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鴻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
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於114年1月22日以苗檢映庚113執3875字第1149002181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
:㈠執行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僅透過書記
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說明,表明受刑人惡性行為難以矯正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
且均患有疾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亦為雙親之
主要照護者,雙親亟需仰賴受刑人之陪伴;㈢受刑人本案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造成任何人員
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超過5年,且不構成累犯;㈣受刑人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
時借酒澆愁,並非執意飲酒後駕車,且受刑人飲酒完畢後,
並非直接駕車,而係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各節,
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7日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確定。嗣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刑人本案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
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
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
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
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
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
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節,實屬誤會,應予澄清。
㈢而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啤酒12
瓶)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受刑人於實
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
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
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
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數次,卻仍
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
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
,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時
借酒澆愁,且飲酒完畢後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節
,欲證明其所犯情節輕微,屬僅以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受刑人最近一次
之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本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上限,受刑人不
思警惕,並珍惜該次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反而再為本案酒
駕犯行,縱使不構成累犯(其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5年1月
),亦難輕縱,且正表明前次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
全而酒駕上路。
㈤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且為患病雙親
之主要照顧者,其倘入監執行,家庭及個人必遭受嚴重打擊
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
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
,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
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
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
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MLDM-114-聲-11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