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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3-重訴-23-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 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第 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其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 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 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055-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一)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及第1款記載「…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3」,其中之「1」、「3」之 比例是否各為「1%」、「3%」,抑或其他比例等項,於10日 內具狀說明,並於上開辯論期日攜採購契約書原本到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3

TPEV-113-北簡-4600-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 債 權 人 北斗七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債 務 人 林冠君即林立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0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贊發機械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4,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2,7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 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2579-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2-中簡-3178-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傑克商業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一一0年十 月二十八日訂購貨物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起訴請求, 而本件採購契約附則第㈢款約定:「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因 本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者,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一頁),依首 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權消滅,業經 法定代理人楊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六三至二六 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 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❶軟體:⑴內部稽核作業 管理應用軟體-JRAP風險基礎稽核流程管理平臺一套(含 一年軟體保固)【下稱系爭軟體】、⑵VERITAS BACKUP EX EC. AGENT FOR MIRCOSOFT SQL 一套【下稱SQL軟體】,❷ 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96 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 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 總價含稅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單價分別為❶⑴一百四十萬 元、❶⑵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❷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❸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因兩造議約前被告表示所 購買之軟體無庸為客製化修正、願學習軟體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運作,原告提供之報價內容即未含括標的軟體之客製 化修改工作;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應於締約後六個月即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十二 月間啟動導入會議、進行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後 ,被告自一一一年二月間起,開始提出新增客製需求,經 原告提出需求確認書予被告,後並修改逾六千支程式。原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在被告指定地點進行交貨安裝及整 合測試,被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其中二項使用問 題當日已解說完畢,其中三項需求調整或配合使用習慣增 加防呆功能已於同年月五日調整完成,其餘六項屬新增需 求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告知因超出契約範圍、驗收前不修 改,故原告已完成交付。詎被告拒收原告所提之安裝報告 書等文件,並於接獲原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之 履約催告函文後,悍然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係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完成履約、取得 報酬,依民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採 購安裝及新增規格之履行,爰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又原告就被告新增之客製化 需求工作,從未同意免費施作,而系統程式客製化工作屬 非收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自一 一一年五月間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期間以顧問報酬每 小時四千元、工程師報酬每小時二千元計算,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顧問及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爰依兩 造間新增之客製化需求工作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並應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 約,但以:   1本件採購契約關於標的系爭軟體之規格有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詳細明確之規範,與原始之套裝軟體規格不同,非 經客製化無法達成,且本件契約採購標的尚含括建置服務 、到府教育訓練、顧問技術服務、工程師技術服務,本件 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客製化服務時數,屬本件採購契約範圍 之原告專案工作說明書壹「簡介」第二點「專案範圍」第 ㈠項「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整體需求之功能」、第三點 「專案時程」中「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壽之 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叁 「專案需求」第二點「系統功能需求」含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第五點「應用系統操作需求」中「本計畫將導入 本公司所研發的標準套裝軟體‧‧‧配合第一金人壽需要報 表格式進行顧問需求訪談後,協助客製調校報表格式與進 行系統導入設定,以符合使用者的需求‧‧‧」等記載,以 及本件採購契約締約翌日之專案起始會議紀錄記載:「待 辦事項:‧‧‧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 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第一金人壽確認」,附 件系爭軟體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四之說明「依照需求訪談 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具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 設定」、「3需求確認書:完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 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閱與確認」、「4系統規格 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 書」等內容,暨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之陳述,肯 認本件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買受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 ,系爭軟體將依被告之需求設定並進行客製調整,由原告 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 ,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 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 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製等,均可證本件採購契約標 的含客製服務。   2依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履約時程,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 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安裝建置完成並經驗收,因 複測未通過,後兩造合意展延履約時程至同年六月十日, 後再展延至十二月二日,當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經測 試仍有高達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無法通過驗收,雙方再合意 原告應於一一二年一月二日以前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翌 日(三日)交付,否則即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 「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第㈡項約定辦理,嗣一一二年一 月三日當日先發現十一項問題,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 百二十一項問題後續檢測又發現許多瑕疵,原告已逾約定 之履行期限,被告乃於同年二月三日依前述約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支付價金。兩造就所謂新增需求工 作亦無約定,原告就客製需求工作報酬已計入本件採購契 約總價,被告無庸另行支付報酬,況原告主張提供勞務之 工程師其中六人並非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簽署 保密協議之工程師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八條第㈡項、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總價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 用以抵銷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款共二十 八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債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採購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總價 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原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安 裝建置,嗣兩造合意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安裝整合測試,被 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 律師寄發履約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 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物契約 (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專案工作說明書)、報價單 (ORDER FORM)、電子郵件列印、會議紀錄、交件簽收單、 工作底稿報告調整、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客製需求確認書為證(見卷㈠第 二一至八五、八九至一0四、三二七至三四0、五七一至五七 七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不含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 作,該公司業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標的之安裝建置,被 告以不正手段阻止該公司完成履約、履約,應給付本件採購 契約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予該公司,及該公司就系爭軟 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計五百五十三萬五 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採購契約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係經依該公司需求 客製化修改調整者,採購標的除經客製化之系爭軟體外,尚 含括安裝、導入、建置服務,且全部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均 經估算計價,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成安 裝建置,業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通過驗收,本件採購契約已經 該公司解除,亦無庸給付報酬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 八十萬三千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業於一 一二年一月五日安裝交付完成,被告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驗 收完成取得總價,及兩造自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一月 五日止期間就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應支付顧問、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論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採 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㈡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 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 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一)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主要約定如下:   ①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❶軟體:⑴系爭軟體、⑵SQL軟體 ,❷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 ,96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 時(見卷㈠第二一頁)。而依契約需求規格叁「軟硬體規 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有⒈稽核計畫管 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庫、⒋查核作業 、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告、⒎缺失改善 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管理、⒑自行查 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管理共十二大項 、六十三小項之功能(見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建置服 務部分應有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 系統及遵循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 需求安裝各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 常運作、上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不得有低 中高風險弱點)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被告ISMS資訊安全 各項要求(見卷㈠第二三頁);其他部分略為:㈠採購設 備均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並提供所需線材、配件;㈡軟 體與授權設定,原告需提供安裝建置服務;㈢原告應安裝 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並提供該項安裝之滑軌等 相關輔助設施,不另計費;㈣原告應按被告需求安裝及設 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 及建置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原告應協助 被告將指定之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原告 須配合被告所提出之以上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 ,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 ;㈨原告須配合被告進度,被告得要求於非營業時間進行 採購設備安裝施工‧‧‧;㈩保固期間內如因網路架構升級或 變更,須進行採購設備之系統參數設定、修改或重新安裝 ,原告須提供人力技術支援,不另計費;除上開規格, 原告仍須提供達成本案功能所需之其他補助設備、線路施 工及軟體,不另計費‧‧‧(見卷㈠第二四頁)。   ②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六點「交貨及安裝」 略記載:㈠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本案設備(含軟 硬體)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建置、安裝,並通過被告整體整 體運轉測試且正常作業,經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 文件後,方算交貨‧‧‧㈤原告針對本案所安裝之系統軟體及 應用軟體應於完妥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並遞交報 告,並應針對本項測試之缺失於驗收前完成相關修正;第 八點「驗收」略記載:㈠原告將本案設備(含軟硬體)全 部安裝完妥後,應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被告收受報 告書後,於一個月內經查核其運轉正常後,再辦理驗收手 續,㈡驗收時如發現本案設備(含軟硬體)有瑕疵時,原 告應於驗收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 常後再報請被告辦理複驗,複驗仍不合格,自初驗後七個 營業日起按逾期交貨罰款約定計罰,被告亦得逕予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九點「付款方式」略記載:本案 設備總價款於全部設備(含軟硬體)安裝在被告指定地點 正常運作,並辦理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卷㈠第二六、 二七頁)。   ③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所提專案工作說明書,除壹「簡介」 第二點「專案範圍」略記載:「㈠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 整體需求之功能。㈡專案期間充分蒐集及報告專案進度。㈢ 系統導入安裝、顧問導入與完成系統測試‧‧‧」,第三點 「專案時程」記載:「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 壽之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並按 所訂定時程交付相關檔案」,就採購標的、規格、交貨、 驗收程序、系統功能需求亦有與前開書面相同之記載(見 卷㈠第四七至四九、五二頁)。   ④簡言之,本件採購契約不唯就採購標的(軟體、硬體、服 務)之內容、規格有翔實約定,且就履約期限、交貨安裝 及驗收程序亦有明確約定(其中「交貨安裝」、「驗收」 部分,原告應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部分送至指定地點建置、 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 員簽章認可之文件後,方屬交貨完成,後續應進行被告指 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 修正後,始得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由被告於一個月 內查核運轉正常後,予以「驗收」,或發現瑕疵時,由原 告於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常後再報請 被告辦理複驗),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並有 被告解約權之特別約定,亦即在原告遲誤履行期(如安裝 交貨期限、驗收程序之更換調整補正期限)之情形,被告 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外,在有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所定情形 時,亦得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無庸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定相當履行期催告。   2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兩造一一0年 十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略為:⒈本案自啟動日起預計六個 月內完成上線、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⒊主機預計一一一年一月前完成進場‧ ‧‧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待辦事項為於 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於三十日內完 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第七四、四五0頁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亦記載:兩造 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二十九日進行專案起始會議 ,十一月一日原告交付專案工作說明書,十一、十二月進 行系統顧問導入(即依照需求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 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設定)及系統需求訪 談(含三場客製報表需求訪談及於十二月底前製作需求確 認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並製作提供系統規格書), 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四月間每月一次專案進度會議 ,一一一年一至三月間進行稽核資料庫建立、系統模組導 入、軟體安裝(含主機、SQL軟體、系爭軟體)與使用者 權限規劃、一一一年二月至四月進行系統測試(含單元測 試、回歸測試、整合測試、壓力測試)、弱點掃描/原碼 檢測報告、系統上線準備、教育訓練、上線、成果展示及 系統驗收,一一一年五月開始一年保固與維護期(見卷㈠ 四五一至四五四頁),則原告原應於六個月即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 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甚明。   3兩造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略為:‧‧‧⒉因先前單 位測試QA問題並未經被告複測通過,希望原告派員協助案 例資料建置後進行完整回歸測試,產出各模組需求報表以 利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⒋雙方同意專案時程順延,五 月進行案例資料建檔至測試系統,俟回歸測試完成後安排 整合測試,自五月九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共安排五模組九日 之測試,六月十日以前進行系統整合測試(見卷㈠第八七 、八八頁、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會議紀錄),應認兩造合 意展延原告之「交貨安裝」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惟 原告屆時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經被告同意展延「交貨安 裝」期限供原告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參見卷㈠第五七三頁 電子郵件、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會議紀錄),迄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時,系爭軟體之各項測試仍發生一 百二十一項異常、問題,被告乃同意再給予原告一個月期 間即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同年月 三日交付,要求應將所有問題改善修復至系爭軟體應有品 質、不得發生任何不可預期錯誤或亂碼,並依各項功能提 供完整詳實測試報告,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如無 法完成修復作業,雙方同意依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 第㈡項複驗不合格規定處理(見卷㈠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 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是兩造最終合意原告除應於 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即是日以前原告應將採購 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 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文件,續進 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 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而如當日系爭 軟體仍有缺失,被告得直接適用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 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合格之約定, 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4原告雖稱並未同意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決議內容 云云,但該等會議紀錄係原告人員製作,以電子郵件寄交 被告審閱、修改,再回傳予原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卷㈠第三二七頁、卷㈡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二一一至二 一四頁)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可參,而原告未曾就是次會議 紀錄內容表示質疑、否定,不唯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依會 議決議內容到場、配合進行檢測(詳下述),並於同年月 六日寄發電子郵件感謝被告安排同年月三日之測試(見卷 ㈠第三二七頁),況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 函文檢附是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是次會議紀錄內容, 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前交付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軟硬 體至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安裝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 (見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原告仍未回覆表達爭議 、不服,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然一一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原告逐一說明各項功能調整結 果,由被告人員進行複測後,仍先發現十一項測試疑問, 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當日則未及確認 (見卷㈠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由原 告於同年月四日提出QA測試管制表,交被告複測確認(見 卷㈠第四六九至四七七、五七七頁),而被告複測結果並 未排除全部之問題、缺失,後被告仍發現諸多瑕疵(見卷 ㈠第四七九至五一二頁),應認原告仍遲誤兩造合意之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交貨及安裝期限,且被告得依契約廠商供 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 合格之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 除契約。而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七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 二百四十元,扣抵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 款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後,尚餘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0頁),該存證信函業 到達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堪以認定。   6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難認有據。 (二)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 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 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 干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除系爭軟體、SQL軟體、硬體外,尚 含括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 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依契約需求規 格叁「軟硬體規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 有⒈稽核計畫管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 庫、⒋查核作業、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 告、⒎缺失改善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 管理、⒑自行查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 管理共十二大項、六十三小項之功能,建置服務部分應有 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系統及遵循 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需求安裝各 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常運作、上 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 被告ISMS資訊安全各項要求,其他部分則為㈠採購設備均 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㈡軟體與授權設定之安裝建置服 務、㈢安裝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㈣按被告需求安 裝及設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 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協助被告將指定之 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配合被告所提出之 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 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前已述及。   2兩造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本件採購契約翌日之啟動會 議決議略為:‧‧‧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 談,待辦事項為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 後,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 第七四、四五0頁);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 系統顧問導入」(6日/48小時)說明欄記載:「依照需求 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 參數設定」,其中第⒊點「需求確認書」說明欄記載「完 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 閱與確認」,第⒋點「系統規格書」說明欄記載「完成系 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書」(見卷 ㈠四五一、四五二頁),前業載明。   3是次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陳稱,本件採購契約被 告採購之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 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 ,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 )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 製(參見卷㈠第四五五至四六四頁錄音暨譯文)。   4參諸:①兩造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待辦事項略記載: 「⒈第二次專案需求訪談會議時間‧‧‧請稽核室於11/24㈢先 行提供11/17已經訪談系統設定管制表及會議當天顧問說 明須提供之各項文件資料格式,以利後續客製需求規劃書 整理與雛形系統模擬」;②兩造同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內容 第⒊點略記載:「11/24已收到‧‧‧核對範本內資訊是否符 合系統功能所需並進行相關問題洽詢,以及確認表格內容 需求,後續將以提供資訊與訪談內容進行客製報表需求規 劃,後續規格確認後,據以建立系統雛形提供測試」,待 辦事項第⒈點記載:一月份專案進度會議時間‧‧‧請稽核室 提供現行各項查核作業管理控管表供參,以利後續評估客 製需求與規劃書整理;③一一一年一月五日會議決議第⒊點 略載稱:針對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十二月二日需求訪 談事項,除現行系統已有之項目外,僅將需求需客製之項 目編入客製需求確認書,並提供給稽核室相關窗口進行確 認,第⒋點略載稱:會議上補充表單‧‧‧請稽核室同仁於會 後提供,以便帶入客製需求確認書(見卷㈡第四一至五八 頁);④原告亦陸續修正、提出系爭軟體稽核作業管理、 自行查核作業、檢舉案件管理、HRDB自動匯入介接之客製 需求確認書予被告確認(見卷㈡第五九至一00頁)。   5綜上,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 件)已明揭被告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應具備指定之功 能,採購標的除軟硬體外尚含括安裝、設定、建置技術服 務,不得另行計費,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含啟動會議 內容、多次專案進度會議內容、專案時程管制表所載原告 之履約工作、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確認之客製需求確認書 ),除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啟動會議即已由法 定代理人明確說明就系爭軟體之履約方法為採雛形法導入 ,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之需求修改 、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 更及客製調整外,自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 月四日止長達一年二月餘期間,亦反覆踐行「原告依訪談 或會議等方式獲悉被告之需求後,修改、調整系爭軟體並 進行測試,再針對測試結果修正」之過程,是段期間原告 從未表示依約無庸配合被告需求修改調整系爭軟體,或就 系爭軟體之修改調整客製工作將另向被告計收服務報酬, 本院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 理應用軟體,易言之,被告係採購經客製之軟體,並非通 常之套裝應用軟體,而客製商品之客製費用,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通常係計入價款,故客製商品價格通常較一般商 品為高,焉有出賣人就客製商品之價格外,尚得另就客製 工作再向買受人收取報酬之理?原告就系爭軟體依被告需 求所為客製工作,除超逾本件採購契約所定系爭軟體規格 (即增加契約約定系爭軟體規格以外之功能)部分外,均 屬原告為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所為工作 ,費用業計入系爭軟體之價格,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另 向被告請求報酬。   6至原告稱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不含客製服 務部分,固據提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二 紙報價單為憑(見卷㈠第七一、七五頁),但該等報價單 不唯均未經被告簽章回傳,報價有效日期早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三十一日屆滿,而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 十八日方簽訂,迭已提及,距離該等報價單有效期限近五 個月之久,且該等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之價格(一百五十 萬元)均與本件採購契約系爭軟體價格(一百四十萬元) 有十萬元之差距,其中第二紙報價單就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與不含報表客製調整服務之導入建置相關技術服務(含 顧問四十八小時及工程師二百八十小時技術服務),報價 共八十萬二千元,與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 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 二八0小時)之價格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間,亦有高達二 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差距,又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 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及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均 明文或一再肯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應經客製 以符合被告需求,業如前載,本院認該等報價單不足以證 明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無庸客製。   7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化、符 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應用 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工 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況原告遲誤兩造合意數度展延之交貨安裝履約期限,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豈有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 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遲誤期間就標的所為之補 正修改工作尚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契約總價二‧四倍、 約定服務報酬(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九‧五倍報酬之理 ?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公司客製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工作,另 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及兩造合意,至遲應於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以前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 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 章認可之文件,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 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 ,原告遲誤前述期限,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合 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 應用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 工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依系爭軟體客製修改調整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7

TPDV-112-重訴-522-20241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至宜蘭 縣利澤焚化廠增加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0元及 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5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之臺東縣綠 島鄉(下稱綠島)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臺東縣蘭嶼鄉(下稱蘭嶼)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9日指定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轉運綠島、蘭嶼之一般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非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履約期間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上訴人應暫停轉運工作,先將系爭廢 棄物裝填入太空包,各暫放置於綠島、蘭嶼垃圾衛生掩埋場 ,待被上訴人覓得可代處理之焚化廠,再行轉運,並按轉運 數量計價,不得另請求打包廢棄物費用。被上訴人因接手宜 蘭縣代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同意代處理至 109年12月底,依約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暫停轉運工 作,經持續與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溝通獲嘉義縣政府同 意協助處理,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轉 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所屬焚化廠,難認有指示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44萬6030元及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 5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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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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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升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日清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小-654-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9,471,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重上-1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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