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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3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68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6日及同年7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 別附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卷及113年度聲字第1 86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聲再-87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2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 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 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 34號所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的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亦未以原審裁定仍由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以廢棄,或命林 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前確定裁定是認為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1號事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原審。聲請人對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故原審以聲請人就前確定 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 不合。聲請人以主觀一己的見解指摘原審裁定將該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移送本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 規定,並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的抗告等語。經過本院審 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 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原確 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 ,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原審裁定仍 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 以廢棄,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 事由等語。然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 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致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 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 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 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 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上訴人不 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 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 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 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 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後來院教評會 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 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 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 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 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是在110年3月10日10 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 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上 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就升 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後來校教評會在110年6 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的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 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 作成申訴駁回的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 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訴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 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 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件的「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 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 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 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可知,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及送審件 數自定規定,並援用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上訴人 的人文學院所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既已限定送審 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 餘形式的著作送審,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專 章」送審,其所提升等著作自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㈡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委員共15 人,而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2/3以上委員出席的開議門檻, 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此外,巫銘昌、張國華、 吳進安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的程序並無瑕疵。㈢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 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 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必須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經出席 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的基本資格,故不予通過, 應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 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人文學院所屬材料所並未自行訂 定教師升等的基本資格,而是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定的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的基本資格,仍得由人文學院的院教評 會加以審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申 覆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相符。再申訴決定駁回 的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 的結論,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 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 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 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1.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    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 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 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 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又依上述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 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 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15條前段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 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6條前段規定:「教師在課程、 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 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 告送審……」第17條前段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 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第18條 前段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 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 ,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著作」送審,教 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 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 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 」,雖然定有一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 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 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 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 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 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 學習的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 師資格的審查,也是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的一環,而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範圍。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 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 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 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 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 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 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 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 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 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 、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 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 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 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 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 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 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   3.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 所送審的「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專書、期刊及 研討會發表的著作,並明定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為促進 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意旨參照),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 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述規定,尊重各認可學校維 持其教師素質,以提升教學及研究的水準,是符合憲法第 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的具體化規 定。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 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 他形式出版的著作:   1.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 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各級 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 過。」可知,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 通過各系所的初審及各學院的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 的標準(基本資格),則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定之。   2.被上訴人的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已明定材料所教師的升 等基本資格,需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的規定。而 上訴人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下同)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 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 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 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 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 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 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 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 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 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 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 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 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述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 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 」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 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 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 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得送審「專業 報告」,且以「如……」表示,具有舉例之意,可見亦允許 申請人不提出發表期刊的論文,而提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 表的「專業報告」,且不限於所舉例的3種報告,則其他 報告何以不可,故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 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 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及第2點第3項所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等規定,雖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的規 定不同。惟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訂定送審 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 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 如前述。因此,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 條第5項及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申請升 等教授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完全符合憲法第11 條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及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意旨,並無因牴觸上 位階法規範而無效之可言。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 判決的原因事實,則是因國立臺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 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的出版時間訂 定較學校更嚴格的規定,惟其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 升等審查細則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 的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與本 件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 已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的情形,顯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 事實不同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送審著作」的類別,明定包括「 專門著作」,同條第2項則明定「專門著作」得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的專書,教育部則明示升等著作的類別,包含「 專書章節」等9種,同辦法第40條第2項雖允許認可學校得 訂定較該辦法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但不許該大學針對 「送審著作」的類別作出該辦法所未規定的不當限制,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認定上開規定無效,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教育部以112年6月14日臺教 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函文,則 是說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 涵蓋「專書專章」,並重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就該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 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的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該 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應 就送審著作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至於滿 足形式要件的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 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的專業判斷等語(本院 卷1第449頁),經過審核也與本院所表示的前述見解相符 。上訴意旨仍執該函主張認可學校得自訂規定者,僅限於 送審著作的件數、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如明定常規出版 、自費出版或合作出版,或限定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等 )及較審定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升等著作的類型,明文排除專 書及專書專章,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已牴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105 年2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15710號函釋及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也 不可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 「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其於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的審查 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 或「藝術作品」,可知上訴人是以「專門著作」中的「專 書」送審,惟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已明定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的「專門著作」,必須為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 期刊論文」,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則上訴人 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所定的申 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也不屬於上述要點所定的 「專業報告」;又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 已達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的開議門檻,因同 意通過票未達該條所定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且原處分 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 爭院教評會決議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已載 明不通過的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 理由;又因材料所升等辦法明定其教師升等應符合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關於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 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於複審時自有審核之權,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 及得心證的理由,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適用相關法令規 定,經本院審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 所訂「教師升等申請表」第八項「升等審查意見」欄,首 由人事室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升等資格,人事室審核 結果,已確認「專書專章」合於送審規定,同表「系所教 評會初審情形」欄的記載,亦表明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 章」符合送審規定,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無權再行審查上 訴人的送審著作,是否符合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等語,亦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 機會。依原審所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 所送審的「專書專章」,客觀上已明顯不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申請升等的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且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已明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故人文學院的院教 評會更無庸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規定,將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送請校外或國外 的學者專家審查。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 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 條規定,人文學院應即將上訴人的升等著作送外審,而不 得就上訴人升等的基本資格再行審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原判決有應予審查而未加審查的違法 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09

TPAA-112-上-505-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54分至22 時57分在「辣新聞152」節目播送晶華緋聞案及選舉議題相 關內容(下稱系爭節目),經被上訴人認系爭節目未盡事實 查證即揭露第三人姓名、肖像、職業及經歷等個人資料,指 名其為緋聞主角,妨害個人資料保護,並誤導民眾對選舉候 選人之認知判斷,有影響選情之虞,未善盡媒體應維護公共 利益之責,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依 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第2點、第5點,以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出19名之諮詢委員與會,並正式寄送開會通知,雖開會當日有7名諮詢委員請假,惟當天出席諮詢委員人數為12位,已超過被遴選19位諮詢委員之半數,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出席諮詢會議之12位委員,過半數之委員認為系爭節目關於「事實查證」及「個資法」等部分違法而應予核處,已符合設置要點第9點與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4點等規定。而諮詢會議就系爭節目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依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發函改進之處理建議,亦無不合,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㈡系爭節目將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牽扯為緋聞主角,迫使其無端曝露於公眾議論,且該緋聞案非候選人之緋聞,無涉其參選之公共事務,系爭節目於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下,與選舉議題互為連結,影響視聽觀眾的認知,藉媒體公開播送妨害公序良俗之言論,傷害國家社會利益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㈢系爭節目於播出前並未進行事實查證,亦未取得緋聞主角之說法,僅憑單一消息來源之擴散資訊,將該緋聞訊息播出,已與上訴人所訂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有違,顯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將前開違反事實查證之系爭節目與民主政治之選舉議題互為連結,並連結與該緋聞無關之候選人,易使民眾對該候選人產生懷疑,有影響選情之虞,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㈣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於系爭節目播送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姓名、肖像、職業、經歷、私領域生活等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之利用使該第三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且無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性,復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情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㈤系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部分,被上訴人認情節嚴重,且上訴人於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由,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裁處1次在案,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80萬元。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部分,依裁量基準規定,認違法情節普通、2年內裁處1次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40萬元整;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得裁處罰鍰5萬元整。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立法院乃制定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 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 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 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 、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 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 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 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 款至第4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之 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 、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 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 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 (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 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 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 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 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 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 ,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 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 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 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 、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 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 審議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 定之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 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 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 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 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 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 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 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 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 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 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 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 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 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 ⒈『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⒉『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 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 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 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參考。」上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 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 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 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 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 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 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 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 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 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 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 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㈢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 委員,惟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依原審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被上訴 人遴選召開本件第6、7次諮詢會議委員時,係由主任委員先 圈選諮詢委員名單,再由業管單位洽詢被圈選諮詢委員,了 解其可開會時間及意願,再簽請主任委員核定19位諮詢委員 後,始寄發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有111年第 6、7次諮詢會議委員名單、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供佐證(見原 審卷第153至158、305至308頁)。而被上訴人向來作法,均 係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 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 出席意願,按照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 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 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 點第2項遴選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 出席諮詢委員等情,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第735號 、111年度上字第915號、112年度上字第354號、112年度上 字第251號判決就遴選諮詢委員過程,審認被上訴人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向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 作,形成行政慣例,為本院實務穩定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召 開第6、7次諮詢會議之委員遴選方式,亦與此行政慣例相符 ,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並無 違誤,原判決理由雖未詳予說明遴選程序之適法性,惟並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諮詢會議係由主任委員 自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先行圈選42人(111年第6次諮詢會議) 及43人(111年第7次諮詢會議),並由承辦人員寄發電子郵 件詢問開會意願,再以回覆可出席之前19名諮詢委員特定為 該次諮詢會議之與會委員,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設置要點第 7點規定「遴選」諮詢委員,然原判決並未說明遴選程序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之理由,故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非可採 。  ㈣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 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此雖係 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 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惟其意義並非 難以理解,且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 斷,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經查,系爭節目於111年9月 22日21時54分許起,確有播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㈠所載之內 容,依其內容係將非屬公眾人物之第三人牽扯為20多年前之 緋聞、滾床單主角,使其曝露於公眾議論,業經該特定第三 人對於上訴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誹謗罪 告訴,系爭節目內容並將上開緋聞與非緋聞主角之參選人選 舉議題加以連結,以影響視聽觀眾之認知,且諮詢委員亦提 出:「指控○女是緋聞女主角、滾床單的女主角,對其名譽 構成嚴重傷害。」「將媒體公器視為私人挾怨報復的工具, 無視媒體的社會責任及新聞應傳達公正客觀訊息的專業倫理 ,嚴重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影響善良風俗。」「本件言論內 容之人、事、時、地、方法均明確陳述,屬於事實陳述,有 合理查證之必要。惟節目主持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雖 稱曾向晶華飯店訂房部經理查證,但晶華已否認有該人,復 未見提出具體查證內容,顯未合理查證。本件主持人未有明 確證據下指摘善意第三人○女涉入其內,對於台灣社會族群 融合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權、善良社會風俗之侵害嚴重 。」等意見。又系爭節目所涉建議處理方式經諮詢委員討論 提出書面意見,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雖建議不予處 理者4位、建議發函改進者2位、建議應予核處者6位,惟系 爭節目內容亦於民視台灣台播出,另經被上訴人之諮詢會議 出席委員過半數認為該節目內容就「妨害公序良俗」部分違 法而應予核處,嗣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公序良俗而依廣播電視 法予以裁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系爭節 目公開臆測與參選人參選事項公共議題無關之第三人有緋聞 ,係利用媒體揭露其隱私,造成媒體公審,並以議題操作方 式,使民眾對選舉候選人產生不當認知,而有影響選情之虞 ,既不利公共議題之理性討論及民主言論環境,亦無助公共 秩序之維繫,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且諮詢委員建 議予以核處者有6位為多數意見,則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 審酌上訴人召開之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議結論及採認應予核 處之諮詢委員意見,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並作成原 處分,應無違法,自屬有據。此外,原審已實質審查原處分 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業如前述,原處分復已載明其認定系 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上訴 意旨主張關於妨害公序良俗部分,被上訴人未採納諮詢會議 所為「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會議紀錄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 處理建議及其他諮詢委員認未涉及違法意見之理由,顯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亦使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有無恣意違法情 事,且原處分並未明確表示系爭節目所損及之公序良俗為何 ,原判決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4-202410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 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嗣上開廢棄發回 部分,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 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至聲請人於更審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部分,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裁字 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 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北商業大 學係依銓敘部審定函對聲請人作成免職處分,故原處分機關 應為銓敘部,自得追加其為被告,前程序確定判決以國立臺 北商業大學為被告,應予更正。又銓敘部未授權國立臺北商 業大學就上開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為代理,前程序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等語,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 裁判費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聲再-180-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芝妍(原名江青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 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再審原告於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 源自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胖子公司)之財 產交易收入新臺幣(下同)110,652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元 、所得額110,652元,及執行業務收入750,000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0元、所得額750,000元,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補申 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0,700,000元、繳納稅款及加計利 息共8,218,53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 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公司(下合稱2家營利事業)之財產 交易收入28,8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71,851,161元及 所得額0元;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以96,000,000元出售本人與借名登記股東持有2家營利事業 之100%出資額,價款分期於102、103、107年度(下合稱系 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 ,轉正其103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因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乃參照財政部訂定行 為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 19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 令訂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16點, 按分期收取價款之20%,核算系爭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2 ,040,000元、11,400,000元及5,76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 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89,832元 及11,712,401元、應補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扣除 各該年度原補(退)稅額,核算102年度退還稅額112,091元 、103年度補徵應納稅額3,580,668元,另核定10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6,296,127元、補徵應納稅額1,254,920元,並以再 審原告係查獲後(調查基準日:104年7月14日)始補報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審認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短漏報所得之違章成 立,各按所漏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處以0.5倍罰 鍰289,400元、1,727,405元。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年度之補稅 及102、103年度罰鍰(下合稱更正核定),於109年2月6日 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復於同年3月25日、 4月8日接連對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嗣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事件,以再審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於109年4月9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再審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更正核定)均撤銷。⒉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 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核課依據係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080013047號函,認定原核定(即第1次核定)欠缺法 令依據,並指示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 規定。惟再審被告已確認系爭財產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為96,0 00,000元,申報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3,751,827元,故 再審原告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超過實際成交 價格的三分之一以上比例,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 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為核課基礎,顯與事實不符,其參酌 比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所參酌比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即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與鈞院92年度判 字第1737號判決有違。而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均非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亦非所得稅法授權而訂定之 法規命令,復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3 項規定所述,主管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法律原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復查決定及更正 核定僅敘明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故 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財產交易 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但未依納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推計課稅,原確定 判決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並無違誤,顯然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未記明其論斷,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東山稽徵所依再審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於107年11月26 日已作成第1次核定,已能確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1,956,071 元,而無納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 確定,得推計課稅情形之適用。又倘若得推計課稅,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根本並非 推計課稅。而再審原告申報成本費用附有憑證單據金額為33 ,751,827元(包括買受人王勝志102年12月31日申報之財產 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及102年度其他成本費 用21,410,099元,暨107年度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 而再審原告申報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2,678,68 9元(=33,751,827元-1,073,138元),加上2家營利事業資 本額2,100,000元,故倘若是推計課稅,102年度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為34,778,689元,107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 用為1,073,138元。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96,000,000元,推 計課稅對於前述附有憑證單據之102、107年度而言,係與推 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應予斟酌,則依合理客觀的 認定,根本不可能有20%的所得。另其餘未附有憑證單據成 本費用為60,148,173元(=96,000,000元-34,778,689元-1,0 73,138元),如以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60,148,173元按20% 計算,推計其所得額為12,029,635元,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 定之財產交易收入96,000,000元之20%所得額為19,200,000 元,更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再者,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 為10,200,000元,縱先不計算再審原告已申報未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金額,僅採計前述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已確定 之成本費用34,778,689元,則該年度損失24,578,689元(=1 0,200,000元-34,778,689元),亦證明該年度無財產上增益 ,亦即無所得額;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 經減除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9元, 縱按收入之20%計算,該年度所得為6,484,262元(103年度 全年收入57,000,000元-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 9元=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32,421,311元,32,421,311元×20% =6,484,262元),相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之103年度所得 為11,400,000元,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 76,800,000元(=96,000,000元×80%,即按全部收入之80%計 算),該年度財產上並無增益,乃損失66,600,000元。再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103年度財 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餘額)66,600,000 元,該年度財產上亦無增益(57,000,000元-66,600,000元= -9,600,000元,即仍有損失9,600,000元)。至107年度財產 交易有無所得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成本 費用不得低於76,800,000元,經減除歸屬於102、103年度成 本費用外,尚有損失9,600,000元,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涉及課徵程序違法。又再 審被告認系爭財產交易之成本費用為76,800,000元,減除10 7年度之成本費用1,073,138元後,其餘75,726,862元,均為 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過戶前經營2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 用,則102年度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10,200,000 元-75,726,862元),該年度並無財產上增益,再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再審原告102年度 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扣除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5 7,000,000元,尚有財產交易損失8,526,862元(=65,526,86 2元-57,000,000元),則該年度亦無財產上增益。另再審原 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與買受人王勝志於1 02年12月31日申報大胖子公司102年度財產目錄刊載之再審 原告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相減計算後,該年度財 產上並無增益(10,200,000元-11,268,590元=-1,068,590元 )。再者,再審被告罔顧再審原告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有 33,751,827元,減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 尚有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餘額23,551,827元(=33,751,82 7元-10,200,000元),可於103年度扣除,則再審原告103年 度財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其中之23,551,827元,既然 每張憑證單據有實際支付金額可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不可能有20%之所得額,原處分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與納保法第11條及第15 條規定相違背,要難符合鈞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復按 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6 日第1次核定製作之「江青樺案-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表」,東 山稽徵所所認之系爭財產交易成本費用金額74,043,929元( 此外尚有財產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大於 再審原告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之總額67,200,000元( =10,200,000元+57,000,000元),故再審原告102、103年度 財產交易均為損失,並無財產上增益。準此,原確定判決顯 然忽略102、103年度財產交易均無所得額及罰鍰之事實,竟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認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2,040,000元及11,400,000元,暨罰鍰289,400元及1,727, 405元,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鈞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 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 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法,即同一 年度的成本費用應在有關連性的同一年度收入項下減除,且 遍查所得稅法,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 應按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惟 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係按財產交易各年度收入比例,分攤各 年度之成本費用,無法正確的計算同一會計期間之損益,且 缺乏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及鈞 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且其所適用之核課 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㈣大胖子公司係再審原告1人出資,大胖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 物品,包括11,268,590元固定資產等一切所有財產,均屬再 審原告1人所有,與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利事業之所有財產 ,本質均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載明大胖子公司固定資 產11,268,590元,不得於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列 為成本費用扣除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大胖子公司之11,268,590元固定資產 ,屬再審原告出售2家營利事業其中1家之財產,因改良該項 資產(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依法可列為成本費用扣除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核課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 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102、103年度更正核定係於109年1月6日作成,107年度核定 係於109年2月10日作成,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於第1次核定階段提出之20份書函與更正核定 無關連,縱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補充理由書,亦為納稅 者單方面的意見陳述,與納保法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 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以書面通知納稅者,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機會之行為不同,復查決定課稅及處 罰程序不合法。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⒈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均撤銷。⒊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財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再審原告所獲對價給付 96,000,000元,並非僅僅基於出售「出資額」,另亦涉及 有形固定資產設備、供營業使用之古董藝術品、無形資產 商標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技術等,且有關財產交易所 得之計算,另亦涉及修繕工程支出、請求價金尾款起訴相 關費用等成本費用。析言之,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 種財產」(內含出資額、固定資產設備、無形資產……), 其等「事物本質」迥然不同,而且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 本額,總計2,100,000元,僅占全部出售價金96,000,000 元之2%,再審原告主張其出售者,並非全部為未上市櫃股 權,絕大部分為個人資金所購置之資產設備,不應適用查 核要點及查核辦法予以推估,即非全然無據。再審被告未 慮及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種財產」之「事物本質」 迥然不同,及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占全部出售價 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比照出售「股 票」價格96,000,000元,一律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 計再審原告出售系爭2家營利事業(內含出資額、固定資 產設備、無形資產……)之財產交易所得,該推計本件所得 額之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核與納保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之規範旨趣未合。原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參照查核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按各期收取 價款之20%,推計核定本件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其所 持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如後述 ),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敘明再審原告主 張出賣2家營利事業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項目、金額,及再 審被告審查剔除之金額與說明理由,均詳列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原審於逐項審查與說明理由後,以 經證明確定之成本費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33,75 1,827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17營利 事業資本額2,100,000元,共36,924,965元,縱加計原審 認定金額尚有疑義未經證明屬實之部分,即編號2、3之95 、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99年度修繕工程 等支出6,896,700元,或編號5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 本件成本費用計58,831,831元,財產交易所得係37,168,1 69元,亦較再審被告依2家營利事業實際成交價格96,000, 000元之20%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19,200,000元為高,並不 利於再審原告,乃維持再審被告之更正核定。惟原審對於 原判決附表所列下述項目,及另筆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 往來7,700,000元」有無清償之審認,有如下不當:⒈原判 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 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因係屬大胖子公 司之固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 事業之所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 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 計扣除,尚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5、99年 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值數 額,均有待證明,固非無見,惟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 修繕工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部分,可扣除之成本費用究 為若干,尚未允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102年 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往來7,700,00 0元」部分,依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王勝志簽訂之 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2家標的公司之權益自102年1 2月1日起歸屬於乙方(即訴外人王勝志)所有,亦即102 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與若有任何負債者,均歸 甲方所有及負責清償給付……。」若再審原告清償大胖子公 司帳載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則可增加大胖 子公司股東權益淨值7,700,000元,因而使大胖子公司股 東對大胖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經濟利益增加7,70 0,000元,故應可將再審原告清償該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 往來7,700,000元計入出售財產之成本,此攸關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審亦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亦有 未妥。惟縱將該股東往來7,700,000元,加計為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1至17)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除上揭部分未臻 允當,就其餘所示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結果,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在原審 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原判決維持再審 被告之更正核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 尚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主張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起至復查決定止,再審被 告未依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 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 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再 審被告違法未予事先說明之機會,且未曾以書面通知再審 原告一節;然再審被告已辯述「東山稽徵所就再審原告出 售2家營利事業股權已多次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就其出售2家營利事業課稅 事宜陸續提出20份書函,於復查階段亦提出復查申請書及 多份補充理由書」等語;此經原審查核東山稽徵所通知再 審原告檢具證明文件、備詢、提示相關成本費用具體事證 等資料,及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財產交易 補充說明書暨成本費用申報書、書函等屬實,核與卷內所 附證據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以書面 通知再審原告,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機會,於法有違 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東山稽徵所原核定成本費用金額計74,043,92 9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年度所得 稅計算方法,各個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即應 以各個年度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等於所得額之方法計算所得 額,再審原告絕大部分成本費用均係於102年11月30日以 前支出,本件成本費用扣除應在與收入間具有關連性之10 2年度減除,方符合真實必要合理之要件,則再審原告102 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已認定成本費用74,0 43,929元,等於財產交易損失63,843,929元,又103年度 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扣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損 失63,843,929元,仍有財產交易損失餘額6,843,929元。 因此,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上均無增益 ,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更正核定之計算方式反而使各該年 度財產交易只有增益沒有損失,顯違背經驗法則,其結果 對再審原告反而不利,原判決認更正核定及復查決定合法 ,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 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且採年度課 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 度為其時間單位,即在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 義務人依個別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又基於量 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 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原判決依法認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以96,000,000元於102年11月5日出售系爭2家 營利事業,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各收取10,200,000元 、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雖再審原告主張絕大部分成本費用支出之年度為102年 度,惟所得全部價款96,000,000元,既屬出售系爭2家營 利事業財產之對價,且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收取,則其 成本費用縱係於出售日102年11月5日前即已支出,亦應按 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始屬合 理,而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意旨核係對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誤解,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 非可採。   ⒌原判決論明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102年 11月5日以總價96,000,000元出售再審原告與借名登記股 東持有之2家營利事業之100%股權予王勝志,且價款分期 於系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 00元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茲因再審原告就主張之部分成 本費用,未盡協力義務,且再審原告辦理其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申報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其於查獲後 始補報繳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按102及103年度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9,4 00元及1,727,405元,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 ㈢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可知,財產交易所得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所生增益,均屬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本於量能 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 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 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理由書第6段參照) 。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 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 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 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 之。……」經核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如何,繫之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其中實際得以自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出售2家營利事業所獲對價96,000,000元中,扣除之成本、 費用為若干?及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本件交易除股權 交易外,尚包括股東往來債權之移轉、先減除後再計算交易 損益」,則有關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 「股東往來7,700,000元」應否計入成本予以扣除等爭點, 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防方法而確定,並進而逐項論 斷所持法律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指明再審被告未慮及再審 原告實際出售標的尚包括商標專用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 技術等無形資產,且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涉及修繕工 程支出、向買方起訴請求價金尾款之相關費用等成本費用等 ,「事物本質」迥然不同,又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 占全部出售價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原判決認 再審被告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證券交 易所得,及查核要點第16點關於財產交易所得等規定,一律 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此一 推計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而與納保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 規範旨趣未合,故認原判決肯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推計方法 為合法一節,容有未洽。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逕予適用前開 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其所持理由係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 覈實認定成本、費用若干而予以扣除,惟因再審被告乃以交 易所得之20%計算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其結果反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詳後述),因而維持原判決。再審理由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難以成立。  ㈣又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指 摘原判決就以下項目之認定,雖有未當: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固 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此項資產因係屬大胖子公司之固 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事業之所 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 ,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計扣除,尚有 未洽。⒉原審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 5、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 值數額,應自交易所得中扣除,尚非全然不可採,惟有待證 明其金額、價值等,則原審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修繕工 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之價值,可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究為若 干,乃竟未予調查認定,即有未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 核時主張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負債項 下「股東往來7,700,000元」部分,如經再審原告予以清償 ,應可將該7,700,000元計入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原審亦 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故有未妥,惟縱認將該金額予以 計入成本費用並加以扣除,仍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可知原 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自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應 覈實認定,不應以推計方式為之,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1 1,268,590元部分為大胖子公司所有,且已帳列為該公司之 固定資產,並非再審原告因持有大胖子公司股權所支出之成 本,故該部分不得於計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 用扣除。惟基於原處分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而依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 6點規定,按交易所得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 得,亦即按交易所得價款之80%計算成本為76,800,000元; 較之逐項從寬認定應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為高,其項目包括: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22,483,237元(即再審被告已認 定之33,751,827元-原確定判決認不應扣除之11,268,590元 )、編號2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編號3修繕工程等 支出6,896,700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5 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編號17營利事業資本額2,100,000 元,及清償大胖子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 共計55,263,241元(=22,483,237元+10,010,166元+6,896,7 00元+1,073,138元+5,000,000元+2,100,000元+7,700,000元 )。其結果原處分所認定之客觀淨所得較覈實從寬認定扣除 成本、費用之所得為低,較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復本 於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並以自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一課稅年度,自應按再審原告 實際收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間,計入當年度之所得。又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 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因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 再審原告分期取得買方支付之交易價金,於取得年度按所得 金額之20%計算淨所得,亦即於102、103、107年度取得分期 價金時始予扣除所得價金之80%為成本、費用,方符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而維持原判決以原處分為合法之結果 。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收付實現制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按再審原告實際取得分期價金之年度,核算系爭年度關 於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文所指明「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 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及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不論何類所得,應以收入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作為稅基之意旨均相符合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係宣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 三,就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何分擔其成本、費 用,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屬合憲,與本件案情或所應適用 之法律無關;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則係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之個案見解,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 大法庭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所適用 之核課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亦相違背,為判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屬乏據。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本 於一己之誤認,任擇成本費用之項目、金額,予以加減,稱 其並無所得,又指摘再審被告係收受再審原告單方之意見陳 述,而未通知提供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課稅及裁罰程 序違法,故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就事實 認定之爭執,及提出相歧之法律見解,要難據之謂為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09

TPAA-112-再-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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