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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梁秀貞 被 告 林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5萬元。惟經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又被告另向原告 借款11萬元,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11萬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林宗標 TH0000000 10萬元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TH0000000 45萬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2-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8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在航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 人住所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14

TYDV-114-司執-1898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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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盛明(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朱盛明(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朱盛明 (歿)已於109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13

TYDV-114-司執-18459-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賢              住同上 債 務 人 湯濟鴻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投保保險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債權人聲 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YDV-114-司執-17740-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戴士凱即戴議鋐即戴均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戴士凱即戴議鋐即戴均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戴士凱即戴議鋐即戴均諺已於109年10 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13

TYDV-114-司執-17206-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黃萬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2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若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未 全部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督促程序提出之書狀表 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509-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邱清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93年9 月3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13

TYDV-114-司執-16629-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岳飛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卓佳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7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卓佳儀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是本件應 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執-16814-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6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謝鴻明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謝家用(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25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謝鴻明 之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此有債務人謝鴻 明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謝家用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 債務人謝家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是債 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法院依法為准駁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4-司執-16664-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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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住○○市○○區○○○里○○路000○0 號00樓 杜仙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杜志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 13年12月2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4-斗簡-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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