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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劉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69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 淨重37.26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劉懷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後,均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 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 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劉懷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懷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某處,向暱稱為「小黑」之舞廳少爺購買2包愷他命,另 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 ,再度向「小黑」購買15包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劉懷勛於翌(19)日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158巷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持有17包愷他命,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懷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2-27

TNDM-113-簡-440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因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嗣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 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 請,歸責通知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0660號函,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為避免阻礙交通,臨停綠色人行道,讓老幼乘 客下車,竟遭惡意檢舉。本件受違規舉發地點為約400公 尺之單行道,右側劃設綠色人行道、左側畫滿停車格,中 間僅容一輛車的通行空間,行經該巷之車輛,只要臨停上 下客、貨,必會有違規情事。原告讓乘客於該處下車,是 不得已的選擇。 (二)依據相關的函示及道路交通法規,是警察機關豈能怠惰, 坐享民眾的廉價正義,在舉發階段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 原則及裡方式。本件不見警察機關有於舉發前判斷檢舉案 件的情節輕重作裁量,有裁量怠惰之實。且檢舉人於道路 中間拍照的行為亦有違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 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標線型人行道讓兩名乘客下車 ,且自本件檢舉照片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 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認定,被告遂參酌上開鈞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 時停車」行為。且經檢視上述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 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接送未滿 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 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 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 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 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亦將失去保障。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之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 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 (三)又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 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 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 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 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 ,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 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 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 、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 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 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 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本院卷第25及81、63至65、85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內容略以:「 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4張影像截圖,於【照片標註時間1 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9秒】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停 於劃設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上,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 起,並有一名大人及小孩下車,且乘客均無行動不便之狀 」等情,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煞車燈亮起、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應屬於臨時停車狀態,惟系爭車輛所停 放地點,確實為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處地點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系爭車輛確 實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為讓老、幼乘客下車,而不得已於人行道停車 云云。惟按上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時可 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並無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縱為接送老人及未滿7 歲兒童之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情形。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之疑慮云云。然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 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 事實,已詳如前述,縱認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此亦係 其他人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問題, 且查,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 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之罰 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18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張瑞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於新北市○○ 區○○街○○○0號橋(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 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於 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C3452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25日前。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03月12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地上並無繪製標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妥, 員警口頭判定原告無責。嗣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證始 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為橋樑,且該出處一邊畫設紅線、 一邊無畫設,容易使人誤會,以為未劃設紅線之部分係可 停放車輛之處所。而新莊區公所在原告詢問後,才將紅線 補上,是本件舉發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 8分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之交通市故,經 詢問新北市養工處知該處為三多二橋屬橋樑為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01款 在橋樑停車予以告發。次查,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 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 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8分在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停放,有在橋樑停車之情事 ,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 行為之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 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橋樑,是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43、61、119、91至97、141、160、165 至1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地點應屬橋樑之範圍,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 3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 頁)可知,系爭地點車道左右兩旁各尚有人行道,而人行 道旁有架設護欄,並佐以GOOGLE街景圖照片列印,系爭地 點下方可見有一河流等情。依橋樑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三)橋樑: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 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 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樑、鐵道橋樑及人行天橋」, 是本件系爭地點係屬跨越水面之橋樑無誤。 (五)原告稱:系爭地點地上並無繪製紅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 妥、無法判斷為橋樑云云。惟查,系爭地點屬於跨越水面 之橋樑路段,已如前述,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已明確 禁止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於橋樑上。又所謂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地點,依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地點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部分無畫製紅 線,且系爭車輛緊貼人行道邊緣,應屬完全靜止、停放之 態(車燈及煞車燈未亮)、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遭機車撞擊而 車殼凹陷」等情,則系爭車輛已熄火,駕駛人即原告亦不 在場,是系爭車輛當時停放狀態屬「停車」而非「臨時停 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橋樑處,即屬「在橋樑上停 車」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處並 無畫設紅線,然依法令規定,橋樑上既不許臨時停車,自 亦不許停車,該紅線畫設與否,其作用自與橋樑是否許可 或禁止停放車輛無涉。況查,自上開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 ,系爭車輛受到他人騎乘機車撞擊,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該處之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 認定。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24-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肆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柒點壹玖 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7 .19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93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67.19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 ,受僱當店員(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74.46公克,純質淨重67.197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93頁),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浩」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共 計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0日2時40分許,因搭乘 友人楊竣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 車,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及楊竣宇同意搜索後,在放 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吳居翰所有黑色外套內扣得愷他命 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74.46公克;純質淨重67.197公克),並經吳居翰 當場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楊竣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㈠被告及楊竣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取得被告及楊竣宇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204)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74.46公克,純質淨重為67.19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74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林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馮德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覺得本件車禍原告保戶也有責任。我有違規停在紅線沒錯 ,但不可能全部都叫我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導致馮德吉左切欲超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且因對向 亦有來車,僅能儘量右偏以閃避來車,故兩車發生擦撞,應 認被告違規停車應有過失,然馮德吉為行進中車輛,應得小 心閃避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故認其亦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之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 例應為被告占3成、馮德吉占7成。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推定為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0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萬3,0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烤漆,共計7萬0,316元(計算式:13,029元+33,580元+23,7 07元=70,316元)。  ㈢準此,被告、馮德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馮德吉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2萬1,095元(計算式:70,316元×30%=21,0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23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59×0.369=12,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59-12,457=21,302 第2年折舊值    21,302×0.369=7,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2-7,860=13,442 第3年折舊值    13,442×0.369×(1/1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42-413=13,029

2024-12-26

SJEV-113-重小-280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 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 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 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 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 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 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 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 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 ,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3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元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99巷 20弄處(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 日填製掌電字第CE9C32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自家樓下臨停,該處沒有劃設紅線、黃線之標線,應 係可臨停車輛之處所,並未妨礙他人、車通行,員警之舉發 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並未在現場,未能即時將車輛移置,而員警依職權 及現場狀況判斷,認系爭車輛停車行為有阻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高度可能性,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又系爭處所之土 地之權屬皆為公有,亦為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原告將車輛 停放在其上,當屬道交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 份以及舉發照片13張(原處分卷第9至21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公有土地,且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乙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3日新北府警交字第1134545691號 書函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佐以Google ma p街景截圖(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該處確實鋪設柏油、設 置水溝蓋,亦有其他民眾之車輛停放,堪認系爭處所為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 ,原告在未劃設紅線、黃線之該處停放車輛,自仍須遵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顯然妨礙及其他人、車通 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  2.然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見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占據約2/3路幅,造成車道大幅減縮,已致一 般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該處道路,顯達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 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要件,原告停車時疏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一 般汽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法,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469-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基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鍾基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該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O華及盧O翎(下合稱張O華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鍾基宗再依本案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或自行保有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鍾基宗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758本院卷第55頁、64本院卷 第9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 ,我在平台押注有贏錢要提領,張O華跟我要帳戶,要出金 給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張O華,然後因為我也有 輸錢,所以我提領了110萬5,000元現金要還給組頭。本案一 銀帳戶我也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也是我賭贏有獲利要提領彩 金,但我因為也有輸錢,所以我於111年4月18日領的錢有交 給組頭,也是到我家來收的,後來那2筆提領的5萬元、2萬2 0元,我沒有交給組頭,我拿來支付我的具保金,我有打電 話到165詢問匯到本案一銀帳戶的款項有無問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 張O華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後,分 別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 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張O華等人證述在卷(見758偵卷第37 至44頁、758本院卷第299至303頁、64警卷第5至9頁),並 有張O華之匯款憑證(見758偵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擷 圖(見758偵卷第87至99頁)、盧O翎之匯款申請書(見64警 卷第21至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64警卷第11至19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見758 偵卷第23至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64警卷第33至37頁、64偵卷第57至67頁)等件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758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9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 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對象,於本院112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在玩線上博弈,線上博弈 本來就要提供帳戶,因為張O華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賭金要還 我錢,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應該是博弈平台直接給張O華等 語(見758審金訴卷第58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因為我在博弈平台贏 錢要提領出金,張O華就跟我要帳號,我在電話中把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跟張O華說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1至53頁)。究 竟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被告係提供給其所謂博弈平台?抑 或是直接告知張O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張O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證人張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偉」跟我說 他的孩子需要錢,「王偉」傳給我本案郵局帳戶封面,請我 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當時我不好意思跟被告說我跟「王偉 」曖昧,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跟某人借款,我要還錢 ,但要還什麼錢,因為被告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多講,我 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博弈的錢,我也不是博弈平台的人。原本 被告說他要直接來台北取款,我想說我工作很忙,後來打電 話給被告跟他說我直接匯款給他等語(見758本院卷第299至 303頁)。核與被告與張O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向張O華傳送「妳好」、「我是要收款」、「70萬台 幣」、「看到信息請回覆」、「約在台北高鐵站那。還是板 橋高鐵站。」、「請回覆約時間。地點.碰面。」,張O華則 回覆「台北高鐵站,轉捷運紅線到世貿中心站」,被告再傳 送「世貿中心有名稱嗎」、「地址傳給我好嗎」,張O華再 回覆「和昨天的50萬相同」、「還欠款」等情相符(見758 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知張O華確實不曾向被告表示其 為博弈平台之成員,或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 匯入博弈彩金等情,且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成 員提供予張O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  ㈢關於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供不詳博弈平台匯入博弈 彩金,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作為償還博弈平台債務所用等節。 觀諸前揭被告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原本要前往台 北與張O華面交款項,後來才改成匯款交付,且其亦供稱: 線上博弈本來就要提供帳戶等語,若被告確實認為其向張O 華收取之款項為博弈彩金,大可使用其提供予所謂博弈平台 之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實無專程北上收取款項之必要。究其 實際,所謂線上博奕之獲利,因博奕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 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 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 ,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 無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性。然 本案如附表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由被告 分次、小額提領,等同被告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 ,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或刻意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採取分次小額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若確 實係償還被告所謂博弈平台之債務,大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本 案2帳戶匯款,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清償,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依被告所述:線上賭博都是帳戶對帳戶或 是現金存入帳戶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專 程分次、小額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博弈平台成員一事之異 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極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2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提領行為,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 2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 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張O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僅 向張O華表示「要收款」,張O華亦表示「還欠款」等情,雙 方不僅未曾提及博奕出金之內容,且被告亦未就張O華表示 「還欠款」,而非博奕出金之表示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謂博 弈平台「林宇《客服部專員》」(下稱「林宇」)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3月14日傳送1張以ATM繳款5,800元之明細予「林宇 」,並傳送「匯入款項完成」、「你看有入帳嗎」,「林宇 」則回覆「5800確定有收到了」、「單注幫你調好了」;被 告復於3月18日傳送1張LINE對話擷圖予「林宇」,「林宇」 則回覆「新會員網址:www.bl568.net」;被告再於3月19日 傳送「妳好我押注金已經超過5萬累積。可折抵3000元臺幣 。輸的金額。我在做確認。謝謝妳」,「林宇」則回覆「明 天帳務就會跟妳報帳」等情(見758本院卷第179至203頁) 。不僅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3月18日、111年3月25日 (即張O華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向「林宇」申 請獲利出金之對話,亦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11 1年4月18日向「林宇」表示清償博弈債務之對話,實難認被 告與「林宇」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有 何關聯性存在,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所謂博弈平台有何 彩金獲利存在;況且被告對於如何贏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120萬元之過程,亦無法為具體說明(見758本院卷第317頁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打電話給 165查證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亦曾經致電第一銀 行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又張O華於111年3 月16日匯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刪除其手機內與張O華之對話 紀錄,更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 戶內款項,係其合法贏得之獲利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6日0時33分許、111年4月6日9時42分許 、111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111年4月28日22時9分許、111 年5月4日1時20分許、5月4日2時、111年5月4日18時14分許 、111年5月12日8時32分許、111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然被告各次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所詢問事項,或係詢問帳戶遭警示事宜,或係詢問詐騙案件 偵辦進度,或報案自身遭詐騙等相關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大詐字第1136014400號函、113年 6月26日刑打詐字第1136076420號函暨所附之各次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64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85至190頁 ),均未見被告曾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 合法性之舉動。再者,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未曾接獲被告詢問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相關事宜,有該分行112年11月16日 一五福字第001037號函可稽(見64偵卷第151頁);而被告 雖曾於111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曾撥打1通電話至第一銀行 客服(見64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75頁),惟此既早於 盧O翎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更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2 1日11時59分所撥打之電話係為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 之合法性。  ⒉又被告固未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以張O華曾 與其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張O 華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而言,倘認為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因而未立即加以刪除,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被告事後是否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更與被告本身有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 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 ,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未轉交本 案詐欺成員,而自行花用,達到自行保有該犯罪所得目的,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款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張O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張O華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58審金訴卷第63 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758本院卷第123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 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查張O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剩餘9萬5,00 0元,及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均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成員,由被告保留後自行花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758 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 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成員 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本案 詐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 經轉交本案詐欺成員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張O華 註1 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3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⑤111年3月17日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⑥111年3月17日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⑦111年3月17日13時7分許,提領5,000元。 ⑧111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65萬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2 盧O翎 註2 111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5時許,提領5萬元。 ③111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20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王偉」向張O華佯稱:其在華航的英國分公司擔任高級飛行員,任職26年,駐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因子女需要用錢,且伊要坐飛機來臺灣等語,致張O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Nick Chou」向盧O翎佯稱:周轉需借取金錢等語,致盧O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0913號卷 758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卷 758審金訴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 758本院卷 4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97824號卷 64警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876號卷 64偵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聲他字第1410號卷 64聲他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64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金訴-75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閔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伍支( 含包裝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陸公克)、大麻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盤查,洪冠閔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車內藍色束口袋交付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彈5支(合計淨重3.58公克;隨機抽樣2支檢 驗,純質淨重無法測量)、大麻2包(合計淨重105.37公克, 純質淨重無法測量),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洪冠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 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卷附「刑事辯 護要旨狀」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末),此非無見地,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以及業經本院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非短即歷 時約莫24日等整體犯罪情節而言,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 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 酌前開「刑事辯護要旨狀」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0,000元,以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2包、液體5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抽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 淨重105.18公克、液體5支驗餘淨重合計3.56公克)乙節, 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按:包裝毒品之煙草包裝袋2只、液體 包裝5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   被   告 洪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5 32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5支、大麻2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停而 為員警盤查,當場從車內藍色束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彈5支(合計淨重3.58公克;隨機抽樣2支檢驗,純質淨重 無法測量)、大麻2包(合計淨重105.37公克,純質淨重無法 測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及扣案之大麻菸彈5支、大麻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24

KSDM-113-簡-39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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