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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趙偉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 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T WITTER上以暱稱「王匹克(@wngpk111)」發布「要直走了 吧(笑臉圖示)#裝備商#裝備#(彩虹圖示)」之販賣彩虹 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甲○○即以微信帳號暱稱「(笑臉圖示)」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1包內 有18支)之合意,再由甲○○以微信聯繫趙偉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先行 前往甲○○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由趙偉翔 交付彩虹菸3包(1包內有18支)予甲○○後,再共同前往新竹 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收取 金錢。於甲○○交付員警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欲收取9,0 00元時,甲○○、趙偉翔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當場並扣得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重152.0995公 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業經執行沒收完畢)及供趙 偉翔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供甲○○犯罪所用之IPHONE 11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9至13-1頁、第96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員警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與趙偉翔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9頁)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對價關係讓予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 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 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既屬有償交易,卷內又無反證可為相 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趙偉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他犯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詎其執行完畢後,未深切自省,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證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是員警喬裝為買家交易之情形下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 ,卻無懼重刑處罰,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依上開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條件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或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遭本 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欲販售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基隆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 、與外婆同住、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婆照 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 重152.0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見偵字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上開 彩虹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支均為同 案被告趙偉翔所有,其中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2 支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緝-3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6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 匯入賭金以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兌換射擊砲彈,把玩「 捕魚機-鯊皇傳說」,擊中遊戲中魚類即可獲得1至20元不等 之賭金。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調閱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APP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截圖照片、郵局 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簡-46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 ,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 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 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 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 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 )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 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 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 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 ,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 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 (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 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 )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 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 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 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 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 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 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 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 ;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 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 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 )、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 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 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 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 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 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 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 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 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 #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 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 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 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 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 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 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 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2025-02-10

TYDM-113-訴-959-20250210-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凱鈞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凱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凱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 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音符符號)課上線啦 歡迎聊聊天(飲料符號)」聊天室 內,以暱稱「版主」張貼「版主我可以幫忙代叫02 有需要 的可以找我 群內有多人找過我了 安心不用怕受騙」等暗示 販售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59分許,喬裝 買家與章凱鈞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秀朗國民小學旁,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5包。嗣章凱鈞依約到場後,便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當場向其毒品上游陳威壬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 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有罪),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 買家之員警驗貨,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章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27、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員警出具之 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8、41 至44、49至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 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若成功交易,一包可以賺取 50至10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由上述說明,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家 談妥交易內容後,復依約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欲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 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 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即其毒品上游陳威 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另案被告陳威 壬叫貨,我不算認識另案被告陳威壬,基本上我們都是在他 的車上進行交易,我錢給了、毒品拿了就走,也不會多跟他 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雖確有向另案 被告陳威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然此與本 案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另案被告陳威壬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自無從認定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威壬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即有 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據覆略以:旨案本隊員警提供毒品交易現場涉案事證 資料,經被告指出另案被告陳威壬為毒品上游賣家,而於11 3年3月20日將另案被告陳威壬拘提到案,復於113年3月25日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該隊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6408號函及檢附 之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1424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19 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9至105、109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威壬,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認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129、131至13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至於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 ,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 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 ,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 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 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表示沒有販賣毒品、否認販賣等 語(見偵卷第16至21、83頁),自無從僅因被告曾於警詢時 就查獲經過曾表示「屬實。沒有地方需要修改」等語,即認 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準此,既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將第三 級毒品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進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為由,逕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 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 其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天源環保實業社、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天源環保實業 社服務證明書等件(見訴字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7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 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73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73 頁),且本案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1袋 ⑵驗前淨重:1.3210公克 ⑶驗餘淨重:1.3135公克 ⑷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⑴外觀:銀色、螢幕有破損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7

PCDM-113-訴-821-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徐翊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翊仲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並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件初次販毒即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 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惡性不若大盤毒梟, 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 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故違厲禁,在社群媒體公開刊登兜售毒品訊息 ,以廣大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來源暨成分不明之毒品咖啡包,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以致於顯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 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奉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5、30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至五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對原判決關於蔡奉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量刑上訴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奉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豬尾」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後持有之,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 差牟利,惟未及販出即於111年7月8日11時50分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係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六」,在LI 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寓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北北 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著手向外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並喬裝買家回應 後循線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奉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 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有爭執;就原判 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全部上訴,主張無罪(見 本院卷第76至77、120頁)。 二、據上,本案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僅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另關於此 部分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原判 決附表二部分),亦非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全部審理(含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部分)。 三、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非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併此指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22635卷第78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向綽號「豬尾」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 不知「豬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偵字第 22635號卷第18頁),本案並未查獲「豬尾」之人,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第208-1、2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原審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數量非微,遭查扣部分,經鑑驗純 度達81%、69.6%(見偵字第22635卷第117頁毒品鑑定書), 該等毒品一旦散布入市,造成毒害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 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 後態度,僅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於該減輕後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 足,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至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及 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家境勉持、須扶養父母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稱犯後自白 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此 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如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 hiz二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北北桃(糖果 )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張貼該訊息只是要看 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且目的是要販賣「真正的」冰糖, 因為圈內人都會以為冰糖就是指安非他命,伊就是想反其道 而行,賣真正的冰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欲以 冰糖佯裝毒品與人交易而不遂,充其量應僅成立詐欺未遂罪 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 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依卷內截圖顯示,該群組 有37人)上張貼「北北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 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7、1 25頁),並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 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一般寓有販賣毒品之意,並為使用LI NE群組交易毒品之人所得知悉,此由被告於警詢自承:該群 組設定用途通常是來交流安非他命資訊,若人員看到相關訊 息可能會找我來買毒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7至18頁 ),並於本院坦承:「(問:為何要在網路上賣冰糖)因為 圈內人大家都會以為冰糖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125頁)觀之甚明。堪認被告刊登上開訊息,確有欲使 該訊息之閱覽者認知刊登該訊息之人(按即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得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3.又本案因員警見被告上開訊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乃佯 裝毒品買家與被告聯繫對話,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3至49頁),其中於111年9月20 日13時37分至13時47分之彼此對話內容包含:「警:你是中 和對吧。被告:你現在要的話來西門。警:西門哪?被告: 西寧南路65號,你多久到,你要幾個?警:3就好。被告: 三位小姐嗎?警:嗯嗯。被告:85。警:台製?那裡有地方 可試嗎?被告:有,你住哪?警:很近。被告:你開車嗎? 警:嗯,怎。被告:那在車上試。警:我要去之前再敲你吧 ,嗯嗯,應該晚上或明天拿。被告:......。警:我在上班 ,沒辦法。被告:好。警:嗯。被告:你都一個人用還是。 」等語,經核上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約面交地點、時間 及數量之對話並無二致,於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主動告知 其係販賣「真正」冰糖,況將真正冰糖以LINE群組進行交易 ,且係以「三位小姐」為代稱,還需先在車上試等情,顯與 常情不符,尤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之前被判過販賣安非他 命未遂;我上次被抓也是在相關群組表明我也有賣糖果類似 廣告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6頁),苟非被告因販賣 毒品有利可圖,何須又在上開群組刊登寓有毒品交易之意之 訊息,卻謂只為販賣「真正」冰糖;此外,被告於後續對話 中曾懷疑與其交談之人為警察,並要求對方提供所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詳後述),被告並於警詢供承我會 跟對方聊天來判斷對方身分是否為買家或是釣魚等語(見偵 字第30982號卷第18頁),均核與網路上販售毒品,唯恐遭 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故對買家抱持戒心之作法一致,另被告 於懷疑對方為員警前(詳後述)之上開對話內容,尚有同意 對方在車上試用,如自始即欲以冰糖混充毒品交易,一旦試 用即遭識破,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自始欲以冰糖佯裝毒品 而為詐欺。是由上事證綜合析之,堪認被告當時因尚無法確 知回應其訊息之對方是否為員警佯裝之毒品買家,乃與員警 先以較隱誨言語對話,而行約定後續毒品交易細節之實,被 告刊登前開訊息廣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無訛,被告所稱刊登訊息目的,自始是要販賣真 正冰糖之辯,及被告辯護人所稱詐欺之辯,均屬事後飾卸之 詞,至被告另稱刊登訊息只是要看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云 云,更屬無稽,皆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後,確有實際前往與 員警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遭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則 辯稱其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與員警視訊通話後,發現對 方為之前查獲伊之員警蔡榮軒,因此就拿冰糖與員警見面交 易,扣案毒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用曾經裝過 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盛裝所致等語為辯。觀諸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確曾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 分進行視訊通話(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5頁),且後續對 話過程中,被告即質疑對方(即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說話內 容很像「鴿子」(按即警察之俗稱),並要求對方拍攝所使 用之水車(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俗稱)供其檢視, 參以被告確曾因相同販毒手法遭警員蔡榮軒逮捕偵辦,本案 販毒當日雙方有先視訊,當時警員蔡榮軒於視訊中有認出係 蔡奉霖本人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 2號卷第141頁),且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遭當 場查獲並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驗後,僅檢出「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0 982號卷第125至126頁)。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 無可信,是被告在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視訊通話「後」,因已 起疑,後續所為是否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或如被告所辯故 意拿冰糖與員警交易,即屬有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 實,尚難遽以認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刊登前揭訊息廣告之 際,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於懷 疑對方為員警前,曾與因見聞該訊息廣告而佯裝買家之員警 磋商毒品交易事宜而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㈢、據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同 此見解可參)。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功能,向群 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依據前開說明,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佯為買 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真意而犯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刊登訊息廣告之目的是要販賣真正 冰糖之意,自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 以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 行後,仍未知警惕,旋於同年9月間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 犯行,幸遭即時查獲而未遂,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實難認 有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自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 與員警視訊通話之時起,是否仍有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繼續交 易毒品之犯意,尚屬有疑,業據說明如前,是由該視訊通話 時點之後至被告前往與員警見面而遭查獲之行為,尚難認屬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行為,原審未採被告辯解,將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納入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犯行,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刊登訊息廣告並無販 賣毒品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沒收(含銷燬)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LINE群組以網路傳 達販毒之訊息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之風險,幸遭員警即時查獲而不遂之危 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從事大樓管理員,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本案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3項)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主文第2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二罪犯罪 行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並考 量其各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之手 機1支(含門號SIM卡),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堪 認係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至 四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與員警見 面時持有該等扣案物之目的,係供作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之交易之用,是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其餘扣押物,或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遭查獲時扣押之 物,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予沒 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此部分之沒收 非上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理。至屬事實欄一、㈡ 犯行遭查獲時扣得其餘之物,包含手機1支(HTC廠牌,藍色 )、毒品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電子磅秤1個、吸管3支( 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27、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2.5980、2.5859公克,純度81.0%、純質淨重2.1044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 淡黃色透明結晶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3.7990、3.7828公克,純度69.6%、純質淨重2.6441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 白色透明結晶 8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0.40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4362、②1.7433、③2.9946、④0.8718、⑤3.0992、⑥1.9358、⑦2.1937、⑧1.8421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四 白色粉末 1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0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五 HTC廠牌粉紅色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經本院諭知沒收。

2025-02-06

TPHM-113-上訴-40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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