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
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
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
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曾繁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0號
ULDM-114-聲-12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