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黃萬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2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若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未
全部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督促程序提出之書狀表
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小-150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