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鄭光佑
李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彭暉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暉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光佑、李麗慧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1,4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各自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鄭光佑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
新臺幣(下同)16,912元;原告李麗慧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
失137,986元,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
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本件原告上開分別主張被告
應賠償財務損失之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64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