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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崑 林嘉榮 被 告 榮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密慧珊 訴訟代理人 楊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三閱大樓之清潔工作,並與被告簽訂 清潔委託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委任被告至三 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但因被告人員誤以稀釋之漂白水擦拭 三閱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導致該大樓電梯面板發生氧化、 鏽蝕和退色情形(下稱系爭事件),經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11 年度橋簡字第13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原告應賠償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因系爭事件是被告人員不專業行為導致,爰依民法 第528至552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上開金額及 利息(200000元按年息5%計算111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 期間之利息),合計21151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人員是依照大樓總幹事的指揮去做清潔打掃工 作,如果東西有損壞應該要通知其去確認是否其造成,但其 之前都沒有得到系爭事件的訊息,系爭前案也沒有通知其參 加,其清潔人員都有去衛生局上課,並沒有使用會造成電梯 侵蝕的清潔液,而且其清潔人員下班後是原告人員負責清潔 工作,其認為系爭事件並不一定是其所屬清潔人員造成,住 戶、管理員都有可能,不應直接就要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三閱大樓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由原告為該大樓 提供物業管理、清潔等服務,嗣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 事件導致其電梯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原 告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判決原告應賠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 述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 兩造對此部分並未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定有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至三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契約期 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 參(雄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清潔事務有過失導致系爭事件發生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是被告清潔人員之不當作為導致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而原告 雖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為證,但系爭另案判決僅認定電梯受損 是清潔人員使用不當清潔方式,導致電梯按鍵鏽蝕,並未認 定該造成損壞的清潔人員是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且被告辯稱 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人員會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核與系爭前案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三閱大樓管委 會對該公司求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 中南海公司清潔人員會進行大樓電梯面板清潔,清 潔人員是用該公司名義僱用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6頁); 中南海公司督導陳永崑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該公司有派人到 三閱大樓清潔消毒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8至299頁)相符, 且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告員工於管理維 護期間有以消毒水清潔三閱大樓之電梯按鈕及面板亦不爭執 (該案二審卷第59頁),可見會對三閱大樓電梯面板進行清 潔消毒的未必只有被告人員。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事件之受損情形,確係被告人員在消毒電梯時使用不當藥劑 造成,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在消毒電梯 時造成該情形的可能性,即無從逕認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簡-689-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合計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 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 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 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 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 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 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 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 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 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 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 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 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 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 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 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 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 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 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 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 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 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 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 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 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 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 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 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 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 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 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 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 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 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 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 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 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 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 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 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 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 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 ,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 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 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 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 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 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 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 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 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 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 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 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 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 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 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 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 」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 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 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 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 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 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 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 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 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 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 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 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 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 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 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而非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 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 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 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 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 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 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 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 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處理包裹乃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 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 、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 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 、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 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 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 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 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 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 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 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 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 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 ;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399-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8月1起 」更正為「112年8月1日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坤 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8,335元,扣除被告 已賠償之8,000元(見偵卷第23頁),剩餘之50,335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7號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係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 寓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遠揚新站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即總幹事) ,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 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8月1起至同年9月20 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應 給付廠商之貨款及住戶繳交之雜費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335元。嗣經東和公寓公司副理吳 坤霖發現,經詢問廖國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和公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共計5萬8,335元之事實。 3 廖國凱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計算之侵占金額書面、侵權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09

PCDM-113-審易-2580-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630-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下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 3屆管委會所聘任之兼職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委會行政文 書及例行財務製作。原告李維斌、李惠盈(下合稱原告,分 稱時則各稱其名)同住涉案社區,李惠盈曾擔任涉案社區第2 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3月卸任,原告李維斌為 李惠盈之配偶。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24日,以世紀公園 社區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被告黃國慶所製作( 原證二)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張貼至該社區公布欄,並影 印投遞至該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該系爭會議記錄第6頁之內 容伍,略以「伍、回覆住戶意見:一、針對86號3樓李維斌… 。2…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 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管 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 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又,該涉案會議記錄第 6頁底至第7頁內容略以「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 前主委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 老師讀書人…」(原證三),查:  ⒈由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前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原告於111年提告 涉案會議記錄中所列之出席7名管委會委員妨害名譽,經新 北地檢署立案偵辦,被告自述「會議記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 之文字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依只是照著打進去( 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列出席之除主委外6名管委 會委員亦證述:「該次例行會議並未討論「回覆住戶意見」 的部分」(原證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亦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前述「伍 、回覆住戶意見」之所有內容,都非管委會開會之內容,而 是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共同捏造,然後未知會管委會委員,即 假冒管委會名義發布,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涉 案社區所有住戶之信箱。  ⒉系爭會議記錄中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 ,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 議紀錄」,惟查:  ⑴1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李維斌和原告李惠盈由公園散步回 家時,看到有員警在警衛室前與保全人員爭執,原告詢問原 由,該員警稱要請涉案社區主委陸翠華協助辦案,請其同意 調閱社區監視器,但主委拒絕員警的辦案請求。原告李維斌 向社區保全問明狀況,確認保全已通知主委,但主委拒絕配 合員警辦案。於是原告李維斌請保全人員試著聯絡管委會的 其他委員,看看是否能夠協助員警辦案。最終,管委會安全 委員洪淑蘭同意下樓協助員警辦案。洪淑蘭委員下樓後,警 員於警衛室前向其說明狀況,洪淑蘭委員在了解狀況後,同 意員警調閱監視器的要求,並陪同員警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調 閱監視器。  ⑵涉案公告中所稱「警察」,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自己要 過去調監視器的…」(原證伍)。  ⑶綜上可知,原告李維斌111.08.23當日只是協助辦案員警聯絡 管委會,請管委會協助員警依法辦案,系爭會議記錄所稱「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 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明知管委會會議並未討論此事,卻罔 顧其職業操守,配合主委捏造會議記錄,以不實內容汙衊毀 謗原告李維斌「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更 假借管委會名義發布,讓涉案社區住戶皆以為原告李維斌「 違法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破壞社區秩序 。  ⑷原告李維斌於111.08.23當日全程遵守法紀、尊重管委會,卻 遭管委會惡意汙蔑(當時尚未知曉涉案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 造),故於111年10月05日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111.08.23 事發時之社區監視器資料,並發函告知管委會「透過當日監 控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本人與內人回到社區時,員警已 在社區辦案,警察並非本人帶至社區」(原證六)。管委會 違反社區規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監控畫面,也無任何公 告、澄清。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聘僱人員,負責管委會之文書 製作,收到原告送交管委會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當可明確知 道,被告與主委共同假造之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對原告李維 斌的指控並非實情,卻無任何澄清更正動作,其故意損害原 告李維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  ⑸又,被告所製作之涉案公告中,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自 將原告李維斌之姓名、地址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張貼 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致使涉案社 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維 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  ⒊涉案會議記錄中稱「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 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 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惟查:  ⑴原告李惠盈為涉案社區之前一屆(第22屆)主委,且涉案社 區歷任主委中,唯有原告李惠盈姓李,可確定涉案會議記錄 中所稱之李前主委,即為原告李惠盈。  ⑵經原告李惠盈與涉案會議記錄中所指稱之「法律顧問」求證 ,該法律顧問明確表明「未曾發表過涉案會議記錄所載之言 論」,並交付原告其所具名之聲明書以茲證明(原證七)。  ⑶原告李惠盈家中對講機已因故障而拆除多年,保全按原告家 的對講機,原告家不會有任何聲音,原告「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有何意義?  ⑷又,原告李惠盈從未於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涉案公告假冒法 律顧問的名義,汙衊原告李惠盈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讓涉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李惠盈是製造麻煩的住戶(前主 委),故意傷害原告李惠盈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破壞原告李 惠盈於涉案社區的社交生活。  ⒋系爭會議記錄指稱「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 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 書人…」,惟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之委員已做證,會議中並未討論前述涉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即涉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並非管委會所同 意之內容。  ⑵被告假冒管委會名義批評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 事務」,讓涉案社區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所有委員都同意「原 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嚴重破壞原告李惠盈 於涉案社區的評價、社交,影響原告李惠盈之生活。被告故 可對社區事務發表評論,但被告假借管委會名義,於會議記 錄中批判原告,實已逸脫對社區事務評論之範疇,其意圖損 毀原告李惠盈之人格及名譽,殆無疑義。  ⑶原告李惠盈之職業非關社區事務,亦無關公眾事務,被告未 經李惠盈同意,於其所偽造之會議紀錄中揭露原告李惠盈的 職業,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原告李惠盈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處理原告社區之公眾事務, 卻罔顧其職業操守,夥同涉案社區主委捏造社區會議紀錄, 假冒管委會名義及社區法律顧問的名義,發布其所製作,載 有汙衊原告之不實內容的會議紀錄,貶低及損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在已明確知道其所製作之不實 會議記錄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原告被涉案社區 住戶誤解,卻至今仍未有任何澄清、更正,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李維斌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惠盈非財產損 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又被告未經涉案社區管委會同意基於公益所需而可以使用管 委會所取得之原告個資,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製作,載 有原告李維斌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載有原告李惠盈職業 之會議紀錄,張貼至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公布欄,致 使該社區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 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維斌、李惠盈各2萬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底上任初期,因 疫情緣故,管委會僅能以視訊會議召開。社區運作亦面臨管 理中心自聘之半天總幹事離職;續請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全 兼行政組長之方式運作亦宣告失敗,因此,被告受管委會委 任擔任行政處理如原告所提原證一111年06月30日之公告【 如附件一】。依該公告內容顯示:被告「是為協助恢復社區 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同意辭去監察委員職務,暫時接任社區 PT行政助理乙職,直到管理委員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 而工作任務事先言明是協助管理委員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 行財務製作,並提供管理委員會興革建議參考。」  ㈡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主任委員負有最終決定權力。因此 ,會議記錄內容最終亦需主任委員確認簽名後才能公告發佈 。而行政助理僅能依職責草擬相關文書,並依流程進行呈核 、修訂、簽核後才公告或執行。  ㈢就案內所述之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爭議內容 ,從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顯示【如附件二】,管理委員會是 回覆原告住戶意見計有兩項,其中第一項所述報警事件詳細 過程,被告並不全然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是由 主委擬稿,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  ㈣另外第二項所述有關銀行掛號通知對帳事件,其詳細經過被 告亦不全部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亦是由主委擬 稿,再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然,之後隨 會議記錄檢附及公告之相關附件,被告也是在原告反映該爭 議情事後才知情,隨後經主委同意,即採取將有關公告文件 撤除,及公告道歉等彌補措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公園社區人事異動公告、 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世界公園社區調閱 社區監控畫面申請表、社區法顧聲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管委會聘僱擔任行政助理,本於職責擅打第第23屆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9、11款訂有明文 。依世紀公園社區111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公告內容所示「二 、由於黃國慶先生曾擔任過社區總幹事及委員等職,對社區 事務運作並不陌生,且具有多年總幹事之實務經驗,因此, 本會特協請他暫時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直到本會找到適合人 選接替為止。三、本會設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本會日常之 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本會興革建議參 考。』等語,是被告係受世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傭擔任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人員,負責協助管委會日常之行政 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管委會興革建議參考 。  ⒉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是主 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伊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紀錄), 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會議紀錄最後也是要經過陸翠 華確認等…」等語,從而,被告擅打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 由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 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 議紀錄,縱會議紀錄內容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難驟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 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 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條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依照管委會主委陸翠 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 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於職責所製作之 會議紀錄並無踰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目的之必要範圍, 更無不法利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蘭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 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88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宸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擔任彰化市公所約聘臨時人員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南瑤宮工作,負責清潔環境、廟 內的燈光管制安全及財產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 晚上11時許值夜班時,趁另一名輪值人員休息之際,在南瑤 宮內服務台處持30公分的透明尺,將鈔票從其看管之香油錢 箱夾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南瑤宮透明香油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經宮內人員發現千元鈔 票短少,經其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南瑤宮之總 幹事吳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979號卷第17-19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1979號卷第21-23頁)、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他2664號卷第9-10、19-23頁)、1 12年南瑤宮及媽祖文化館八月班表(他2664號卷第15頁)、 彰化市公所臨時約聘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他2664號卷第37-4 1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人事管理規則、彰化市公所 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他2664號卷第43-57頁)、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政風室調查報告(他2664號卷第61-65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12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及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112年10月27日彰市政字第1120046943號函在卷可 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夜間值班看管服務 台油錢箱之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被害人南瑤宮之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主 動自首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200元,已返 還被害人,且以捐獻香油錢2萬元、常回廟裡擔任義工贖罪 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3年9月26日和解書、捐獻收 據等件在卷可查;衡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表示考量 被告涉世未久、悔念至深而同意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偵查中即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及捐獻2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同意和解等情,足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本案共侵占2200元(偵21979號卷第14頁 ),此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於犯罪時使用之工具透明尺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該物亦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1747-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得明 被上 訴 人 林桂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 時2分許,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 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張偉 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 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 ,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張偉勝所使用。 復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林天福」 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林氏權」之粉絲專頁,使臉書 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係由張偉勝所管理。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 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後,以附表 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張貼各如附 表所示包含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及均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分別以60,000元、40,000 元為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 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辱程度及期間等 各情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並 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 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 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 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 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使臉書及該網站之 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使用。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臉書後,以「林天福」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 林氏權」之粉絲專頁,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該粉絲專頁管理 員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向臉書遞交上開創設粉絲專頁 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 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管理。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 ,張貼各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 害,而應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含有「黑心仲介」、「糾紛最多 」、「頭殼壞掉、白癡」等文字,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 含蔑視或貶抑人格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被批評者即被 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上訴人故意以上開單純抽象、謾罵 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顯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應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利 之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系爭 言論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 產上之損害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⒉查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 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酌被上訴人郭明宗為大學畢業,現為桃 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每月領取工作費2、3萬元,名 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林桂金為研究所肄業, 現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理事長,另有教授越南語,每月 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詳見原審外放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上訴人貼文之 次數、期間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節及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分別6萬元、 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萬元、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刑事宣告刑 ⒈ 111年7月7日 23:59 桃園張副排0000000000→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經過本社團500多個成功案例普查,全台25家媒合協會23家都是好的,值得推薦的,唯獨2家黑心協會,郭明宗,鄭又榕,黃清敏與全台最惡.黑心仲介集團,國軍敗類張偉勝勾結…【並於帳號上加註張偉勝之聯絡電話】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 111年7月17日 14:27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⒋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⒌ 111年7月31日 20:13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⒍ 111年11月28日 7:29~ 7:36 林氏權→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竄改本社團貼文,到處騙人,大家小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⒎ 111年12月5日 7:27~ 7:3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⒏ 111年12月12日 8:48~ 8:53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⒐ 111年12月19日 9:00~ 9:0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⒑ 111年12月20日 9:29 同上 年終尾牙黑心仲介大清算,排名如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林桂金,郭明宗,社團法人台灣月老婚姻協會原名: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⒒ 112年1月2日 9:34~ 9:38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⒓ 112年1月9日 11:18~ 11:23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⒔ 112年1月16日 9:29~ 9:34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⒕ 112年1月23日 9:00~ 9:14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⒖ 112年1月30日 8:35~ 8:4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⒗ 112年2月20日 8:37~ 8:3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⒘ 112年2月27日 8:56~ 8:5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⒙ 112年3月6日 21:04~ 21:05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⒚ 112年5月2日 10:13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郭明宗、陳俊輝(未據告訴),你們2個是頭殼壞掉喔.真正放非法仲介出來放屁的不就是那張姓男子嗎?他不是明講了嗎?就是喜歡看狗咬狗.這種人你們2個還跟在他屁股後面轉?真的是人多必有白癡喔. 王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8

TNDV-113-簡上-24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憶修 王憶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祥清 任惠君 邱安慧 被 告 林祥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代表人由 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代表人由黃一平、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第393至3 97頁、卷二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月2日當庭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 本院卷二第127至158頁),將原本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准許處怠金,並連續處罰。」變 更為「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核其雖有變更追加, 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王憶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 工程處陳情,反映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2890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二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以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皇家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8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王憶賢於99年初租賃 房客搬遷4個月後,經總幹事告知需代繳管理服務費,因懷 疑此事不單純,要求閱卷對帳,遭管委會拒絕,12年來無數 次依據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聲請閱覽社區公共基 金餘額相關卷宗,均遭拒絕。而北市府都發局公寓大廈科承 辦人即被告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可對管委會下指令 或協調溝通、裁罰,當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52條等規定, 行使監督管理責任,進行協調或為裁處,卻應作為而不作為 ,經原告王憶賢屢次要求協助,均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 蓄意推諉,且以系爭函推卸責任而怠為查處,顯與管委會蓄 意共犯,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2.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有排除管委會, 妨礙閱卷義務。原告得閱卷「公共基金餘額」權利:即自97 至111年期間,得閱卷下列三家銀行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台北國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⑶台北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自判決日起,被 告需於10天內行政執行,令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簽具上列 銀行三份閱卷同意書。並將交付原告前往上列銀行,閱卷「 公共基金餘額」。若受銀行等刁難,被告如屆期不履行執行 義務,將受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依情節輕重處罰怠金,10 天一期限得連續處罰怠金。至完成行政義務止。 4.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都發局系爭函,僅函復說明原告僅以111年4月19日來函 附件一封信予管委會而遭拒收作為證明,仍請原告檢附其他 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憑辦等語,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規定,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 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依同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 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 別合法要件,否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亦屬不備 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意旨,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 其主觀上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 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 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就 人民陳情案件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應 補正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 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 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為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其訴 訟之被告始為適格,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王憶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 發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 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請依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事實,有原告111年4月18日通知函( 行政訴訟卷第15至17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系爭函(行政訴訟卷第1至2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卷第4至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㈤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36條第 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 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 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該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者。」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 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自明。至於該條例 第47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規定,則是處罰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並非管委會、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該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僅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其職權處理;至於該條例第52條係規定罰鍰之執行,第53 條至第60條則依序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該條例、該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向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應為之事項、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等之義務及移交期 限、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辦理銷售及讓售之限制、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組設、規約範本之訂定等有關 公寓大廈程序事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則 係規範定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之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執行方式。經核前述規定,均未授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尚無由人民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㈥原告王憶賢於111年4月18日以通知函,向被告都發局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 所有權人閱卷乙事,核其性質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 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被 告都發局回復其陳請事項之系爭函,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 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列訴 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請撤 銷(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第191至195頁、第476至479頁) ,亦於法不合;另被告林祥清僅為都發局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承辦人,非屬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而在 其授權範圍內,有政府機關功能之個人,是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5條規定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當,惟經本院當庭闡明 後,原告仍主張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有為行政 處分之公權力,可向系爭管委會下指令或輔導、罰鍰,而堅 持將林祥清個人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476至47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不適格,再者,原告就本件 請求,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 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 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 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08

TPBA-111-訴-8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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