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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林惠珍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 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林惠珍與暱稱「市 長」之人雙方約定由林惠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 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林惠 珍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 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林惠珍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惠珍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 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 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 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惠珍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 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 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9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認 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 ),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市長」 之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至35、37、39至47、49至55)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被告亦有依指示提 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 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市長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說明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 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 頁),其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將彰化銀行的 帳戶號碼交給我老闆使用。我使用line拍我彰化銀行帳戶照 傳送給他。「我當時是聽老闆指示去領出來的。」、「我只 有他的line暱稱叫『市長』。」、「我也是被騙。」(偵卷第2 3至26頁),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仍陳述上述客觀事實,但無 肯認犯罪之事實之表示,且其亦無於偵查中到庭坦認犯行, 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惠珍警詢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客 觀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 未到庭應訊,然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有自白犯行,應可推知被告本案偵查 中若有到庭應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認,仍 不得以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逕予推認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 情,本件仍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 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復說明沒收部分: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原審卷第4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本院審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告訴人 甲○○○經本院詢問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猶執其即將另案入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 和解,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稽此,認原審就科刑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檢察官 上訴雖以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947號)、及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10號判決罪刑確定)待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NHM-113-原金上訴-208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依婷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第228 96號、第2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示之刑撤銷部 分,林宏倫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至24、 26至30、32、34至39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 訴人)王依婷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所為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王依婷113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上訴人王依婷係被告之 法定配偶,此有上訴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基本資料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 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王依婷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宏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至39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9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諭知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本件被告之配偶王依婷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具狀 及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上訴人上訴理 由、範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該被告所犯之各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王依婷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 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王依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宏倫所犯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有所裁判,上訴人王依婷 (被告配偶)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因被告一時荒唐而犯下大 錯,實在是因為近來意外頻繁而工作不順,在生不逢時及家 庭經濟壓力之下才會選擇鋌而走險,家中三名幼兒分別為6 歲、5歲、1歲,正需要雙親陪伴之時,懇請法官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同時兼顧照顧家庭之責 任,以及賠償受害者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全部坦承認 罪,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輕判為量刑之答辯。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所犯各罪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且就附表編號37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亦自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總共提領約1個禮拜,但 不是每天都有提領。大概從中獲利1萬5,000元左右。」、「 我才獲利1萬5,000元」等語(警2卷第5頁、偵1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原 審卷第382頁),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且依卷 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所示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 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附表編號16酉○○、編號22宇○○、編 號25癸○○等告訴人3人經原審移送調解成立,約定114年3月1 日前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 19號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7至298頁 ),另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附表編號4D○○○、 編號18未○○、編號19子○○、編號31丙○○、編號33H○○等告訴 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約定114年3月1日前給付約定賠 償金額(均尚未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 第307至3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4、16、18、1 9、22、25、31、33)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16、18、19、2 2、25、31、33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 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 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告訴人(被害人)分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應認非無悔悟之情,上述8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之機會,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 考量;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闆、從 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會當車 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 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 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 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5、17 、20、24、27至28、32(告訴人天○○、I○○之代理人、M○○之 代理人、辛○○、午○○、宙○○、地○○、壬○○、L○○、B○○、己○○ 、亥○○、丑○○、E○○、A○○、G○○、J○○)等17人於原審審理時 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1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1號、第938號 、第943號、第945號、第10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 17至121、157至161、263至26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 悟之情(至於被告雖表示有意與附表編號5、9至10、21、23 、26、29至30、34、35至3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戌○○、C○○ 、卯○○、丁○○、玄○○、F○○、巳○○、戊○○、申○○、辰○○、黃○ ○、甲○○、寅○○及K○○等14人和解,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此 部分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均未提出和解結果,該等被害 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15、17、2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 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 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 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 至24、26至30、32、34至39此部分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1 天○○ (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全家好賣+專員聯繫天○○,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需為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46分 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起至53分止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陳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37至38、42至43、45至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I○○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I○○,佯稱:其中獎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其再度中獎,可換成現金匯款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需將金融卡交予金管會檢查、解除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9分起至16時1分止 2萬元 2萬元 6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7至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64、67至68、79至94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M○○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賴瑜平」、賣貨便大華郵局專員與M○○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ATM匯款認證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 1萬6124元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99至1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D○○○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D○○○,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匯款以認證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 3萬105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起至41分止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3至1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聯繫戌○○,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 1萬9983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3至1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29至130、133至135、13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辛○○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以蝦皮、LINE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辛○○,佯稱:因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2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2時58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99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3至1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頁) 3.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8、150至151、1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午○○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LINE客服聯繫午○○,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購買商品,透過客服操作就不用等太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門市)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1至32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5至38、42至4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3卷第21頁,警1卷第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8 宙○○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臉書「朱惠姍」、LINE「Erica」、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司客服聯繫宙○○,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須轉帳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 ⑴4萬123元 ⑵3萬1025元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萬4103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至5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7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C○○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C○○,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交易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萬4974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3至7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1至92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7至9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地○○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6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地○○,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網路賣場平台誠信交易內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9至100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03至10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壬○○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壬○○,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轉帳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起至22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07至109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3至11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L○○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L○○,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7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起至13分止 5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7至118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B○○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客戶專員-陳志雄」聯繫B○○,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其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4123元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起至36分止 6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7至130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己○○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時42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簽署7-11三大保證條例,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21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 ⑷113年6月16日15時23分 ⑸113年6月16日15時24分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5839元 ⑷9997元 ⑸86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33分起至34分止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9至142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7至1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酉○○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1至155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81至82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至55分 4萬元 1萬元 17 亥○○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至17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3至164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6至16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未○○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未○○,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3050元 ⑶1萬1234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至16時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2.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1卷第169至170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金管會人員聯繫子○○,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已指示簽署「誠信交易」,且為避免洗錢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25分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至37分止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1至173頁)  2.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77至17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7分止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20 丑○○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丑○○,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3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7至43頁) 2.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3.王詠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4.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7至190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2至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49分至50分 6萬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⑷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 ⑸113年6月21日14時22分 ⑹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 ⑺113年6月21日14時36分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3萬6123元 ⑺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至49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假冒丁○○朋友,佯稱: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明日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9至202頁) 2.江欣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63頁) 3.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7至20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宇○○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宇○○,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7分 14萬910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13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9至210頁) 2.黃吉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5頁) 3.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13至214、2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玄○○,佯稱: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云云,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專員,佯稱:需資金流動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2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41分至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9至221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5至226、22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E○○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E○○,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係因認證升級系統失敗,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1至234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癸○○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癸○○,佯稱:欲以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銀行帳號錯誤無法辦理,需匯款至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2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 ⑴4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2萬79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9至240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43至24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聯繫F○○,佯稱:下單失敗,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2.被害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47至248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A○○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分 3萬3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49至251頁) 2.蔡振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3.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54至255、25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G○○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客服專員聯繫G○○,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 ⑴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至34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1至263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67至268、27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至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33H○○被騙2萬3123元部分合併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巳○○,佯稱:可於投資平臺當賣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3至275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⑴2萬3123元 ⑵910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3分44分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1至28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85至28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丙○○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銀行客服專員聯繫丙○○,佯稱:HAMI書城使用期限已至,需開啟權限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 621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66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9至29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5至296、29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J○○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J○○,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9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2分 6萬元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01至302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3 H○○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H○○,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7時1分 ⑴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3分 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1至313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9至32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28G○○被騙2萬9988元部分合併提領) 34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前某時,以放貸人員名義結識申○○,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23至324頁) 2.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27至328、33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專員聯繫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1至3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已經匯款,但因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1時47分 ⑴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時3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1至43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2至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15日1時18分 ⑵3萬31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 37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Carousell」客服聯繫甲○○,佯稱:欲以「Carousell」交易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保障協定為認證賣家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4日23時18分 ⑵113年6月14日23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37分至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45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9至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8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寅○○,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匯款才能還原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時5分 4萬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15分至17分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1至5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3.告訴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K○○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K○○,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開通線上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0時1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3i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至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9頁) 3.告訴人K○○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6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凱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 之任務(莊凱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判決,就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 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夏韻芬」 、「林惠儀」等身分與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任禮嬌聯繫,向 任禮嬌誆稱可下載「永鑫投資」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任 禮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已交付款項部 分,無證據證明莊凱奕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莊凱奕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任禮嬌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 口,與任禮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取款前,先由 「打零工」將莊凱奕加入數名成員之群組,再由「打零工」 通知莊凱奕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其間莊凱奕並收受「打零工 」以Telegram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圖檔,並於 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松江路266號旁,莊凱奕自稱為「永鑫國際投資」 公司專員,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任禮嬌行使之並為 取款之表示,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任禮嬌收執而行使之。 莊凱奕取款後,依「打零工」指示將現金丟包在面交地點之 附近,本次並取得5,0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莊凱奕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 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 「莊凱翔」及任禮嬌。  貳、證據 一、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93-96頁、第625-627頁、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 7頁、第19-20頁、第165-16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21-27頁、第47頁、 第173-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 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文章、詐欺投資網站及報表等畫面 擷取照片、包裹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文字列 印資料(見偵卷第29-30頁、第45頁、第51-53頁、第187-37 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95-6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691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81-8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行動數據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07-615頁)、G 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7頁)及扣押物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 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未繳回,而無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於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永鑫投資」之公司 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 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 如上述「永鑫投資」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莊凱翔」簽名 及蓋指印,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 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打零工」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7歲、9歲,均 需其扶養,現由其母親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 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 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永鑫投 資」之印文、「莊凱翔」署押等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 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5,000 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 第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莊凱翔」簽名1枚、指紋1枚(見偵卷第4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76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俞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一第16行所載「6 時5分」,應更正為「6時許」;同欄一第22行所載「收款收 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同欄一第 25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同欄一第26、 27行所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之指定地點,」。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經「上善若水」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李金巒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上善若水」、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 琪」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下稱本案存款 憑證,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 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有關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傳送圖 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上面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告以「上善若水」 傳送之檔案,影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 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吳俞萱」簽 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 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 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 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前被法院判決的案件都是跟「上善若水 」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 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未 經訊(詢)問,於本院審判中則已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後述),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應認已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交給告訴人2張收據,工作證及手機有被警方扣 案,我就是用扣案手機跟「上善若水」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案存款憑證,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 之宣告。  ⒉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 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9 號收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共5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 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MLDM-113-訴-382-2025031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GUMELAR(印尼籍,中文名:阿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GUMELA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GUNG GUMELAR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淑卿,致蘇淑 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除其中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圈存外, 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蘇淑卿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GUNG GUMELAR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在2023 年11月間被我的前女友「REVA FATUL FAJRIAH」拿走,「RE VA FATUL FAJRIAH」是真名,但她已經回去原本國家,我跟 「REVA FATUL FAJRIAH」已經沒聯絡了,我以前帶「REVA F ATUL FAJRIAH」去領過錢,所以她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蘇淑卿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除其中部分金額5萬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頁)、被告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這個帳戶被我前女友「REVA FATUL FA JRIAH」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是2023年的12月份 (即112年12月間)交給女朋友,當時我不想給她,但我前 女友直接拿走,關於警方查詢上開名字的居留資料查無資料 ,我只是大概知道名字,沒有正確資料,上開名字拼法我也 不確定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帳戶 是於2023年11月(即112年11月)被女友「REVA FATUL FAJR IAH」拿走,她護照上就是這個名字,我不知道她為何把帳 戶拿走,因為當時我不在,只有女友在宿舍,我聯絡「REVA FATUL FAJRIAH」的時候,「REVA FATUL FAJRIAH」已經把 帳戶賣掉了,好像賣5,000,我與她只有電話聯絡,紀錄都 沒有了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就其女友姓名是 否正確等節所述反覆,又並未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 可供查證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係於 112年2月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差甚遠,則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係遭前女友「REVA FATUL FAJRIAH」取走並出售之詞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9頁),可知 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 失竊、或有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遭擅自使用之情形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有非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 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止付之金融 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 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更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疑。  ⒊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 ,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 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 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 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3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部分,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 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 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淑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體LINE聯繫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請求國際協助云云,致蘇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42-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 自稱為「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會計長之子 「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 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游緁 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 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游緁泠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游緁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 3所示方式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後,再由 葉佳蓉依暱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後,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編號1至3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至1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曹玉霞、吳碧華、游美玉及證人游緁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26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影卷【即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稱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 ,並有告訴人曹玉霞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269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78 至79頁)、告訴人吳碧華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7 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 頁)、告訴人游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 本共14張(見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證人游緁泠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3至44頁 、第51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被害事實附表、人頭帳 戶詐騙時、地一覽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113年3月6日)及送達證書、葉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葉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佳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與申辦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專員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共1份及被告蔡佳蓉113年1月9日警 詢筆錄內所附之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影像等資料1份 (見6269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82至88頁、第 103至112頁、第116至138頁、第140至15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 理」、「育仁」及不詳詐欺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曹玉霞2次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惟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 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曹玉霞遭 詐騙8萬元及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碧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等3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游美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    6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    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育仁」,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曹玉霞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並匯入原告曹玉霞指定之金融帳戶(新光商銀、戶名:曹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吳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原告吳碧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戶名:吳碧華、帳戶: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吳碧華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曹玉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曹玉霞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元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27萬3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8萬元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吳碧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吳碧華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以陳永金之名義)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游美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游美玉之姪子,並訛稱:要借款支付買材料的支票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 60萬元 游緁泠(後游緁冷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其中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29)日上午8時37分許提領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025-03-10

SCDM-113-金訴-552-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 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 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 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 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 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 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 ,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 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 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 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 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 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 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 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 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 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 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 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 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 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 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 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 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 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 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 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 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 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 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 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 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 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 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 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 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 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 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 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 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 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 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 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 ,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 」,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 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 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 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 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 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 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 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 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 ,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 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 ,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 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 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 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 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 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 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 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 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 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 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 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 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 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 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 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 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 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 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 、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 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 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 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 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 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 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 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 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 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 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 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 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 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 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 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 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 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 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 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 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 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 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 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 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 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 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 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 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 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 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55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禹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蘇禹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1.2」)、鄭紹誠(Telegram暱稱「賓利」,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 ○宇(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 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 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蘇禹端負責 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鄭紹誠 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 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 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蘇禹端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 點)再交付款項,蘇禹端、鄭紹誠、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蘇禹端及鄭紹誠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 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 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 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 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 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 鈔、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 行犯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 甲○○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蘇禹端、鄭紹誠,並扣得蘇禹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宇、證人陳亮錡(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蘇禹端(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 、蘇禹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蘇禹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蘇禹 端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蘇禹端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蘇禹端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紹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4705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 、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 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 陳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 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 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 (少連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 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 274卷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 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蘇 禹端查扣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 、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 扣手機內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 之訊息紀錄(偵47051卷第57頁)、蘇禹端TG個人主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 000-0000車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 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 甲○○、蘇禹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蘇禹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蘇禹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⒊甲○○、蘇禹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蘇禹端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蘇禹端部分:     蘇禹端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 第1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蘇禹端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蘇禹端均不合於減刑要 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蘇 禹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蘇禹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蘇禹端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蘇禹端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蘇禹端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蘇禹端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蘇禹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蘇禹端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蘇禹端亦涉犯上 開罪名(金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蘇禹端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蘇禹端本案所為,與鄭紹誠、李○宇、「周董事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甲○○、蘇禹端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蘇禹端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 甲○○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 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蘇禹端部分:   辯護人固為蘇禹端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蘇禹端 知悉李○宇未成年,故就蘇禹端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 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 ,都穿便服等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 稱:PK群組代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 宇就跟我說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 查中證稱:「1.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 收錢,我跟李○宇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 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 以甲○○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蘇禹端:那麼快(甲○○:未成年, 我一個朋友,缺錢)蘇禹端: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 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蘇禹端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 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蘇禹端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甲○○、蘇禹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蘇禹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蘇禹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 達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蘇禹端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 可取,參以甲○○、蘇禹端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 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蘇禹端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蘇禹 端在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 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則為蘇禹端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蘇禹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蘇 禹端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甲○○、蘇禹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蘇禹端有因事實 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 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禹端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273-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 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 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 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 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 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 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 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 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 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青衛」面試,而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t wo two」、LINE暱稱「張凱偉」、「潘玉瑩」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由黃品 華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黃品華可從中獲取取款金額0.5%之報酬。另一 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偉」、「潘玉瑩」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黃 義量誤信為真而於透過連結與「潘玉瑩」聯繫,「潘玉瑩」 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永恆APP」,加入「逆水行舟」群組 內,按營業員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 誤,陸續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以臨櫃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不 等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品華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黃品華與「AM G」、「two tw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黃義量佯稱:須補交交割款 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面交現金87萬元。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由「AM G」將QRcode傳送給黃品華列印,並由黃品華在現金付款單 據上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恆公司)等公司印文3枚、「王孟琪」之印文1枚,及偽簽「 王孟琪」之簽名1枚。之後黃品華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上址「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內,持配戴在 身上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黃義量佯稱其為永恆公司外派專 員「王孟琪」,而收取投資款項8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 金付款單據交予黃義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 王孟琪」等。之後黃品華將所取得之87萬元交予「two two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黃義量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黃品華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黃義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品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20、95至97頁、本院卷第162至164、174 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指揮之「AMG」、收水之 「two two」,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潘玉瑩」,顯然 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 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2年10月起即開始 對告訴人多次實施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 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 允諾給予被告報酬,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 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永恆公司、「王孟琪」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 於永恆公司之「王孟琪」,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用以彰顯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孟琪」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司、「王孟琪」,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AMG」、「two tw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並 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所涉詐騙金額87萬元,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另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詐欺等案件,嗣 經同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35 至74、95至121頁),則被告經幫助洗錢案件之偵審教訓後 ,竟於相近期間內,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 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提供資訊,配合檢警 查緝本案共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醫院看護,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希望可以多少拿回一點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 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 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中各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5千元,但觀諸各該判決理由欄可知,前二案所沒收之5千元 係被告因各該案件所獲得之日薪(見本院卷第59、71頁), 且被告前二案之行為日期均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54、66 頁),顯與本案為不同來源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諭知沒收並 無重複沒收之虞,併此敘明。  ㈡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係被告以「AMG」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 成,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公司、「王孟琪」等印 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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