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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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宋坤龍 被 告 全興農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楊依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4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項 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項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 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4.41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84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 金,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楊政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楊政道之繼承人即楊依 岑、被告王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依岑:被告楊依岑之前已經有做限定繼承的陳報,也 依照當時訴外人楊政道的遺產清冊就陳報債權,計算債權額 度依照比例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依岑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依岑雖稱其為限定繼承, 就所繼承之遺產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依 岑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依 岑自應於繼承被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有無賸餘之遺產,則屬原告日 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 尚無從解免被告楊依岑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641-20250211-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宏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宏奎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2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劉宏奎之遺產,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 事簡易判決,其土地應分割占用部分後出售移轉給訴外人邱 黃素楨、邱嘉煌,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7年度司家催 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0年1月8日 桃院祥家日110(行政)字第1102000114號函、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147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應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宏奎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或移交遺產之職務。又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訴外人邱黃素楨 、邱嘉煌應向聲請人購買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11

TYDV-114-家聲-1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葉**為被告,聲明:(一)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嘉簡卷第5頁)。嗣於113年7月2 日具狀補正乙○○完整姓名,及追加丙○○○○○○、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 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尚積欠原告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自96年 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 債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 ○○之遺產,被告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乙○○、葉○○、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其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甲○○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行即寫明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向 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已繼承系爭遺產。繼承人選 擇繼承遺產之後,即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不再具有人格法 益之性質。另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被繼承人葉 ○○所遺遺產分別由被告乙○○及被告丁○○○取得,對於被告間 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 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 (三)原告數次執行乃係因內部催收作業準則為維護債權而為之, 故原告如有查詢是否有債務人相關資料,原告隨即於113年3 月4日調閱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標的已於103年12月2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 說明,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11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則以: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葉○○亡故當日即103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協議分配之結果係因被告丁○○○年邁, 需要照顧,故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葉○○之存款,而被告丁○○○ 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乙○○照顧,為感念被告乙○○對其母即被告 丁○○○之付出,被告間均同意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顯 見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濃厚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作 成之財產上行為。況原告未於與被告甲○○簽訂借貸契約時將 被繼承人葉○○之資力納入評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之遺 產之信賴自無保護必要,且被告甲○○如何分割遺產,並不增 加原告之不利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非第244條之撤銷客體,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得訴請撤銷(假設語氣),被告甲○○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亦係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乙○○等人於受益時知悉 被告甲○○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丁○○○曾於96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元、430,000元 至被告甲○○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代為償還其債務。且被告乙○○與丁○○○在被繼承人葉○○去 世前知悉被告甲○○對訴外人正豐當鋪,以及凱基銀行負有債 務,遂於被繼承人葉○○去世當天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 告甲○○放棄參與分割原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放棄請 被告甲○○償還96年的兩筆匯款,且被告乙○○、丁○○○代為償 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之債務。嗣後,被告乙○○因受被告甲 ○○債權人之騷擾,乃於10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正豐當鋪達成 債務協商,代被告甲○○償還正豐當鋪100,000元。而被告丁○ ○○亦於111年10月18日收到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的催繳貸款 通知與同年10月27日的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後,於同年 11月10日代被告甲○○償還128,025元。準此,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所以約定系爭房地與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分 別由被告乙○○、被告丁○○○單獨繼承,實係因被告乙○○、丁○ ○○承諾為被告甲○○代償上開債務所致,故被告甲○○方自願放 棄可得分割之遺產份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為 。又被告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下並不知悉被告甲○○另有 多少負債,更不知其另有多少責任財產,自不可能滿足「明 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且被告甲○○ 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其減少之負債數額反大於減少之積 極財產,其資力不但未減少,甚至更有增益,故系爭分割登 記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⒊縱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行使撤 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10 3年ll月,迄今已近十年,原告於此期間,透過調閱被告甲○ ○之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以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與異動索引,即可知被告甲○○有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情 事而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且原告亦更換數 次債權憑證,更可證原告十分關注其被告甲○○之財產狀況, 自無不知被告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理,從而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嘉簡卷第 17至19頁、第71至74頁),而原告前曾於113年3月4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43號函暨 其檢送資料可稽(見嘉簡卷第75至77頁),原告係在113年5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 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應認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10 3年11月1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2月24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 發之97年度執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嘉簡卷第11至1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5月9日南區國稅嘉 市營所字第1132183971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758號函 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1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7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葉○○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被 告等人協議將現金部分則歸丁○○○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乙○○一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等 語。惟查:  ⒈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積欠被告丁○○○58萬元(分別於96年10 月12日匯出15萬元、96年10月15日匯出43萬元)債務,被告 等係以被告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丁○○○放棄對於被 告甲○○前開58萬元債權,且被告乙○○、丁○○○代為償還被告 甲○○積欠訴外人債務為條件,對於系爭遺產為前述分配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丁○○○存摺節本、訴外人林○○簽立之收據( 同意被告甲○○對於正豐當鋪48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作為清償 )、凱基商業銀行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清償證明書為 證(積欠現金卡款項以一次繳付128,025元清償)(見本院 卷第71至81頁)。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隔離訊問被告甲○○、乙○○ ,其等於具結後被告甲○○陳稱:伊有向爸媽開口請求金錢支 援,媽媽丁○○○分別在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5日匯款15 萬元、43萬元到伊名下帳戶,這些錢是借貸本來要還的,爸 爸過世後有在家裡開一個小會議,成員有葉○○、乙○○、丁○○ ○,媽媽丁○○○說伊欠那些錢,要求伊先不參與這次分配,房 子連同基地給被告乙○○繼承,存款86,765元給被告丁○○○用 以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分割遺產時候,家人知道伊有積欠正 豐當鋪債務,積欠銀行債務部分,因為銀行會寄通知到家裡 ,家人知道伊有被銀行扣薪,正豐當鋪10萬元是被告乙○○直 接幫忙還的,凱基商業銀行債務經過協商,以一次繳付128, 025元清償是媽媽幫忙付的,伊事後才知道,房屋連同基地 由被告乙○○取得的原因就是伊個人有負債,家裡那些錢是幫 伊償付那些費用,所以伊已經沒有資格繼承等語。被告乙○○ 則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跟我們討論房子的繼承問題, 因為被告丁○○○之前有借被告甲○○錢,妹妹葉○○則是結婚購 屋頭期款父母親有贊助,父親生病的醫療費中大筆的金額是 由伊支出,所以協議房子由伊繼承,而且被告甲○○有說有一 些民間債務的問題,希望伊能幫忙處理,就是正豐當舖的10 萬元,媽媽在爸爸過世後,雖然還有在做生意,但是是輕鬆 隨意的做,有時候天氣不好或是今天不想做就在家,伊一年 大概會給被告丁○○○差不多10萬元,支出一些生活上的開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可徵被告甲○○係因為抵償 對被告丁○○○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其他債務,方放 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⒊經核系爭遺產總價額為2,421,565元,被告甲○○應繼分為4分 之1,換言之其應繼分價額為605,391元,被告甲○○因抵償對 被告丁○○○58萬元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正豐當舖債 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縱以被告乙○○協商後代為清償 之10萬元計算,被告甲○○亦因而減少68萬元負項資產,難認 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行為,就被告甲○○部分構成構成無償行 為。況被告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甲○○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葉○○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出於故意以 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考量被告間之債務及親情,則被告等將系爭 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乙○○ 單獨繼承取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以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 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活期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86,765元

2025-02-11

CYDV-113-訴-367-20250211-5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劍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9,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管 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死亡, 在台無親屬,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服務機關,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 理人,爰提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依法聲請 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曾於86年7月21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張 華尼為養子,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而張華尼已於 89年8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內政部移民署書函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 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除大陸地區 繼承人張華尼外,依目前所得資料,其在台並無其他繼承人 ,且張華尼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既未住居且未入境國內, 縱為合法之繼承人,亦無法適時、有效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規定,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 人之聲請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2-10

PCDV-113-司家催-159-2025021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動產(機車 ,車號000-0000)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 續法律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分期付款定型化 契約書、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答覆函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113年度司繼 字第144、284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 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 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 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希望 法院盡量不要選任該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4年2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0

HLDV-113-司繼-650-2025021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鄭福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福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11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福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福民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福民於民國90年11月7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在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尚有大陸籍兄弟鄭福元生存,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歷年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鄭福元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與授權委託書影本為證。惟鄭福元自繼承開始時起迄 今仍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及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鄭 福元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 件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鄭福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 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家催-146-2025021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桑鴻洲(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桑鴻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84年6 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桑鴻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桑鴻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桑鴻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桑鴻洲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4-司家催-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 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與訴外人許正義、許正陽、許淑芬(均為許樹欉之繼承 人,下合稱訴外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0 至11頁)。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萬5,2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及 補正原裁定附表一所載事項。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德勝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及自96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棋 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 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原裁定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屬財產上之請求,本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6月7日( 見原法院卷第10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 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6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抗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有 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 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既本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樹欉積欠款項,而 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更查無 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76號支付命令事件(見原審卷第 14頁),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全體提起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原裁定亦就此命抗告人補正,至於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負擔比例,應屬繼承人之內部關係,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4-抗-38-2025021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王文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建 追加 被告 王勝雄 王淑意 王黎媛 王慧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文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王文璋、王文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錦容所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 告追加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即李錦容之配偶 、女兒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而其聲 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1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對於李錦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且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文字更正,並 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3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 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及督促費用 500元確定。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查調王文璋當時設籍地 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獲悉王文璋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李錦容已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王文璋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詎 王文璋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文建、追加被告王勝雄、王 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 月11日,應予更正】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李錦容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王文 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因此,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時,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遺產分割協議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於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間於109年間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時,原告尚 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 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害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嗣被告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 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110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 月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璋自95年12月10日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王文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 命令命王文璋給付系爭債務確定。又王文璋就李錦容所遺系 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含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51頁、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2.被告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及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持系 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就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可行使 ,而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見系爭債 權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 月25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 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及追加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而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 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 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 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另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 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 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 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 ,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如上所述,王文璋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後,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嗣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系爭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璋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與其餘 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簽立系 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取得,並於109年4月 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協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151頁 至第154頁),是以王文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係成立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應堪確認。按諸上開說明 ,對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追加被告抗 辯原告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前揭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詐 害債權,難認有理。  ⑵因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陳:「( 問:關於被告當初在分配遺產時,要由誰繼承遺產時,有針 對繼承人誰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較多,或是有負擔被繼承人 生活費時,於協議時做特別考量?此部分卷內有無證據或有 證據要提出?)無。」、「(問:目前除原告聲請調查被告 王文璋109年的財產所得外,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除再次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外,皆 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228頁);併參酌 被繼承人李錦容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王文璋之應繼分為6分之1,王文璋與 其餘繼承人即王文建、王勝雄、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於 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王文建 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70頁),足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 產分歸王文建外,王文璋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遺產,亦即王文璋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容任何 遺產。  ⑶王文璋109年度別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王文 璋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後,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系爭債權。  ⑷由上可知,王文璋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王文建取得,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繼承 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則系爭協議顯係 不利於王文璋之分割協議。而原告於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時 ,為王文璋之債權人,且王文璋於簽署系爭協議斯時,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是王文璋簽署系爭協議,將其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王文建, 亦無取得被繼承人李錦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遺產, 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債務陷於清償不能,自已害 及原告之上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⑸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標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且系爭協議之 分割為就遺產之處分行為,而由系爭協議由王文建獨自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王文璋、王勝雄、 王淑意、王黎媛、王慧鈴等5人為無償行為,故被告及追加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王文建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準此,依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債權、 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為王文 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建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分之1 2 房屋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同上 3 存款 台東新生郵局 新臺幣6萬6,298元 4 股票 茂德科技 3股

2025-02-08

TTEV-113-東簡-4-2025020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代 理 人 劉承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街00號三樓之6、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 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58、6 95、702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 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 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稱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 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08

HLDV-113-司繼-55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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