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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蔡宗訓與告訴人程筱沁目前仍是夫妻關係(離婚訴訟中), 二人原住在告訴人程筱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處。緣被告蔡宗訓曾對告訴人程筱沁有暴力行為且對其岳母 即案外人簡素蘭大聲凶罵,並推倒告訴人程筱沁的妹妹等惡 行,致告訴人程筱沁擔心渠等身心安危,遂於民國112年4月 5日將被告蔡宗訓趕出上開住處,不准再踏進一步。被告蔡 宗訓明知及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6、7時許,趁告訴人程筱沁與案外人簡素蘭外出之際,持 原有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 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7日晚 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宅),惟堅詞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夫妻,二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5 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 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被告並非被趕出去,故被告 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亦非無故等語【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經查: (一)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承租,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暨檢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參【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從婚前至雙方111年12月18日結婚後,均 同住在系爭住宅,雙方目前尚未離婚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從111年12月8日結婚前乃至結婚 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可見系爭住宅 實為被告自己之居住場所,而非「他人」住宅。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5日將被告趕出系爭住宅 ,不准被告再踏進,故被告進入該住宅即屬侵入他人住宅等 語。惟查,被告雖於112年4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 當日離開系爭住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惟關於被告該日離 開系爭住宅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淑米證稱 :112年4月5日當日因員警致電家中,表示被告手機遺失要 被告去領,我因而到系爭住宅找被告,進屋後看到告訴人之 母親、胞妹程思欣、妹婿及姪女都在,告訴人母親一直罵被 告,程思欣跟我說因為被告前天喝酒發脾氣,告訴人母親也 說被告很凶,然後程思欣先開口跟我說,要我帶被告回去住 幾天,因為現在大家都在氣頭上,告訴人妹婿也說他和老婆 吵架,也是鼻子摸一摸回去住幾天,大家消氣再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簡素蘭亦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在112年4月5日把被告趕出 她的住宅,而且跟被告講說,叫他離開這住所,不准他在踏 入住所一步?)沒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先回去,那天被 告叫他母親來帶他,等我女婿開刀完回來,大家再坐下來講 ,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他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證人簡素蘭及楊淑米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4 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時,只帶一個隨身包(本院卷第123頁、 第137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12年4月17日係持鑰匙進入系 爭住宅,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時間仍持有鑰匙(偵字卷 第13頁)。依上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 係為使關係緊張之被告與告訴人,能有消氣、冷靜之機會, 被告才隨同其母楊淑米先行離去,被告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 爭住宅目的而離去。且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 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 且於過程中,亦無人對被告傳達不得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思 ,反僅告知被告:先回去、之後坐下談,益見被告確實只是 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至證人簡素蘭雖另證稱:112年4月5日 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經詢 問係聽聞何人陳述,證人簡素蘭證稱:那天我們沒有跟被告 說要交,他出去了就應該要交鑰匙出來,不管到誰家裡,你 出去鑰匙當然要還給主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當 日並無人要求被告需交出鑰匙,簡素蘭前揭證稱交還鑰匙等 情,無非係其個人單方想法,此部分自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依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 並非不得再進入及居住於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至111年12月8日婚後,均同居在 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系爭住宅自屬被告之居住場所。而被 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非終局離開 ,系爭住宅自仍為被告之個人居住場所。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再次返回系爭住宅,被告係使用該住宅鑰匙開門進入,且 此時被告個人物品仍持續放在系爭住宅,此從被告放在系爭 住宅之物品,直至112年6月17日,才由告訴人打包放在管理 室一情可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佐(偵字卷第10 9頁),可認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17日仍持續為被告之居住 場所,故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進入其個人居所之行為,客觀 上自難構成進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且被告既認其當時仍住在 系爭住宅,被告主觀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是被告所辯 其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無被趕出去,不構成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等語,尚堪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12年4月6日要求被告搬 離等語(偵字卷第4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況此 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證稱沒有人叫被告離開等情 相左,自難認被告於該日有受此告知而形成系爭住宅已非被 告個人居住場所之認知,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1-25

KSDM-113-易-214-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隆斌 許明宗 黎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8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448元 許明宗、許隆斌、黎素蘭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448元 許明宗、許隆斌、黎素蘭 自民國113年 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689-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錫皇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王呂月鵬 王慶豐 王世杰 王慶文 陳薪廷 陳信全 陳莉玲 陳莉光 陳莉祝 陳平正 陳美燈 王天助 鄭素英 鄭重明 鄭重興 吳絲 吳義益 王林美英 王愉涵 王冠中 王嘉宏 王苡蘋 王麗華 王麗櫻 李秋東 李香吟 李永清 李永祥 林美愛 魏國彬 魏國山 魏來福 魏秋芬 魏碧雲 魏來富 鄭素月 鄭素珠 鄭素春 許秀英 吳素蘭 吳松枝 吳啟良 吳啟順 吳素蓮 游魏香 魏蕭哖 金元琴 魏靖軒 魏晟恩 魏靖庭 魏淑媛 林月雲 魏啓峻 魏月娥 魏淑容 李淑芳 李建財 魏綢 魏正榮 魏琴 魏素 魏阿鎗 魏耀 魏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77萬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 ○○鄉○○村○○街00號或14號」之建物及其附屬物(占用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下稱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005元。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9,5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75萬3,730元【計算 式:9,500元×79.34平方公尺=75萬3,73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75萬3,730元,加計聲明㈡前 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16元(後段之附 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暫定為77 萬146元【計算式:75萬3,730元+1萬6,416元=77萬146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7萬1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補-760-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40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 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 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 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 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 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 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 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 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112年度所得財產資 料可見,債務人2人等並無高額收入,難以釋明債務人2人現 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逕憑查詢之財產資料,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 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6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債 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 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2

KLDV-113-司執-32440-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江忠志 徐文溪 徐文科 徐天順 李福田 潘珠玉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權鐘 被 告 林萬喜 林山寶 周美蓉 徐慧玲 徐義巡 趙徐花 黃徐金榴 李金葉 廖輝 廖浮蓉 廖欽斌 廖政宗 廖淑華 廖俊明 李新勝 阮品嘉律師(即李新治遺產管理人) 李素珠 李素卿 李素蘭 廖火木 廖水順 曾建彰 曾偉哲 曾鈺茹 廖秀蘭 鄭修章 任美虹 廖彥傑 廖廷睿 廖文生 廖文祥 蘇秀香 廖吉川 劉家寧 廖桂宏 廖錦銓 廖苡棋 廖菊花 李振上 李蓁瀅 李素瓜 李素香 廖于 李信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宗訓 被 告 李美玲 李中元 李中大 李應楨 廖裕 廖欽蔗 廖家樂 廖欽興 廖學平 廖李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1

HUEV-113-虎簡-75-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周芷暄 相 對 人 周榮貴 關 係 人 溫政源 周素蘭 周彥騰 周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榮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芷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 礙,身心每況愈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 子女即關係人溫政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時須給予協助,且無回復可能性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3 0004299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 證,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 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素蘭、周彥騰 、周玉燕為相對人子女、溫政源為其孫子女,而關係人周素 蘭、周彥騰、周玉燕、溫政源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長 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20-20241121-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代 表 人 呂鈺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 有下列情形:⑴未給付其所雇用之月薪制勞工吳素蘭(下稱 吳君)關於109年12月27日及31日合計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3 0日×2日=1,600元〉(下稱違規事實一);⑵於110年3月3日收 到所雇用月薪制勞工黃若蘋(下稱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 遣費之存證信函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黃君資 遣費(下稱違規事實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 揭違規事實一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應照給勞工例假 及休息日工資之規定,而前揭違規事實二則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關於雇主於勞動契約 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5款規定終止時,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均屬實 ,乃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200480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違規事實二則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再依同法第53條之1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合併裁處原告320,000元罰鍰,並公布受處 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註:業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且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吳君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查 ,吳君係先於109年12月25日以志工身分熟悉環境及工作性 質,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受僱任職(月薪24,000元,換算日 薪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提出二份志工同意書之簽署 日期雖有12月25日及12月28日之差異,惟確為吳君所親自簽 署,而其中12月28日所簽署之志工同意書並記載「若服務第 四天起,前三天薪資追溯發給」等文字,因而上訴人會計人 員於計算吳君109年12月工資時,將2日之志工交通費、膳食 費(每日400元)加計為1日正常工資,而核給共計5日之工 資(4,000元)。且此亦經吳君到院證述:「109年底,12月 25日去,我做志工3天後才正式做正職……是我自己自願做志 工3天,其中有一天是禮拜天,我有事情,所以資際只做2天 。」等語可稽,應證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確 實為志工身分而非受僱勞工。而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雖為 志工身份,然上訴人為志工出席之管理而請吳君打卡紀錄出 缺勤,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之情形。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出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及110年3月19 日吳君申請離職時由吳君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 該員工資料卡之登錄日期記載109年12月28日,吳君親自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期欄位亦填寫為109年12月28日 ,可證吳君確於109年12月28日起始爲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然原判決僅以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表所載之吳君「到職日 109/12/25」之記載,即認吳君應係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 未審酌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資料,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原判決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第13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仲裁 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之認定拘束,而認黃君既於11 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上訴人雖 對於此有所爭執,仍應先於110年3月3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 遣費,上訴人未於此期間內給付資遺費予黃君,違反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惟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以黃君所主張之上訴 人每月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存在爲前提。而觀黃君與上訴人 間之仲裁判斷書內容,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係為上訴人與黃 君之勞動契約內容中,約定工資究為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 1,000元或3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之爭議。而此爭議 事件經仲裁判斷後,判定上訴人與黃君就工資之約定為工資 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 2月每月短付黃君1,000元工資,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 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應給付黃君資遣費24,000元等仲裁結論。上訴人因而再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查,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爲審判,民事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 款情形)為審查。因而於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過程 中,民事法院並未就本件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理,即便該 仲裁判斷有誤算短付工資金額(12,000元誤算為14,000元) 之情形,民事法院亦未有任何審查。然觀本件上訴人之108 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君之薪資明細 皆為月薪24,000、專業加給6,000、職務加給3,000、躍升計 畫1,000共計34,000元之固定薪資,各月另因有無請假而有 無另獲全勤獎1,000元之差異,顯與黃君所主張「自108年10 月1日任職於資方,擔任院長之工作,原約定工資為本薪35,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但自109年1月起每月只給34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每月均少給付本薪1,000元 」(參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第2頁之聲請人主張 )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遭認定短付工資之事實即顯有 疑義。而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本不受仲裁判斷及民事法院認定 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本應就 本件關於短付黃君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所辯關於誤簽仲裁會議記錄之主張有可疑之處, 且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未提出第三審上訴,即認定 上訴人於黃君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應給付黃君資遣費之結論 ,並未就短付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査、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  ⒊又關於上訴人與黃君間是否有短付工資,及黃君是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事件,雖黃君最初 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資爭議事件既 有可透過調解、仲裁、裁決、訴訟之爭議處理程序供勞資雙 方選擇進行,如雙方確已採取相關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關 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給付時限,自應解釋為 待該資遣費爭議於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始開始進行,否則在 爭議未明之情形下,雇主即可能先遭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 致生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縱然雇主對終止勞動契約之 過程有所爭執,仍應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先給付 勞工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對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有違誤,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及2 萬元,共32萬元,及命令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名稱、處分日期、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違規事實一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 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 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於判決理由五、(三)、2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 10-12月人事概況資料、吳君在上訴人處之109年12月員工休 假表及打卡紀錄等,認吳君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 訴人。並詳予敘明對原告主張吳君之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 8日而非同年月25日,併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吳君所簽 立之志工同意書、吳君到庭具結稱關於其從109年12月25日 起有連續3天是在原告處所擔任志工、吳君係自109年12月28 日由原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紀錄表等不採之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原審對吳君之員工 資料卡(原審卷第235頁)、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等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 經查,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所執持之 資料,相較於上開勞工保險紀錄表係屬經登載之資料,其證 明力相對薄弱,而原審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同一待證事實 之主要證據,業於判決理由五、(三)、2、(1)詳述對吳君證 述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如何不採之理由,於五、(三 )、2、(2)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錄吳君之投 保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並 於原判決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縱未明確指駁上開證明力薄弱之員工 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惟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影 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 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 之訂定,賦予受僱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 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 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 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 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 主義務之相關規定。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有關勞工依該 條所定各款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得不經預告之情 形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參照 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所訂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 約而生本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 責任在雇主,故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參勞基法第14 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縱上訴人對勞 工黃君有所指約定工資等爭議,惟此係屬民事糾葛,無礙勞 工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履行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又勞基法第12條另 定有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依該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就雇主亦有相關衡 平之規範,是法規範上業已於必要之情形時兼衡勞、雇雙方 權益,而本件既非屬雇主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 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得以主張不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乃上訴人仍執本件有無短付工 資之事實存在、勞工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 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高上-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廖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 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2-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廖桂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 裁定(下稱8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雖對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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