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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 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6條第2、3項 規定,得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內容,其立法理 由肯認公開報告書內容有助於保障當事人能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倘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所製作報告書,依法並無必須特 別保密之原因,既然公開其內容對當事人有益,於不妨礙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前提下,法院理應得依當事人請求公開其內 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本審級各技術審查官 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全部報告書影本予聲請人,以利就法院認 定兩造攻防技術爭點心證形成過程之所參,據以實質維護聲 請人合法之上訴救濟權益等情。 二、經查: ㈠依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聲請 意旨以現行智審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為引據,已有未洽。  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 審查官係法院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 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 性質,故不予公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技術審查官報 告書之性質,屬法院內部文書,不予公開,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26

IPCV-113-民聲上-25-20241226-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王俊淵 梁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 0年3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趙達文以被 告王俊淵、梁建隆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 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30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 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利用受聲請人趙達文之 委託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協助搬 家之機會,搬走聲請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型烤箱2只及電 腦計步跑步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24萬元,下合稱跑步機等 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均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王俊淵、梁建隆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王俊淵辯稱:聲請人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租了一間房子 ,放了一堆雜物,於109年2、3月間,聲請人請伊幫忙整理 吳興街的東西,把東西搬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的房子,伊 把東西搬到松勇路的頂樓,沒有放在室內,後來松勇路的管 委會跟聲請人說不能這樣堆東西,聲請人要伊把東西從松勇 路再搬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伊幫聲請人找被告梁建隆用 一台大車來幫忙搬,伊把鑰匙交給助手林盟證,林盟證再把 鑰匙轉交給被告梁建隆,伊幫聲請人打包搬家的時間是從10 9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梁建隆於109年3月11日、3月12 日分2天搬3趟到龍岡路等語。被告梁建隆則辯稱:伊是109 年3月4日、3月6日去聲請人松勇路住處搬東西到龍岡路,頂 樓根本沒有跑步機等物品,搬完3月6日下午這趟時,頂樓還 有很多東西,頂樓的雜物至少還要5車才搬的完,3月6日那 天搬家時聲請人把龍岡路的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貨,但 後來因為連絡不上聲請人,鑰匙到現在也沒跟伊拿回去等語 。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原陳稱:109年3月11 日到場的是2名工人,將大型烤箱2只及電腦計步跑步機2 台搬上貨車,伊認為是被告梁俊隆於109年3月12日自龍岡 路把前開物品搬走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 〔下稱偵19351卷〕第71至75頁);復於偵查中先稱:來搬 跑步機及烤箱的人是被告王俊淵、梁建隆等語;再改稱: 109年3月11日到場的是被告王俊淵及2名其不認識的工人 ,被告梁建隆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偵19351卷第132頁) ,所述情節已有出入,究竟松勇路搬運現場係何人指派、 何人搬運前開物品,已有不明。況參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 :伊沒有去龍岡路址確認東西在不在,是109年3月16日康 福搬家公司的人去現場拍照,伊沒看到前開物品,伊覺得 是被告梁建隆指示他的工人搬的,但伊沒看到也沒證據等 語(見偵19351卷第73頁),亦可知其前開指述僅係基於 數日後康福公司人員於龍岡路址拍攝照片所為之臆測,並 非有何憑據,而搬運現場復無錄音或監視器錄影等資料可 供調查,尚難僅因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松勇路住處之保全人員陳彥廷固於警詢述稱 :有看到搬家工人將烤箱2臺及電腦跑步機2臺搬上貨車等 語,然經警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予以指認,其陳稱「只對 王俊淵有印象,王俊淵有幫忙搬大型烤箱2臺跟跑步機2臺 ,搬運到貨車上」等情(見偵19351卷第88至89頁),除 為被告王俊淵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自承案發當日依被告梁 俊隆指示到場協助搬運之林盟證所證:當日係伊與被告梁 建隆及梁建隆之一位助手共3人前往搬運等節不符(見偵1 9351卷第133頁)。則證人陳彥廷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三)再者,聲請人於109年3月11、12日均未前往龍岡路址確認 搬運狀況,已如前述。其復於109年3月16、17日委託案外 人康福搬家公司員工為其另行搬運物品至龍崗路址,並依 康福搬家公司員工所攝照片認前開物品遭被告2人侵占, 惟其遲至109年4月1日始報警,且至報警時止均無至龍岡 路址查看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19351卷第71 至72頁)。則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16日已認前開物品遭侵 占,卻未為有任何查看確認之行為,亦無立即報警處理, 已有違常。且縱被告2人有自松勇路址搬運前開物品離去 ,審以龍岡路址非僅聲請人或被告2人進出,且聲請人未 曾前往確認現場狀況等情,亦不能排除前開物品係於被告 2人運送至龍崗路址後因故遺失,自無從逕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梁建隆有於初次警詢自白犯行一節,查被 告梁建隆於警詢時係表明有將跑步機、烤箱等物品自聲請 人吳興路住處搬至松勇路址,然否認有再搬運至龍岡路址 (見偵19351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梁建隆自始即否 認犯行,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指稱前開物品 確有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縱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指各情 ,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因他故而遺失之可能,俱如前述 。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竊盜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0-聲判-85-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純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美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 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純妏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該案被告傅美惠於開庭中陳 述曾自保險業務員處看過該案被害人周生美之病歷,為對該 保險業務員提起洩漏個資之刑事告訴,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 必要調閱上開法庭錄音以追訴犯罪,應循其他合法管道為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23

HLDM-113-聲-665-20241223-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 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 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其餘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 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127-20241218-2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3967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執行 事件業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自動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 行終結,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9日民事執行處函附於該執行事件 卷內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1-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本案事件裁 判確定而言,與其後之附隨程序是否裁判確定無涉。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下稱原二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該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抗告人迄113年9月11日始向該院提出聲請,已逾6個月 聲請期限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 其另有係附隨程序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於本院,屬訴訟 中之事件,可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之原二審事件法庭錄音等語,依 上說明,自非有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1-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賓來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高遠清、李慶榮及李子文歷次警 詢筆錄製作歷程,及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爰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警詢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芳芳律師為被告黃賓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 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筆錄-高遠清-1次 2 筆錄-高遠清-2次 3 筆錄-高遠清-3次(1) 4 筆錄-高遠清-3次(2) 5 筆錄-高遠清-4次 6 筆錄-李慶榮-1次 7 筆錄-李慶榮-2次 8 筆錄-李子文

2024-12-13

TTDM-113-聲-519-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交付該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 碟),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 碟,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能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 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 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則本條所定上開期間,僅係保 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另系爭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維持10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案例 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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