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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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之後會如期到庭,而且因為 父親在撿回收,又有癌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希望能以適當保 證金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 ,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 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407-20250103-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 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 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 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 -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 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 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 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 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 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 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 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 -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 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 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 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 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 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 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 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 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 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 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 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1-03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 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可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 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乙○○合作,透 過乙○○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 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 金,單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因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因 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 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無涉。因此,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 起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 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 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至經同案被告丙○○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 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 犯罪所得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與被告先前所 稱「能提出30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因認在 此鉅額不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 險,而不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依被告請求 ,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並於112 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曾變賣配偶名下不動產供作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其有年邁 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原審 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審 勸諭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便於被告籌措 和解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 必要;再者,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庭完成交互詰問 ,共同被告亦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並經扣押在案,已無 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在客觀上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自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依此可知,即便原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應 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延長羈押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 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 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 控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部分, 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就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是否主動到 案、自首、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 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 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況參之被 告在本案受羈押之前,有密集出入國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其將本案之犯罪所 得轉移至境外,可知被告在我國境外深具生活之能力,則其 面對本案重罪,會有規避日後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 定則。是原審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 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核無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於理由內僅載敘: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等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審酌在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影卷十二第84、85頁 ),且原審就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經完竣,復經辯論終 結及定期宣判之情況下,究竟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即對被告 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違誤。又對羈押中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自 由等權利之限制,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僅憑被告之請 求,即予以剝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若未能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繼續維持禁見狀態,那個狀態我比較好自我 反省,不要勞煩家人煩惱是否要來看我」等語(原審影卷十 二第88頁),但此僅係被告之個人意見或不行使其權利,法 院尚不得在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下,遽憑其意見即為 此強制處分而限制其權利。況原裁定對於與被告相同情況而 予延長羈押之同案被告丙○○部分,以「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證據調查應已告一段落」為由,而對丙○○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原裁定第4頁),則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 原裁定遽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有違誤。被告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延長羈押部分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就附帶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於法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回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抗-2773-202501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本案犯行,請法院給予交保等語 。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 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 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 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982-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2025-01-02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5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陞並未如同案被告呂冠瑋 般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亦有配合法院傳喚自行到庭,實無 逃亡或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風險,亦非不得以交保後限制 出境出海,並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替代。另本 案除被告、同案被告呂冠瑋外,均未遭羈押,而被告有坦承 犯行及供出其上游吳成康,足以說明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 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陞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述、客觀金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衡以 被告所涉犯行牽涉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又是現今 社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受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 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18卷第78頁),其所為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 分工精密,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影響甚鉅, 本案偵查檢察官更是具體求處重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8卷第21頁),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 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且觀 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之態度(詳參 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 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 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云云,惟原羈押 處分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 此部分作為準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 同等有效達成。考量被告罪刑、對本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羈押手段 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況,是本案承辦法官認有羈押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手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 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1

PCDM-113-聲-4997-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 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 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 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7日、113年11月7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56至46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4月,有各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105年7月間即 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 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 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 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 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 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23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源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坦承犯行,僅爭 執量刑過重。且依被告之狀況,並無可能逃亡遠赴國外獨立 生存,而無羈押之必要;年關將近,被告及家屬均期望能返 家過年,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 或命於判決確定前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 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 之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 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 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走私及駕駛漁船衝撞海巡人員之妨害公務等犯行,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海巡人員要逮 捕前,竟駕駛漁船衝撞緝私船艦,可見其逃避、脫免刑責之 意圖明顯;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在案;又其是與共犯相約於馬來西亞會合並駕駛本案 漁船出發,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 在該處,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 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 於羈(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 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羈押3月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20日起羈押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 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據前情,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1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 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 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 ,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 ,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 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 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 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 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 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 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 人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 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 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 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 、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 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 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 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 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 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 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 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 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 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 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 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 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抗-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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