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另有押租金7,000元之約定
。詎被告竟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為由
強制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遂於同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是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任意解約要求原告搬離,且未
依法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因搬
離系爭房屋所生之兩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⒉搬家費用
1,000元。⒊因提前解約所生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6
00元。上列合計1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僅與原告約定押租金一個月之約定,原
告仍請求兩個月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各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要求原
告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113年消保申字第4156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搬離通知公告、外送平台營收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
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
由第5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經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提前請求原告搬離,兩造均未為爭
執;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已於適當之時期,即系爭契
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自屬有理。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額為限,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租金為7,000元(卷第
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應以其兩造系爭契約每月
租金7,000元為限,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搬家費用1,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761-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