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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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松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魏松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松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松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54 、210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754、2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4

PCDV-114-司家催-14-20250214-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唐緯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炳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炳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炳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炳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炳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炳貴於民國107年5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0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4

PCDV-114-司家催-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陳威成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月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許月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92年12月9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月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許月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許月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月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月梅之祖母洪吳月 裡(民國76年10月16日死亡)均為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許月梅為洪吳月裡之繼承人,今 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繼承人許月 梅已於92年12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遺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號、93年度繼字第13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3-司繼-1338-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温麟玉 原告與被告潘冠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潘冠旭之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潘冠旭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郭銀妹、郭敏輝、李敏雄、李香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113繼81字 第0000000 0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先命原 告補正被告潘冠旭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4-重簡-16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繼承 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2同為聲請人之父A 04之繼承人,今繼承人之一A02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擬就A04之遺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而被繼承人A02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利 辦理分割遺產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2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7日士院擎家巧109年度 司繼字第1001號公告影本、109年7月28日士院擎家巧109年 度司繼字第1242號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已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1、1242號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須補正 當事人適格以進行訴訟,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利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趙佑全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853-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阿燕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日由聲請人提供緊急安置服務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後於113年4月1日自費入住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 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來足及陳東華出面領回被繼承 人之遺物,惟繼承人迄今未出面領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單、 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及函尋繼承人公文等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燕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東華及胞妹陳來足未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職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阿燕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阿燕並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阿燕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4

TNDV-114-司繼-274-202502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生(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張進生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張進生提起本件訴訟 ,惟張進生已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有本院114年1月22日投院揚家佳日113 年度司繼字第1048、1076號公告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8、1076號拋棄繼承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以致張進生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是 以,若張進生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3

NTEV-113-投簡-635-202502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家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洪家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 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嗣經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 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3

NTDV-114-司繼-41-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09年2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林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清海(民國106年9月 7日死亡)之債權人,對林清海所遺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代辦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呅為債務人林清海之繼承 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林呅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度 司執字第38180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80號、第5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2

SCDV-113-司繼-1493-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改以林鴻達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林鴻達委託預訂營區,並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00元予林鴻達,惟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林鴻達業已死亡,故以林鴻達之繼承人即林 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 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6,300元及利息等 語。 三、經查,林鴻達業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7日身故,死亡時並無 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梁子芸、林毓棻均已拋棄繼 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聰明、母林唐招治均已死 亡,有林鴻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公 告可參(見113年度北小卷第4655號卷第35至36頁、第41頁 );原告雖具狀表示以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 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惟林美玲等5人亦已於接獲本院通知 繼承後,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1 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從而, 原告以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改以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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