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曾芸暄成傷,且事發後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
,被告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對於肇事逃逸一
情僅有未必犯意,此與明知他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發生,
卻仍執意離去,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直接肇逃
犯意者,主觀惡性究屬有別,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而允諾甚至實際賠償損害,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李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李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TDM-114-投交簡-1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