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潘○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
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接
獲警方通報相對人潘○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至派出所聲稱受不了相
對人多次偷竊行為,認為自己無法管教,故將相對人丟在派
出所要求社工進行安置,並表示「不想養這個小孩,警方若
找到我,我一定拿刀子殺掉你。」等語離去,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爰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起,緊急
及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母揚言殺子及態度消極又聯
繫不易,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及其父聯繫未果及其
舅公表示無力照顧,評估相對人暫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提供妥
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
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
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孩穩定安置在寄養家庭,有做心
理衡鑑,醫生認為應穩定就學,並給予文化刺激,因此有延
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
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
相對人父亦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均見本院11
4年3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
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
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母精神狀況似有症狀
,且相對人父現況狀尚待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
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
對人身心安全、照護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9日19時
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
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惟若相對人母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
母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