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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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1

TPHV-113-聲-391-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2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井勝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庭期反詰問證人張 文智,並檢視111年6月8日偵訊筆錄所載,發現張文智之供 述牛頭不對馬嘴,爰聲請交付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本件被告井勝宏雖聲請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 ,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張文智之證述牛頭不對馬嘴等語,並 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 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等 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45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37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泰良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補足筆錄未記載 部分,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補充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 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 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8

TPHV-113-聲-376-20241018-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君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蓋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等屬之,故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聲請理由僅記載略以:…無奈戴麗玉 又提起民事訴訟,故再次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將提起 民事訴訟,以維自身權益等文字,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有何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也全未說 明本件聲請與其他訴訟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與聲 請之程式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8

SCDV-113-竹簡聲-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萬齡之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醫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13年5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係當 事人,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8

KSDV-113-聲-191-2024101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 香蘭所提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狀」,惟該書狀內容係在陳述 其何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合先敘明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香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被告向 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 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 法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 容有未合,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閱卷主要目的為被告之手機因遭電信詐 欺侵權入侵金融,架空本人手機前端為所欲為,偽造公文、 盜人頭及手機相圖、改圖、偽借款、偽支付命令,並盜走法 院往來通知書及銀行對帳單,入侵金融盜刷截走錢等;至原 審法院閱卷多案亦發現多案偽造,無此號收無此股別回覆, 濫用司法資源圖私利,造成書記官、法官過勞,重覆內容已 在113年6月4日告知承審法官;又被告已和解支付,且經原 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確認匯款無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 年9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 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1份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 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原裁定以被告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法院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故而命聲請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上載明前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其他法律 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適當加密 、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已遵 期於5日內以書狀提出補正具體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2084-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陳雨凡律師 陳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7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 訴訟參與代理人,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6

CHDM-113-聲-116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 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交付敬股開庭光碟,惟未敘明理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開 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 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0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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