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朱邵瑋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邵瑋所經營之
「口吅品牛排店」,拿取朱邵瑋置於該處信箱內之鐵門遙控
器後,開啟鐵門進入該牛排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朱邵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邵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欲撤銷告訴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撤銷告訴
狀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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