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宋政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
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
卷第7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
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鋼鐵人」之行為,未必知悉「
鋼鐵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
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告訴人甚
至因而家庭生計陷於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及菜市場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70萬元及50兩黃金,業經
被告依指示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報酬2,300元(詳本
院卷第72頁)等語,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
,附為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本案蓋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
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2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工作證1張(偵卷第9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1號
被 告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6290號、第379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鋼鐵人」之
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2,300元之報酬。嗣王翊安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先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於
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緯城在線
營業員」、「黃品萱」等人,對宋政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宋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中午
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孔雀皇朝,交付現
金70萬元及50兩黃金予王翊安,王翊安則出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宋政霖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
開贓款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瑞明公園某廁所內,上
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宋政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月底加入「鋼鐵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2,3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依「鋼鐵人」指示放置在上開指定地點上繳,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政霖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政霖提供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通聯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97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