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玫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玫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將其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要提供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可以借錢給我,我先翻拍提款
卡及密碼,並交付給他,因為我要借的金額比較大,我才提
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且我有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30至16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
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
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
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
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
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約30年前申請土銀帳戶,作為繳房
貸使用;聯邦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繳二胎使用;中
信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儲蓄使用。我在網路上發現
一家貸款公司,加入對方LINE,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照片給他,說要審核我的貸款資格,後來告訴
我審核通過,要求提供提款卡讓公司作借款登記,並要求
我將卡片拿到景安捷運站寄物櫃存放,我於同(15)日22
時4分依指示將卡片放好後,並將置物櫃資訊及密碼拍給
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另外用打字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為家管,高中
肄業,曾經向銀行、代書借款,我上次貸款沒有交付帳戶
密碼等語(偵卷第129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0至1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已屆滿61歲,高中肄業,擔任家管,且曾經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放款者具領款功能之提款卡或密碼,
況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未簽立貸款契約,竟應允對方
之要求,將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存放在捷運站寄物櫃供其
拿取,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已與一般貸款方式迥異
,且被告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無庸交付帳
戶密碼,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方式有違,
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辯以我有憂鬱症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我想借貸20萬元」、「利息無
麼算」、「怎麼還款」、「要什麼證件」、「我沒工作」
、「我1962年次」、「我有機車」、「有房子」、「你拿
金融卡不知道密碼有用嗎?」等訊息,且依對方要求翻拍
存摺、提款卡、寄物櫃等照片及傳送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
30至1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
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
一般人無異,且對貸款過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亦
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2、107至11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
常、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
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我有憂鬱症云云,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
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
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2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15頁),均無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庸予以整體比
較,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
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女兒給付一天200元生活
費(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陳述
:後來對方沒有給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土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自不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沒收規定。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
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漫畫買家向賣家吳佳晏佯稱:欲購買二手漫畫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3時20分 49,987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吳佳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2 鍾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鍾佳恩傳送交易訊息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帳戶驗證才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31分 15,986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鍾佳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9至36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林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7-11賣貨便之賣家林承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賣家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16分 29,985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5 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①113年2月17日15時20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33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 ①9,985元 ②9,988元 ③1,918元 土銀帳戶 4 楊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原味時代」客服人員向楊玉鈴佯稱:有一筆貨款下單云云,又於113年2月16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教導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50分 ①19,987元 ②13,989元 ③10,123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楊玉鈴提供通話明細、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113年2月17日16時3分 27,983元 聯邦帳戶 5 曾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曾文珊傳送訊息佯裝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但未無完成認證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轉帳確認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許 29,988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曾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曾文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6 林翊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房東向林翊芸佯稱先匯款一筆訂金,作為看房依據,日後可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1分 ①10,000元 ②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翊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3至7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7 鄒鎮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刊刋租屋廣告,鄒鎮鴻遂加入LINE暱稱「BoBo」聯繫,並佯稱先付訂金約看屋,如確定簽約可以轉為房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4時28分 1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鄒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②告訴人鄒鎮鴻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1至88、9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8 吳嘉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吳嘉紋遂加入LINE暱稱「AvinashGupta」聯繫,並佯稱可先付2個月租金看屋,若看屋滿意直接轉為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分 16,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反面) ②告訴人吳嘉紋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99至1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9 何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何佳芸加入LINE暱稱「愛吃泡芙的」聯繫,並佯稱可以先付2個月押金作為看屋押金,若看屋完畢,有簽約這筆錢會直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3分 19,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②告訴人何佳芸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PCDM-113-金易-6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