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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68,180 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 解約金19,516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55,988元(113年4月至9月每月各 領取2,172元、2,231元、2,200元、2,280元、2,243元、2 ,281元保險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94,658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258,7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保單號碼LVA A024893號保單業於113年7月15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李翠霞,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74元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之),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惟於111年10月6日終止,領回美元9,292. 0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二尖瓣膜脫垂、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心 律不整,自陳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無業,112年2月23 日起於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2月收入 共280,970元,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50元 【計算式:(32,346+30,476+29,957+32,004+29,283+30, 276+28,353+30,854+29,763+30,519)÷10+(6,000+200+6 00)÷12=30,9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 於111年9月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8頁)、戶籍謄 本(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 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 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73、287-291 頁)、薪資表(卷39、111-121、285頁)、服務證明書( 卷第109頁)、藥典醫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9-93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75-77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 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93-298頁)、中華郵政 函(卷第271-273頁)、元大人壽函(卷第95-97頁)、診 斷證明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0,95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600元,卷第99-104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23-128頁)、房東簽立之收據(卷第1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6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79 ,799元(卷第251-269頁),扣除台灣人壽、安達人壽、中 華郵政、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8,93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079,799-528,933 )÷13,647÷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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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住○○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代 理 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 如附表二。   ⒉另羅蔓精品服飾於80年1月2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於82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8月19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121-12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1-25 7頁)、存簿(調卷第51-73頁、更卷第217-223頁)、老 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41頁)、城市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 薪資表(更卷第143-147頁)、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117-119頁)、祺峰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5-287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9頁)、次子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89頁)、旅遊 召集人轉帳明細(更卷第149-151頁)、東京旅行社行程 明細(更卷第153頁)、支付門票款項之存款憑條(更卷 第155頁)、山泉大飯店出團確認單及團員名冊(更卷第1 57-163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卷第227頁)、大榮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更卷第229-237頁)、 聲請人113年9月6日及10月25日補正狀(更卷第131-133、 215-21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承億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34,615元(計算式:233,487÷ 8+5,429=29,18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19頁),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98 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98元後,剩餘21,51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1,2 20元(調卷第99-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年(計算式:4,141,220÷21,517÷12≒16)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0,568元 112年度 215,380元 2 股票 天瀚股票 5股 勝捷股票 4股 未上市、上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次子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112年11月 10,000元 2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4,421元 112年 214,947元 113年1月至8月 24,669元 3 承億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3年2月至9月 233,487元 4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1年8月15日 6,020元 5 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 112年12月13日 350元 6 帶團佣金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 10,000元 1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 8,000元 113年6月2日至6月5日 12,000元 7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5月31日 228,331元 112年6月至12月 每月5,15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29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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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姜旻瑄(原名:姜慧玲、姜慧霜)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旻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10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4,346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7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卷,第 73-7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 頁)、毀諾通知書(更卷第24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收入為31,135元,有薪津明細單足稽(更卷第140頁)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30,089元(調卷第87 -89、95-99頁)後,已難負擔每月4,346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6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053元、397, 403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67元(111年 11月10日、112年11月27日各領25,000元、30,000元保險 給付),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93年2月9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6, 268元,112年共407,719元,113年共431,205元,前於111 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 84元、8,917元,112年3月2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 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 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17-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3-177、255-2 6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71頁)、阮綜合醫 院函(更卷第85-91頁)、薪津明細單(調卷第45頁、更 卷第115-140、247-253、335-349頁)、南山人壽函(更 卷第233-23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9頁)等附卷可 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35,934元(計算式:431,205÷12=35,934,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郭富源所 育子女郭○葳、與配偶蔡耀元所育子女蔡○昕,每月各10,000 元、7,000元(調卷第15-18頁)。經查: ⒈郭○葳係92年11月生,於桃園居住,現就讀大學,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6,850元、316,800元,名下 無財產,自110年7月9日起投保勞保,113年1月起投保薪 資為33,3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13頁)、學 生證(更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83頁)在卷可查。郭○葳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 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 薪資,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蔡○昕係106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205 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 蔡○昕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蔡○昕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蔡○昕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4,37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317,513元(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317- 31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17,513-9,067)÷14,375÷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忠仁 住○○市○里區○○○000號之1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76頁),其聲請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而其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三富鐘錶眼鏡行工 作(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素華),每月收入23,000元(調卷第 7-9頁)。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每月入帳孝親費15 ,000元、營業收入65,000元(更卷第401頁),於本院114年 2月12日調查程序(更卷第405-408)復稱:伊自111年6月起 迄今做生意,現在都是伊在顧,孝親費合計每月15,000元, 營業收入65,000元經扣掉成本、租金後大約剩下30,000元, 伊和配偶一起分這30,000元,伊分得15,000元等語。  ㈢然其配偶李素華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23,000元,復改稱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每 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本、房租、水電及材料費,每 月淨利潤4萬元,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 印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更 卷第353-359頁)。而長子黃啓瑞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多年來與配偶共同經營三 富鐘錶眼鏡行,111年4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 後,每月淨利潤4萬元,皆與配偶平分,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 付5千元扶養費,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更 卷第239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配 偶李素華、長子黃啓瑞所述均不符。  ㈣再者,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自己僅曾借用其配偶之帳戶,未 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更卷第406頁),惟其長子黃啓瑞於 自己之更生案件稱其長女即聲請人之孫女黃○潔之郵局帳戶 係由聲請人使用,各筆存入款項多係別人先前倒會後還錢給 聲請人,亦有影印之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佐 (更卷第232-237頁)。  ㈤其次,本院詢問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其僅稱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11建號建物(更卷第118頁)。迄至本院 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再次詢問財產變動情形,又稱:有一些 臺南縣田地,有1塊地賣給別人,我們3兄弟分,我應該有分 到100多萬元,忘記什麼時候,好像2、3年了,我把錢還給 我的兄長。另有2塊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兄長、弟弟,忘了他 們給多少錢,應該各有30幾萬元,我欠我兄長的都還清了, 我兄長過世2、3年了,農會的錢也還掉了云云(更卷第406-4 07頁)。惟聲請人另尚有臺南佳里區塭子內段366-1地號土地 ,前於11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次子黃啓銘,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更卷第285-312頁),經本院向 其詢問,其乃推諉不曉得這個也要報告等語。  ㈥觀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前後不一,與配偶、長子 於各自之更生案件所述亦有所差異,且就其使用帳戶之狀況 、財產變動情形亦有所隱匿,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 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更-32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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