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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相 對 人 周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煌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有禁止債   務人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於債權人聲請被駁回提起抗告時亦同。若   非如此,反責令抗告法院使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令債務人   於裁定前即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顯非合理,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自不適用。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7巷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均登載於抗告 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陸續向 林錦城借款,109年初林錦城要求抗告人交付同段0000地號 農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供其保管,並以抗告人之車庫占用0000 地號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將系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林錦城,作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後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江筱瑜( 林錦城之妻),並依指示移轉登記江筱瑜及高映興,林錦城 先將抗告人借款及利息由價金扣除後,始交付餘款予抗告人 ,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約定林錦城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林錦城竟夥同王宇宸、周基煌等 要求抗告人搬走,且於系爭00號房屋牆壁張貼拆除公告將於 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00號房屋自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 且近日將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擬對林錦城提起變更納稅義 務人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對周基煌提起塗銷登 記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恐相對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 權利,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致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 ㈡、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與王宇宸就上開0000地號及其上○○路 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00號房屋並不在買賣契 約範圍內,嗣後王宇宸再脫產與相對人,相對人雖未取得系 爭00號房屋權利,卻以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有權拆除該 土地上的系爭00號房屋,並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承租人張溪宗,表明將按規畫期程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益 見系爭00號房屋將遭相對人拆除,另相對人已將0000地號土 地分出0000之1至0000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 ,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土地上之00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經核准後,於113 年11月8日運入拆除作業之貨櫃等。相對人雖非系爭房屋所 有人,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即得對其聲請假 處分,並不以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處分權為由駁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未洽,為避免 系爭00號房屋遭相對人拆除或轉讓,爰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 ,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係在本案請求未經判決確定前 ,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可知假處分的 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將請求標的物變更現狀或是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債權人得在提起民事訴 訟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債務人若無讓與或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即非假處分規範之對 象。 四、經查: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00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權利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顯見相對人對系爭00號 房屋並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假處分裁定不以相對人實體法上有 處分權為必要等語,尚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號房屋,併予更正)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14

TCHV-114-抗-20-2025011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振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官秋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官秋菊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迄今已經過二年多, 聲請人已66歲,據悉相對人已退休,無固定收入,該筆賠償 金額非屬小額,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係一鉅大金額,相對 人對此損害賠償置若罔聞,而為規避此等損害賠償金之責任 ,當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逃避負責,聲請人恐訴訟曠日 費時,相對人即將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强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脫產風險,為此聲請假扣押,如釋明 不足,願供擔保等情,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3

SJEV-113-重全-109-20250113-2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玫秀、黃玉龍(下分稱其名,合稱 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依約按時還款,無延遲 給付之情,足徵高度還款意願,更無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況黃玉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異議人二人有能力持續依約清償債務,並無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皆足當之。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潘玫秀因挪用營業金及未依照加盟契約銷售商品 及結算帳務,造成相對人2,455萬7,739元之損害,潘玫秀遂 於112年10月3日邀同黃玉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協 議書承諾償還2,455萬7,739元,惟異議人迄未依約全部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自白書、盤點紀錄表 、現金日報表、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  ⒈潘玫秀部分:   觀諸潘玫秀自白書內所述,其於112年間因投資急需而向錢 莊借款,嗣因無力籌措還款本息,另向其他2間不同錢莊及 親友借款支應,已可見潘玫秀有資產不足應付債務,財務左 支右絀之情事,又潘玫秀自白書坦認有假造不實帳務及侵占 加盟店商品及營業金等不法行為,益見其財務異常窘迫,始 可能涉險為非法行為之下策。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潘玫秀有 財務顯然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  ⒉黃玉龍部分:   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05至107頁),黃玉龍 於相對人發現潘玫秀前述侵占商品及營業金等行為後,尚在 協商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即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玉龍有脫產情 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    ⒊異議人雖又主張: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依照113年3 月1日聲明書所載方案還款,且有主動將還款金額從3萬元提 高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日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7頁至第35頁 ),然觀諸兩造112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同年月23日之增補協 議書(見司裁全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異議人本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即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異議 人嗣於113年3月1日始又出具聲明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或5 萬元,核與原約定之清償方案及期限相差懸殊,實難以據此 認定異議人有積極依約還款情事,反見異議人之整體資產確 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黃玉龍已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相對人云云,然查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533萬800元( 見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里區○○段○0000 號地號更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之抵押權僅設於第二順位,實難認黃玉龍所 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足以充分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而可認 本件尚無假扣押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 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就原裁定 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 1074號 1,478 2,500元 3,695,000元 1077號 340 2,500元 850,000元 1081號 279.31 2,500元 698,275元 1083號 35.01 2,500元 87,525元 總計 5,330,800元

2025-01-13

TPDV-113-全事聲-108-20250113-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宜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 台幣(下同)87,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恐債務人脫產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 線上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算書 、牌告利率等件,僅可證明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 清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 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帳款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10

PCEV-114-板全-6-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1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48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及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6日、112年11月 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19元,及自11 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9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第74頁)。查原告上開所 為,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 萬元(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95萬元、貸款契約 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5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逾期時為年率2.17%)計息,嗣如遇郵政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調整時,則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郵政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均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繳息,屢次 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本金592,019元、28,429元(合計620,448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伊之父親林光雄所借,印章亦由林光 雄所保管,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錢也都是由伊父親拿 走,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部分簽名用印非伊親自所為,本件 伊並非借款人,不應由伊擔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款 契約2紙(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下 稱甲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 【下稱乙契約】,本院卷第25至44頁參照)、「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45頁)及「放款交易明細帳」( 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件為證,並被告就上開契約書中部分 簽名為真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詳後述),又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鑑印文 及筆跡之真偽後,亦經該局以113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確 認:甲、乙契約書上之印文,均與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立帳 時所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吻合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 照,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從而系爭借款契約確為被告案發 時所親簽,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堪以認 定。又被告確有違約未清償而致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此觀原 告提出之前揭「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 明細帳」等件均足證之,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款約定(期限利益喪失),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自有所據,即應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大部分均非其親簽, 且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亦交由伊父親保管使 用,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 ,伊自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即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   ⒈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第87頁審理筆錄第19至23行參照),系爭甲契約書中第9頁上方第一條本文內欄位(本院卷第113頁參照)、系爭乙契約書中第6頁上方立約人欄位(本院卷第120頁參照)及第10頁上方對保人欄位(本院卷第124頁參照)等3處簽名,確實為其親簽無訛,參以前開系爭甲契約書中簽名係表彰借款人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另前開系爭乙契約書中2處簽名則分別表彰同意與原告成立主借貸契約、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佐參銀行放款實務一般均會要求借款人於同一時間簽立主借貸契約及周邊相關約定如增補條款約定等,本件實難想像,原告銀行案發時竟僅提出系爭2借款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書與原告簽立,而未一併提出系爭甲(主借貸)契約書交原告簽名。況就系爭乙契約書之主借貸契約立約人欄位被告亦自承為其所親簽,足見案發時原告銀行係將系爭乙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連同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併交由被告簽名用印,則有何可能原告銀行竟僅獨漏系爭甲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未提請被告用印,而僅提出其增補條款約定書與被告簽立?被告辯解如上,與常情顯有未符,難以採認為真。   ⒉又本院依原告主張通知案發時承辦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該 行襄理陳冬信到庭為證,亦據其當庭證述以:我當時是華 南銀行內埔分行襄理,簽約時我必須跟當事人完成對保, 我被要求當場看到當事人親簽兩份契約,才算完成職務; 被告父親林光雄也有用小孩的名義跟我們借款,例如本件 被告這兩筆貸款就是,這兩筆貸款是青年創業貸款,我的 印象是本件兩筆借款是我帶到被告家中由被告本人親簽; 本件不可能是被告父親代被告簽名,我們銀行規定要當著 借款人的面請他親簽才能完成借款程序;110年2月24日簽 約時被告都是由父親林光雄在場陪同她才會簽,加上對保 程序也是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第85至86頁審理筆錄參照);證述意旨核與卷附資料並 無扞格處,亦與銀行通常對保實務流程吻合,自無不能採 其為真之理,益可證明,系爭2借款契約書案發時確由被 告本人親簽無誤。   ⒊雖系爭鑑定報告未能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全部簽名均 為被告本人親簽,惟鑑定機關無從鑑別之原因,純係取自 被告之對照組筆跡數量未足,致無法進行有效比對,非就 爭議簽名真偽予以實質認定;本件既有上情足證其實,此 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事件 都是伊父親林光雄主導,另林光雄的妹妹林俞彤也有在幫 林光雄脫產,希望本院能通知林光雄及林宜芝(即被告之 妹)到庭證明上情等節(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 ,除與本院認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於兩造間而 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結論無涉外,被告亦自陳,林光雄及林 宜芝已經跑路,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本件即無再依被告主 張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尚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0

PTDV-113-訴-31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相 對 人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邀同相對人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為400萬元整及100萬 元整二筆),其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 載,惟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攤 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 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具迄未置理,有催 告函及催收紀錄表可稽。且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 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民國113年11月7日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等均未出 席,協商不成立;再查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1)相對 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2)相對人馬 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顯見已有信用惡化情形;經派員訪查 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 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相對人蔡伃婷及馬嘉良 已遷移不明。而依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 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實有進 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又本案借款係信用貸款, 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 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 人願提供現金或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皮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債權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113年11月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席,協商不成立;又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相對人馬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且經派員訪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而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各1紙、公司工廠照片、工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催告通知書及郵局回執影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及複雜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就相對人蔡伃婷部分,聲請人僅稱其經派員訪查相對人蔡伃婷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蔡伃婷本身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蔡伃婷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2025-01-09

KSDV-114-全-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 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 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 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 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 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 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 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 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 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 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 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 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 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 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 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 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 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 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 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 」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 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 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 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 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 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 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 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 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 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 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 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 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 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 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 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 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 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 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 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 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 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 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 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 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 ,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 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 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 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 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 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 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 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 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 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 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 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 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 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 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 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 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 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 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 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 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 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 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 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 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 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 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 ,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 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 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 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 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 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 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 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 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 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 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 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 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 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 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 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 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 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 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 ,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 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 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 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 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 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 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 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 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 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 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 ,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 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 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9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證據,雖可證明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然不足以釋 明伊有脫產之可能。伊雖已70餘歲,然精神、體力狀況均佳 ,有穩定工作及薪資,且有投保保險,非瀕臨無資力、將無 法清償債權及變動財產可能,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釋明顯有不足,原 裁定認本件有假扣押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本件係車禍侵 權紛爭,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其損害達新臺幣4,000萬 元,迄未獲再抗告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再抗告人之財 產足敷清償該債務,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 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0-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46,494元,並提供6期、每月 每期清償7,7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請債務人說明該筆債務內 容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更新 債權人清冊。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09

TN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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