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玫秀、黃玉龍(下分稱其名,合稱
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依約按時還款,無延遲
給付之情,足徵高度還款意願,更無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況黃玉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異議人二人有能力持續依約清償債務,並無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皆足當之。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潘玫秀因挪用營業金及未依照加盟契約銷售商品
及結算帳務,造成相對人2,455萬7,739元之損害,潘玫秀遂
於112年10月3日邀同黃玉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協
議書承諾償還2,455萬7,739元,惟異議人迄未依約全部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自白書、盤點紀錄表
、現金日報表、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
⒈潘玫秀部分:
觀諸潘玫秀自白書內所述,其於112年間因投資急需而向錢
莊借款,嗣因無力籌措還款本息,另向其他2間不同錢莊及
親友借款支應,已可見潘玫秀有資產不足應付債務,財務左
支右絀之情事,又潘玫秀自白書坦認有假造不實帳務及侵占
加盟店商品及營業金等不法行為,益見其財務異常窘迫,始
可能涉險為非法行為之下策。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潘玫秀有
財務顯然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
⒉黃玉龍部分:
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05至107頁),黃玉龍
於相對人發現潘玫秀前述侵占商品及營業金等行為後,尚在
協商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即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玉龍有脫產情
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
⒊異議人雖又主張: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依照113年3
月1日聲明書所載方案還款,且有主動將還款金額從3萬元提
高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日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7頁至第35頁
),然觀諸兩造112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同年月23日之增補協
議書(見司裁全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異議人本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即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異議
人嗣於113年3月1日始又出具聲明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或5
萬元,核與原約定之清償方案及期限相差懸殊,實難以據此
認定異議人有積極依約還款情事,反見異議人之整體資產確
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黃玉龍已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相對人云云,然查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533萬800元(
見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里區○○段○0000
號地號更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之抵押權僅設於第二順位,實難認黃玉龍所
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足以充分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而可認
本件尚無假扣押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
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就原裁定
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 1074號 1,478 2,500元 3,695,000元 1077號 340 2,500元 850,000元 1081號 279.31 2,500元 698,275元 1083號 35.01 2,500元 87,525元 總計 5,330,800元
TPDV-113-全事聲-10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