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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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麗汽車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嘉救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 敘明。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7,97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依被告負擔10分 之7計算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625元(計算式:3,750×70 %=2,625)、餘1,125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1

CYEV-113-嘉他-5-202411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瑞民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故侵入 嘉義縣○○市○○里○○路00號訴外人李明洲住宅,訴外人李明洲 命被告退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屋外持扁擔1支再度進 入屋內,以扁擔搗毀屋內之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各 1組(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訴外人李明洲撤回告 訴,詳後述),在場之原告搶下被告所持之扁擔後,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短 刀1支後進入屋內,持刀對訴外人李明洲、原告揮舞,並對 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訴外人李明洲、原告心生 畏懼,被告遭其他人攔下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其 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鐵製圓鍬1支後進入屋內,持圓鍬攻擊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 骨折、左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 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要說什麼,原告已讓被告在刑事案件 受處罰了,還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恫嚇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 、恫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混凝土工頭之工作,因被告傷害行 為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工作收入50,000元計算,請 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查,原告自112年2月28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至112年3月1日出院,醫囑上並載明「1個月內應 避免搬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37頁),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為重度勞力工作, 堪認原告應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每月收入均 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6,400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前揭傷 害,因疼痛影響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事件乃是被告主動發起,並考量原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混凝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 院卷第62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耕耘機工作, 半年前發生車禍後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資料及經濟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400元(計 算式:26,400元+50,000元=7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1

CYEV-113-朴簡-193-202411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94-202411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143-202411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99-202411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鋐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村 訴訟代理人 廖文睿 廖漢基 被 告 林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中炭板一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3,080元,並指定送貨地點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由被告簽收。原告已於109年1月間依 約陸續交貨完畢,於109年1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詎料無力 清償貨款,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貨款分期協議書,當 日被告給付13,080元,剩餘27萬元之款項,以每月3萬元分9 期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2月21日支付3萬元、110年4月22 日支付3萬元、110年7月27日支付3萬元、111年11月11日支 付2萬元,尚積欠16萬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無果,為此,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尚欠之貨款1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分期協議書、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片、統一發票、未收帳款明細、收 款單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以書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 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4

CYEV-113-朴簡-179-202411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蘇信成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朴簡 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142-20241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田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0.1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內者,按 年息12.2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    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2024-11-12

CYEV-113-嘉小-681-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敏志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 6時許,於桃園市桃園統聯客運站對面停車場,將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對方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25萬元 之投資款項,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5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投資均無下文,原告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雖稱 自己也是受害者,但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應有社會經驗, 卻草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轉帳密碼交付陌生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是被告確實因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造成原告損失5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怎麼會有錢去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本案帳戶帳號,原告於上開 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21號詐 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 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確有以LINE向 『劉大帥』表示欲申辦貸款,並詢問對方還款及利息計算等方 式,對方亦有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作資金入帳之金 流,並向被告說明其公司之地址等情,有被告與『劉大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可採為真; 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有因此向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一事,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 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應係遭『劉大 帥』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與乙帳戶予『劉大帥』使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核與刑法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 ,要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供匯款用之本案帳戶 與乙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之帳戶,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意參與詐騙集團行騙,豈會使用其本人之帳戶收款,而使聲 請人(即本案原告)可以經由報警輕易追查到被告身分之理 ?參以被告提出其在通訊軟體LINE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乙份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其係遭騙稱可辦理貸款才依指示提 供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尚非無稽。徵以案發時被告因缺乏相 關貸款經驗,因需錢孔急欲貸款欠缺警覺心,認向民間貸款 較為方便,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 向民間貸款才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聲請人(即本 案原告)於網路輕信可投資獲利因而受騙上當之情形類同,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即本案原告)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罪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 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有幫 助詐騙集團的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 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且未曾從事投資金融業務,自難苛責被告在過程中 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認被告未盡其注 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僅 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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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段00號1樓 代 理 人 郭逸斌 李泰亞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電話:00-0000000#286 相 對 人 何俊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電話: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 進行調解,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紫庭書 記 官 ■書記 官■通  譯 ■通譯■點呼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聲 請人相對人法官命兩造陳述聲請調解事項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 證據。 聲請人 之陳述與調解聲請狀所載同,茲引用之。 相對人 等均稱:請駁回原告之訴。法官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並自 民國(下同)■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每月給付 ■金額轉換■元,■日期轉換■給付■金額轉換■元,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右調解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 後 聲請人 相對人 榮譽調解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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