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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鴻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 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於114年1月22日以苗檢映庚113執3875字第1149002181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 :㈠執行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僅透過書記 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說明,表明受刑人惡性行為難以矯正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 且均患有疾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亦為雙親之 主要照護者,雙親亟需仰賴受刑人之陪伴;㈢受刑人本案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造成任何人員 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超過5年,且不構成累犯;㈣受刑人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 時借酒澆愁,並非執意飲酒後駕車,且受刑人飲酒完畢後, 並非直接駕車,而係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各節, 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7日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確定。嗣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刑人本案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 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 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 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 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 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 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節,實屬誤會,應予澄清。  ㈢而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啤酒12 瓶)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受刑人於實 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 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 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 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數次,卻仍 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 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 ,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時 借酒澆愁,且飲酒完畢後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節 ,欲證明其所犯情節輕微,屬僅以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受刑人最近一次 之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本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上限,受刑人不 思警惕,並珍惜該次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反而再為本案酒 駕犯行,縱使不構成累犯(其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5年1月 ),亦難輕縱,且正表明前次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 全而酒駕上路。  ㈤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且為患病雙親 之主要照顧者,其倘入監執行,家庭及個人必遭受嚴重打擊 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 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 ,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 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 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 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11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 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 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 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 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 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 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 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 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 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34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 第9603號執行,並經臺南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11 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命 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系爭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未 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無 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 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 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 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系爭執行傳票 /命令之備註欄固記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惟其中亦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 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 語,況上開傳喚期日即114年3月11日現尚未屆至,而依卷 內事證,檢察官復並未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為審核結果函覆或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之通知 ,則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關於「本件業經審核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記載,要屬檢察官否准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內容作成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 文字註記之目的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 意見,並給予受刑人於上開傳喚期日前有陳述意見,以供 再次審核之機會,稽此,尚難逕謂檢察官已就徒刑之執行 指揮執行,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據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泰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須時間工作償 還借貸及易科罰金款項,現家中無人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 亦需時間安排安置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 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 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 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 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80號命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執 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 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 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 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即本件「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03

KSDM-114-聲-20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88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鴻須將家中安 排適當,始能安心入監,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22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 1327字第1139057749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執行不當恐造成家庭破碎之遺憾,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准延後入監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受刑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並囑託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84號代為 執行,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 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既係指摘本件函文之執行 指揮不當,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3

CTDM-113-聲-145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 ,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 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 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 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 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 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3-聲-481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此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表明對上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並認檢察官據此所採 定刑方式不當,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56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 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檢察官在執行 指揮書強加受刑人55日拘役,令被告難以折服,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⒉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部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且該裁定將各該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則為拘役,且並無其他拘役刑得以與之合併定刑,該裁定因而並未將該拘役刑合併定刑。既該裁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合併定刑,則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內容略以:「傷害」、「毀棄損壞」、「拘役五十五日1次」、「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等情,即係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55日之刑度,實屬依確定判決所示之主文刑度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10月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毀損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 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迄至113年,因酒醉駕車而先後3次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 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提具數份書狀到署,表達希冀易科罰 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 ,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暫緩執行1個月,以安排家中事宜, 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 處分、刑之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 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需照顧高中女兒及70多歲雙親、其自身患有精 神疾病、出獄後難覓工作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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