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東會決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4

TPDV-112-訴-5291-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 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 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 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 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 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 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 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 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 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 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 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 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 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 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 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3

TPDV-113-訴-427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 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 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 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3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 不符,仍難遽認該股東名簿有虛偽不實或偽造情事,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應以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及計 算出席股數。是該會議作成之決議及召集程序,均屬適法。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各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43-202411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下 合稱○○○等3人)訴請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本訴)訴 訟事件進行中,以否認○○○等3人為伊之合法股東,爭執○○○ 等3人取得股份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股東權數 若干,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伊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 ,而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 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 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 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之 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 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 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 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 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等3人係以其等為抗告人 之股東,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抗告人 否認○○○等3人為其合法股東,並質疑○○○等3人取得股份之數 量及所依據法律關係,抗辯○○○等3人無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為 其防禦方法,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要求相對人依其所主張身 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報告計算說明公司 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股東股份變更資料等 文書製作經過與所憑依據之顛末詳情,並將該等文件及物品 交付返還抗告人,應係為確認○○○等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 股東,抗告人之反訴與○○○等3人之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非無 相牽連關係。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 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原裁定以本訴、反訴兩者訴訟標的非同一,抗告人無從依 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為 由,遽認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更一-40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012-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蕭德裕 賴秀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被 告 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柒拾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或 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 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德裕橡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於民國83年8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德裕公 司於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 。㈢確認被告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於83 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等 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3項聲明係針對不同股東會 決議,其請求內容及性質均有不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又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均屬無 法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不足32,670元(計 算式:50,005元-17,335元=32,6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8

PCDV-113-訴-299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給原告】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惟: ㈠、就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但實務上有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則原告就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究竟是要 主張不成立或無效?若皆欲主張,請說明主張不成立或無效 之「先後順序」,及「各所對應之事實」為何。 ㈡、依原告所提之書狀針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 時會似僅提及決議不成立;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補選董事,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實務上採無效說 ,原告是否仍以該理由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 所召集,但並未說明該等董事未經合法選任之理由,請予敘 明(依高雄市政府關於達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游上陞前曾 檢舉達明公司任期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但未改選,請求高 雄市政府命限期改選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告知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並另函限命達 明公司董事限期改選。而高雄市政府所限定之期限為108年4 月22日,而達明公司業已於108年3月21日董事會召集臨時股 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原有於107 年12月23日任期屆滿之董事會召集,該等董事職務應仍在延 長之時限內,應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是否仍要主張10 8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是僅主張 該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原告2人,故不成立及無效?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效,乃系以公司法第19 1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 惟公司法第191條乃針對「決議之內容」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在 選出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董事會排除原告參 與股東會之不正當手段,使股東會組成違法,並非內容本身 違法,是否此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給被告】 一、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8年3月21日 、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如何 運行? 二、原告已追加訴之聲明(另追加游琦蓮為被告及確認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應提出關於追加部分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 三、被告並不爭執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非經原告同意即 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仍僅主張股東資格 認定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無其他抗辯? 四、另原告乃主張上開為不成立及無效,並非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則以逾公司法第189條除斥期間,似未依其主張為抗辯 ,請予以補正說明。 五、請被告依爭點整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2024-11-08

KSDV-111-訴-616-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上-31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