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