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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家達 被 上訴人 游明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聊天為由,邀上訴人至宜蘭縣○○鄉 ○○路0號聊天,上訴人抵達該地點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為由,要脅上訴人簽發其本人及母親即林美貞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始釋放 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返家後旋即報警,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 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補充 陳述:上訴人因線上百家樂賭博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 三百萬元,業已支付130萬元,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討債, 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違反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 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 貨為業,故身邊時有鉅額現金,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家輝 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相約至礁 溪火車站前台南牛肉湯店,當場交付現金與系爭本票,當天 在場者另有黃家輝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哲豪,上訴人 到場後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全程氣氛平和,毫無任何 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上訴人所提其與黃家輝、游哲豪對 話擷圖,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系爭本 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外,並補 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line擷圖及匯款資料為 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 )對話對象為「黃小輝」與「小豪咖啡」,其中有於112年2 月間「黃小輝」傳送「卡利會員玩家登入」網址與上訴人、 傳送游哲豪漁會存摺與上訴人、上訴人傳送數筆匯款10萬元 交易成功資料與「黃小輝」、112年3月間上訴人傳送數筆匯 款10萬元交易成功資料與「小豪咖啡」;另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57至65頁)則為112年2月20至21日合計10筆10萬元之 轉出資料。然以上訊息,或能證明上訴人有根據「黃小輝」 所提供之網址在線上賭博之事實,然上訴人聯絡對象為「黃 小輝」與「小豪咖啡」,縱如上訴人所稱即為黃家輝與游哲 豪(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亦均非被上訴人,無證據證 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亦不能證明賭博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間 之賭債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賭債,尚難信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達 民國112年3月19日 300萬元 CH No.395031 (註:共同發票人林美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3-簡上-5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丙○○姊姊丁○○之 女兒,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表 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丙○○、被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丙○○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因為我自己沒有結婚,有 慢性病,有在洗腎,得過乳癌第一期,洗腎九年了,乳癌七 年多,想要收養是因為被收養人目前跟我住,平常生活可能 需要麻煩她,被收養人跟我住差不多二年了,因為她上班的 關係,公司離我家比較近,但小時候沒有跟我住過,如果我 有一些狀況需要有人幫我處理,我姊姊他們住比較遠,我住 在內湖,姊姊住中和,我還有一個哥哥,怕身體臨時有狀況 需要送醫,有人可以在旁邊幫我處理,及生活上協助我。」 、「(問:有想過請幫傭嗎?)沒有,因為收入的原因,而且 我不需要貼身照顧,只需要有人可以幫我處理拿藥等事情就 可以。」等語;被收養人甲○○則陳稱:「(問:被收養人為 何想要被收養?)因為收養人身體狀況需要有人協助。」、 「(問:收養成立後如何稱呼本生父母及收養人?)還是爸爸 媽媽,收養人還是稱呼阿姨,關係跟現在一樣。」、「(問 :若收養人日後過世,是否會向本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會,因為就想說回到原本的關係,雖然生活上 沒太大變化。」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乙○○則陳稱:「今天會 辦理這件事是因為收養人還有一個弟弟要照顧,且被收養人 目前跟收養人一起住,就像收養人剛剛講的,有一些醫院文 件要簽名,有人可以幫忙。」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及收養人甲○○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 亦不會改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甲○○仍會稱呼其生 父乙○○、生母丁○○為爸媽,父母子女關係與未收養前相同,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間僅係以姨甥身分相處,尚無深厚 、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本件收養之目的,係為求處理收 養人醫療照顧相關事宜之便利,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形成如同母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連結,有創設養母 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 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 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 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32-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奇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李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王永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永新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永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曾約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3天可得8萬元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126元、4萬8,9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 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李奇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約定以租用3天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以放置於站內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王永新、黎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郵局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陳威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一)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修正 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新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永新,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醫療床,惟須先配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萬9,126元 2 黎世賢(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以臉書聯繫黎世賢,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電暖器,惟須先提供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黎世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8,9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永新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李奇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奇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新)。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奇諺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634-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 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 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 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 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 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 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 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 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 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 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 ,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 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 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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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書證(含卷頁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立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淯婷、被害人沈佳儀、黃政誠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 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 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因其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 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 洗錢標的之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獲取高額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等客觀事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 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 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 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 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參酌 被告之年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 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 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使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而為獲取高額報酬,被告即同意提供該不詳 之人金融帳戶,其對此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 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獲取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 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   被   告 黃立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每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集 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以 旋轉拍賣與蕭淯婷聯絡並佯稱:因無法訂購要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蕭淯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112 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上開 帳戶;㈡於112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以旋轉拍賣與沈佳儀 聯絡並佯稱:因帳戶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佳儀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許、112年10月5日18時27 分許,轉帳9987元、9986元至上開帳戶;㈢於113年10月5日1 8時3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黃政誠聯絡並佯稱:要 販售筆電,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政誠陷錯誤,於112年1 0月5日18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 空。嗣蕭淯婷、黃政誠(委由黃政憲報案)、沈佳儀分別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暱稱「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對方表示過幾天會寄10萬元給我,我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已被我刪除,因為我沒想那麼多,對方後來沒給我錢云云。 2 告訴人蕭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政憲、沈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政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沈佳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法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件二: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偵269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7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6998號卷第5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誡(偵26998號卷第15頁) 3、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27至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立進)(偵26998號卷第33至36頁) 5、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偵26998號卷第39至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淯婷)(偵26998號卷第69至85頁) 7、告訴人蕭淯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87至93、97頁) 8、告訴人蕭淯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9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政誠)(偵26998號卷第105至85頁) 10、告訴人黃政誠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13至117頁) 11、個人授權委託書(偵26998號卷第11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沈佳儀)(偵26998號卷第123至125、129、157至159頁) 13、被害人沈佳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998號卷第133至151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816-202502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明飛 被 告 葉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 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 ,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 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 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 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 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2-11

CHDM-113-附民-85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 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訴字卷第55頁)、第9行關於「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 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訴字卷第56頁)、第1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國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 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自然意義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沒有說交 付提款卡可以抵債或獲得利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實已取得何報酬,足認本案並 無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3張,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經 被告交付他人,而非其所有,且本案3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均已失去功用,而該等實體物價值低 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 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3個帳戶 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出等情, 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立3147卷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立6039卷第29頁),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 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                         第20808號   被   告 吳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3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3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菁、陳麒任、賀馨蒂、陳逸寧、林雨潔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1萬元為代價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惟稱:除前開提款卡外,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係伊自己使用,並於113年6月份自行丟棄等語。 2 告訴人蔡佩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佩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麒任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麒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賀馨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賀馨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馨蒂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逸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逸寧提供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雨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品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國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佩菁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Crystal Lee」、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Crystal」之人,向蔡佩菁佯稱:可施作零成本之網路商店云云,致蔡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7,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16747 2 陳麒任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向陳麒任佯稱:欲販賣釣竿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賀馨蒂 (提告) 於113年1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呱呱小幫手」、LINE以暱稱「張志平」之人,向賀馨蒂佯稱:繳交會費便可提供保證中獎之今彩539號碼云云,致賀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 11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4 陳逸寧 (提告) 113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群內,以暱稱「戴綉端」之人兜售烘培用烤箱,並向陳逸寧佯稱:先匯款再以宅配方式寄送烤箱云云,致陳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品傑 (不提告) 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張貼兜售釣竿之貼文,並向黃品傑討論交易細節,致黃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雨潔 (提告) 於113年2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上,以暱稱「育琳」之人,向林雨潔佯稱:投資購物網平台可快速賺取金錢等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 7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13偵20808

2025-02-11

SLDM-114-簡-3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葉栩君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 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 ,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 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 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 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 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2-11

CHDM-113-附民-82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映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亮妍、陳宜君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嫌等語。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 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合計4間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   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有誤會,原應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被   告 林映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彤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等成年人詐欺 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映彤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昱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林映彤再依「周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吳季瑾、吳虹萱、陳亮妍、葉家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映彤之供述 ⑴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周藤」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依LINE暱稱「周藤」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君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季瑾之指訴 告訴人吳季瑾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虹萱之指訴 告訴人吳虹萱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妍之指訴 告訴人陳亮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家綺之指訴 告訴人葉家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陳昱帆之指訴 被害人陳昱帆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似運之指訴 告訴人林似運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出或匯出之款項旋即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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