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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曾芸暄成傷,且事發後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   ,被告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對於肇事逃逸一   情僅有未必犯意,此與明知他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發生,   卻仍執意離去,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直接肇逃   犯意者,主觀惡性究屬有別,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而允諾甚至實際賠償損害,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李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李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NTDM-114-投交簡-18-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榆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靜瑀沿苗栗 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 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 、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 肇事逃逸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業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53頁),且檢察官 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3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劉建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桃院雲刑謙113審原交簡55字第11300391 1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黃劉建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劉建宏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37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發 函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已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 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 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雖求予 緩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 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被   告 黃劉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加油站往和 平路方向駛出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口時,適有張順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 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黃劉建宏之車輛而緊 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膝及右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劉建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 警詢時辯稱:伊行經福德一路177巷口,當時副駕駛告知伊 有人摔車,當時伊沒有發現,所以就駛離了等語;復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伊接到警方通知後,伊父親後來跟伊說,第一 次在巷口時有跟伊說一次有人摔車,但當時伊沒有聽到,後 來快要上交流道時跟伊說第二次,伊當時回他說對方沒有撞 到應該不關伊們的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八德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接近巷口,號誌為綠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福德一路72號加油站駛出往和平路方向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6秒許,被告自小客 車駛至無名巷巷口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旁人 車倒地,當時四周無其他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7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右偏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4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 機車後,明顯減速且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外側車道路中央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5秒許,告訴人自地 面起身,被告車輛持續往前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光碟可佐,是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該交岔路口無其他車輛 行經該處,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有右偏閃避緊靠外線車 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並明顯減速再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 外側車道路中央行駛,且副駕駛亦告知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 事,倘被告未發現告訴人於該處人車倒地,其車輛當可直行 進入外側車道,何需行經交岔路口時先右偏至分隔線後再往 左偏至車道中央,並減速行駛,況告訴人倒地時下,必然產 生撞擊聲響,案發時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毫無所 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55-20250117-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3-4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突遭車禍事故受到驚嚇,緊張害怕 不知所措,才一時失慮離開現場,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何 興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獲被害人原諒,參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微,復無有期徒刑以上紀錄,拘役紀錄距 今已逾10年,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撞飛過馬路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使被害人 陷於恐受第二次車禍及日後無法求償之危險,所生危害大、 可責性高,兼衡案發時地情狀、被告於警偵中否認犯行,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情事。被告固以上詞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暨賠償完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前科素行,均 為原判決所斟酌,被告上訴後,該等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且 肇事逃逸罪可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只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緩刑目的,在使受有罪判決者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 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法院就是否給予緩刑有 裁量權,另法院宣告緩刑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綜合評 價,判斷再犯危險性高低,進一步決定緩刑期間長短、應否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以積極協助受判 決者再社會化。故是否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負擔之輕 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緩刑期間、所附負 擔,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等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得被害人原諒,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曾否認犯行、再犯可能 性,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必要,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命 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付保護管束。而原判決已充分說明給予 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緩刑負擔為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 付保護管束的理由,且未考量法律授權以外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情事,更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5點規範意旨相合,自屬適法妥當。則被告以上揭 原判決均已審酌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不當 ,請求宣告更短之緩刑期間,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2025-01-17

TYDM-113-原交簡上-18-20250117-1

審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 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 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筱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訴-17-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 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兼衡被告 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 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容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   被   告 陳俊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為閃避陳俊培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右拇指、雙膝擦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培 明知張耀中係為閃避其而自摔,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其等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耀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培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張耀 中是自摔才離開現場,我確認沒有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我 才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 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張耀中因車禍而受有前開 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轉之際 ,此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被告在其前 方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 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摔車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左轉,則被告自知悉告訴人 係為了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始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 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明知渠因而受傷,卻逕行離去,足 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3-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吳宜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謝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右轉長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吳宜臻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至謝寶蓮 之機車,謝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吳宜臻明知謝寶蓮人車 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問後座乘客發生何事情,乘客說因為風太大機車倒下,伊看後照鏡亦無看到異狀,伊遂開車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謝寶蓮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㈠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於原地停車,再佐以被告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則被告應可從後照鏡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4-202501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秀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鄭家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陳秀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鄭家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埔心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家和因而受 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容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家和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與伊發生 交通事故,現場又有很多人,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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