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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易臻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2號   被   告 莊易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6 分許,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余建霆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坐墊後竊 取余建霆放置在車內黑色長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建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余建霆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 拿63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只有偷7,600元等語,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75-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朱邵瑋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邵瑋所經營之 「口吅品牛排店」,拿取朱邵瑋置於該處信箱內之鐵門遙控 器後,開啟鐵門進入該牛排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朱邵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邵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欲撤銷告訴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撤銷告訴 狀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21-2024103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荻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荻森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迄今,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2次傳喚到庭履行 義務,僅報到時出庭,以及於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 法院傳喚到庭時,始到庭陳述有情緒障礙而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條件等語,其於2年內有充分時間得安排履行義務勞務時 間,卻未為之,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該緩刑條件之意願,且 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法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部分,則履行時數為0小時,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9月7日起 至112年2月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報到後,卻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 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2日 、112年1月12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嗣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積極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緩刑期間尚餘相當期間 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 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6日報到後,竟 仍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3 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 受刑人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 務等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執行檢察官前後2次分別給予5個月、6個月之履行期 間,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之時數,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 受刑人於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 本應更加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避免遭撤銷緩刑,竟對於執 行檢察官再次指定之履行期間置若罔聞,且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 官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 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 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 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 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撤緩-20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 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 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 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 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 確定後,若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YDM-113-聲-357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持破壞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破壞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9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前往曾盛青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旁田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鉗,著手剪斷上開農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之抽水 馬達電線30米,並於捲起該電線以便攜離現場時,遭曾盛青 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攜帶破壞鉗只是要剪鋼筋,伊沒有在現場剪斷任何 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盛青 於警詢時、證人曾裕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 翻拍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鉗1支足 參,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扣案之 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492-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 行「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補充「造成黃承洋受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 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 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1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依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依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所 示之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再衡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蕭依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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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 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 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 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 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 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 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YDM-113-聲-332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梓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梓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梓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再 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梓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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