告以外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該不詳男子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2,87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81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己○○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及告訴人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契約協議1份及告訴人丙○○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丙○○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每次販售10萬元之泰達幣,約可獲 取5,000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 收取為其所用,雖未扣案,應認洗錢標的之原物仍為被 告事實管領中,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 平均泰達幣售價 (新臺幣)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告訴人甲○○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13萬5,000元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11萬元 3,160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1,436顆 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來獲利,要告訴人己○○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4日16時2分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 34.43元/顆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來投資獲利,要告訴人丙○○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 13萬元 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 34.43元/顆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