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智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427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6「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
謝智涵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同年月25日轉匯105萬7,015元,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合庫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款
項,堪認被告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3、4、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提款、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完畢,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
進行調解,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臨櫃交易憑證、存款憑條等影
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
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
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
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至附
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如前所述,復念及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
與提領、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
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
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㈩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薛志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向薛志麒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薛志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2萬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謝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接續向謝洛涵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謝洛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蔡雯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蔡雯俐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蔡雯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下午1時36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1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害人黃屹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屹謙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黃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5時52分許、3,000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陳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恩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陳羽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1,285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鄒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向鄒昇和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鄒昇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6,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KSDM-113-審金訴-50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