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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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李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78-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雲夢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瑋 原 告 邱佳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劉洪彰 劉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萬5200元,是原告應補繳35萬4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35萬4200元,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補-1279-202501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劉造馥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33分於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15

CLEV-113-壢小-1778-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弘 送達代收人 柯俞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萬 4,900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14

KSDV-111-重訴-247-2025011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洪慈蔚 被 告 佑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被告佑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 、張添毓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成立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佑元公司、張添毓向原告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地號、同段6地號及同區柳營段柳營小段66 1-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給付簽約款後 即不再付款,原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張添毓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69,100元、佑元公司給付違約金1 ,556,700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後段載明「如有 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堪 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系爭土地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 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審訴-1326-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另有押租金7,000元之約定 。詎被告竟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為由 強制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遂於同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是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任意解約要求原告搬離,且未 依法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因搬 離系爭房屋所生之兩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⒉搬家費用 1,000元。⒊因提前解約所生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6 00元。上列合計1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僅與原告約定押租金一個月之約定,原 告仍請求兩個月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各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要求原 告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113年消保申字第4156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搬離通知公告、外送平台營收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 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 由第5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經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提前請求原告搬離,兩造均未為爭 執;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已於適當之時期,即系爭契 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自屬有理。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額為限,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租金為7,000元(卷第   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應以其兩造系爭契約每月 租金7,000元為限,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搬家費用1,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2761-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好橋呈恩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發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4

TCDV-114-補-17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明隆 蔡如君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7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500元 (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訴-1786-202501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羿工程有限公司間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 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85,000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000元;第2項 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3,185,000元,應徵裁判費32,581元;就非財產權訴 訟部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3-雄補-2711-202501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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