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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2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DEM-113-沙簡-786-202412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州 徐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0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侑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晴」更正為 「陰」;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並補充「被告賴柏州、徐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侑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柏榮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即棄車離去;被告徐侑如明知上情,為使 被告賴柏州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柏州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徐侑如於頂替被告賴柏州 後未幾即被警方發覺,嗣亦坦認此事,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賴柏州之前 科素行;被告徐侑如並無犯罪前科,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徐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徐 侑如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 考被告徐侑如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徐侑如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賴柏州 (略)         徐侑如 (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州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處欲左轉國華路往大 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陳柏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柏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榮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右膝、右小 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州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陳柏榮救護於不顧,旋 即棄車離去現場。 二、經警據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詎徐侑如明知自己 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賴柏州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賴柏州。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等待員警到來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同上。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陳柏榮因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徐侑如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賴柏州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坦承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向警方自稱係駕駛人,並進而為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核被告徐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侑如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 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 ,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 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徐侑如申報,即 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徐侑如所為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竟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交訴-20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周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煇凱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 逃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將竊得之鐵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萬4,328元,平分賣得之價金,是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之 犯罪所得各為1萬2,1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2號   被   告 呂韋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煇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周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倉庫,由呂韋興指揮而由周煇凱操作劉家瑜停放 該處之挖土機,吊掛劉家瑜囤放該處之鐵片40片(總重量2. 616噸)至劉家瑜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再由周煇凱駕駛本案大 貨車搭載呂韋興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清琳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之方式,竊取上開鐵 片40片得手,並平均朋分賣得之價金。嗣經劉家瑜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周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與 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贓物 變賣之過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 青琳無償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變賣上開物品所 得之價金,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9

PCDM-113-簡-516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 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 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 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 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 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 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 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 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劉邦達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邦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 時53分許,因情緒激動,以頭撞舍房門,有自戕、暴行之虞 ,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保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 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 ,於113年11月6日19時1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 付,並於翌(7)日7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之經歷尚 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12-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 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 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 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 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 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 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 、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 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 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 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 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 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 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 ,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 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 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 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 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 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 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 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 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 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 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 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 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 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 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 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 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 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2024-12-18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5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4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 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九時止,對林秉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因 自身情緒因素而以腳踹舍房門,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2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 銬束縛,另於同年11月30日9時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 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處分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而 以腳踹舍房門,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 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3年11月2 8日12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 ,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30日9時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羈押法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4-12-18

TNDM-113-聲-23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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