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治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 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 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 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 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 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 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 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 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 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 ○、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 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 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 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 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 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 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 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 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 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 ,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 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 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 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 ,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 ,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 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 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 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 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 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 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 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 ○○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 ○○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 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 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 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 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 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 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 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 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 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 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 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 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 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 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SDM-113-訴-404-20250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 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 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 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 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 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 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 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 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 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 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 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 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 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 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 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 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 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 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 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 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 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呂學毅 兼 送達代收人 羅田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 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處罰主文欄 之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 三分之一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學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告羅田芳違反同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9日北 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1672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8號處分、859號處 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毅駕駛原告羅田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5 時3分許,行經臺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羅田芳為 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1672858號、第QQ16728 5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858號、859號 舉發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11日前(其中858號舉發通知單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 3年9月2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分 別於113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59號處分裁 處原告羅田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3年8月16日以處 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858號處分裁處原告呂學毅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測速照片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疑似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影子,而當時移動式測速照相所 顯示之速度,是否因其他車輛超速而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 區間遭移動式測速照相拍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該超 速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應屬值得信賴。又本件為一般道路,有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 00公尺間設有警52標誌,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是由車尾方向取證,原告所稱之旁邊影子為路樹掛影 並非車影,本件採證應無疑義。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各兩張、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83至90、9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台9線112.97公里,違規地點之位置為台 9線113.1公里,距離130公尺,而台9線屬於一般道路,該警 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 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測速照片右下方有車影,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測速照相所捕捉之車速可能為該車影之車輛速度。但查雷達 測速照相內若同時有兩台車以上者,即以雷達波之範圍確定 何一車輛為實際違規超速之車輛。然本件測速照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之其他 車輛,於測速照片上僅有其所稱之影子,並無其他車輛出現 於照片之上,且該照片上,系爭車輛位於測速照相正中間, 當無所謂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本件系爭車輛速度之情。況且 ,觀之該測速照相照片右下方影子,該影子中有空隙,難認 屬於其他車輛倒影,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羅田芳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呂學毅使 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 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859號處分亦無違誤。又859號處 分主文欄雖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並未記載吊扣期限,然其 處罰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業據被告記載於舉發違 反法條,有85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 條之吊扣汽車牌照,業已明文記載為6個月,故該吊扣汽車 牌照之期限未予記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858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858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 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呂學毅,是以,858 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 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學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原告羅田芳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之 規定,以858號處分處以原告呂學毅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859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田芳吊扣汽車牌照,並無違誤,此 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858號處 分,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原告呂學毅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 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616-20250124-2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參加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輝變更為黃 宏光,參加人代表人由趙世亨變更為王令麟,茲據各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於民國108年就臺北車 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公開招標 ,設定底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抗告人以每月8 26萬元得標,與財政局於109年1月10日簽訂「109年K區地下 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其後由相對人繼受財政局於前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該契約嗣經抗告人提議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相對人乃先於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 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詮公司)參與投標,經評選總分未達合格門 檻,被列為不合格廠商,台詮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台詮公司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分為113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 相對人繼於111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159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第2次 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公告第14條記載:「 ……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前終止契約等情事者,均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另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第36條記載:「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以下合稱系爭限制條款),抗告 人認系爭限制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7條、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38條等規定,提出異議,經 相對人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17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因系爭公告第14條之限 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決標,自不能經營使用系爭標 案所在房地等語,抗告人續提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本件 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不受理。嗣系爭標案由參加人得標( 下稱系爭決標決定),相對人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決標決定、系爭公告 、投標須知、系爭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 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系爭函均違法。⒉同先位聲明⒊。經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自治條例) 第21條,訂定行為時(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更名為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相對人依行為時使 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4項,於111年12月5日辦理 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凡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 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者原則 上均得投標,得標人應依約定標的之用途及方式,使用地下 一樓之辦公室、56個店鋪、儲藏室、電信機房、風機室、配 電室、茶水間、清潔間、通道、廣場等,及地下二樓之停車 場、辦公室、員工室、儲藏室、空調機械室、發電機室、電 器室等空間,並依約給付底價408萬元(含稅)之月使用費 ,每年亦須繳納系爭房地抽成金額〈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 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相對人,相對人除依約交付系爭房 地供得標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別無其他金錢 對待給付義務;投標人於投標時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予相對 人以為評選之依據,然得標人於決標後,僅需按相對人規定 格式及所需文件,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此外,招標文件及契 約均無有關營業績效之要求,且得標人得於不違反營運計畫 書所載營業項目範圍內,委託第三人經營或轉租借第三人經 營使用。是系爭標案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交付得標者,供其 於簽約後不逾約定範圍內自由使用,得標者則支付使用費而 為對待給付,至得標後實質經營者為何人及實際經營績效如 何,系爭契約未為限制,是系爭標案旨在出租系爭房地並收 取租金,係相對人於不違反市有公用財產事業目的及原定用 途之前提下,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 益而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標的無涉委託經營管理勞務之採購 ,與一般私人進行財產私人收益之行為無異,故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  ㈡相對人透過系爭標案出租提供使用之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固均與臺北車站於硬體上相連結,然出租與否至多僅影響 來往旅客購物、餐飲及停車之便利性,與相對人公行政任務 之執行非直接關連,且不涉公權力行使。抗告人所述系爭契 約第14條營業時間限制、第15條防災演練配合及第25條因臺 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須配合至議會說明及提供 相關資料等約定,僅在確保不違背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及 原定用途等前提下,依法為公用財產之使用收益,以符合臺 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至多僅屬承租系爭房地供店鋪及 停車場經營使用之附隨義務。又相對人於簽約後對得標人之 營運績效並無任何要求,無從僅憑投標人於投標時須提交營 運計畫書為評選依據,遽認系爭標案具委託得標人經營管理 之性質。又系爭標案非以BOT或BOO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興建 及營運之建設,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 因出租系爭公有財產所衍生系爭決標決定、招標公告、投標 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民事之要約引 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均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原審業就審 判權爭執徵詢當事人意見,爰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 地院審理。 五、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標案得標廠商主要係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提供營運管理服務,相對人不僅單純查核監督得標廠商之經 營情形,甚至課予得標廠商向臺北市議會說明之義務,對得 標廠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並有對待給付,非單純場地出租收 取租金。  ㈡依系爭標案營運管理計畫及投標須知第18條,得標廠商得向 停車場消費者及店鋪承租人收取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537號函、89年3月1 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函、89年5月9日(89)工 程企字第89011433號函釋(後2函以下分別稱工程會89年3月 函、89年5月函),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務採購。又得標廠 商即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23條、 第25條等規定,須負擔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公共消防安全 ,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且與相對人同列 為K區地下街之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權責單位,足見相對 人已將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公行政任務實質委託參加人協助履行,系爭標案自具受 託執行公行政任務之安排,原裁定認本案應屬私法爭議,裁 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自屬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 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 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 庫出租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不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 名而有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 處理」)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 之事項,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 之……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 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 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 定,並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限。  ㈡次查:  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 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 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 為時使用辦法,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 途、事業目的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 得提供使用(該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 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 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第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 ,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 標人應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 定房地標示及設施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8 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第4條(使用費)等約款, 可知相對人係提供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 用費予相對人作為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 立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 ),其為私法契約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之參加人簽署 之系爭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 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質,且依上說明,因性質上屬收入 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   ⒉抗告人雖執以下事由,主張系爭標案為相對人委託得標者經 營管理系爭房地,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 云。惟查:  ⑴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捷運、 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站聯合防災中心 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相關費用,且應自 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等工作,無非 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 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 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 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 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 務,相對人並無藉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有關各地下街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 對象為何」之網頁資料,雖列有於系爭標案得標之參加人聯 絡電話,惟同時載明K區地下街之權管單位仍為相對人(本 院卷第79頁)而非參加人。則抗告人以上開契約約款及網頁 資料為據,主張參加人因於系爭標案得標,而受相對人委託 行使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公行政任務,故本件涉及公法上爭議,尚非可採。  ⑵再查,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 互負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 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房 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 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及負經 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價,委託民 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雖要求投 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計畫書並為嗣後 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範本第40條參照) ,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 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支狀況時,不得拒絕, 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 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 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 。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 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 停車場轉租予第三人經營,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等第三人所訂 租賃契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故 本件情形與抗告人援引之工程會89年3月函、89年5月函,所 涉機關委託廠商拖吊並處理廢棄車,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廣告互惠方式委請特定廠商印製「臺北捷運指南手 冊」等情形,各該採購機關、公營事業委託廠商提供勞務給 付,係分別以拖吊費、處理費及原應向廠商收取之廣告收入 作為對價者,顯有差異,抗告人執該等情節不同之函釋,主 張相對人係以系爭標案將其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得標者營運 管理,且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對得標者就系爭房地 之經營管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得標者因轉租第三人而收取 之租金,等同相對人所支付對價,故本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 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辦理云云,比附援 引顯然失據,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有公用房地之使 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 裁定同此見解,認為因系爭標案而衍生之系爭決標決定、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 民事之要約引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議,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抗 告人既對相對人限制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致其無法 經營使用系爭房地不服,則其間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抗-208-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上訴 人 劉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陳情,稱被上訴人在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 下同)1180-18地號(下稱1180-18地號土地)、1180-19地 號土地(下稱1180-19地號土地;與1180-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崗山北街1巷通行。上訴人經鳳山 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 機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 「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 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 既成巷道。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 ,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 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 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 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 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 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 月31日會勘紀錄(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修正10 3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二)及(三),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均 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廢棄更一 審判決,並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息部 分,則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90,0 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原審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堪認該部分係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 此合併請求部分應以原處分經本院認定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 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爭點應僅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停車場營業損失8,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謝金印為於其所有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 ,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使用,率予推論係 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人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 之限制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3年5 月21日,即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 」並於103年9月5日獲准籌設,是以,原處分自已阻礙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其疏於查證釐清系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即作成違法行政 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無法繼續籌設以如期營運,顯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行政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審查新甲停車場籌 設申請時,曾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 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有無違反 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其中都發局103年5月29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332485500號函覆交通局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 籌設停車場之土地於法並非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仍有使 用收益之可能。再者,由交通局於接獲上訴人函送之103年1 0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以103年11月6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 0338205500號函表示之內容,亦足見參與會勘之相關機關單 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毫無異議 ;且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 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都發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鳳 山區新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輔助參 加人及其所屬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依原處分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前,亦有相關機關單位提出 適法性疑義;是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經 彼此間聯繫協調程序,倘仍不免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結 果,此項聯繫協調不良所衍生之不利益不能令人民負擔,而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步 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原 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甲停車場營業損失部分,僅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 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00元,則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即屬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國 家賠償請求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倘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新甲停車場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 籌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 位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足認被上訴人依其已 定計劃,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原處分既已 實際上造成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 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 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損害 額度而言,因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 今並無實際營運,自無該新甲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損害數額,參以其 亦陳稱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 通局函查,仍乏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 可資參照;再經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 資料,該局函覆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實難以就此損 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確 有難於證明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類之機車停車 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其主張其以單 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 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無其轄內停 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惟審酌被上訴人所主 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轉率,再考 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認其所主張 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 算期間共1,875日,係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 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 判決日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合理範圍,惟審酌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該機車停車場 ,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而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理業於103 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於106年 至110年間為30%,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分 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 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 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請 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 26日),再分別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 額,合計其營利損失應為2,667,553元【計算式:(26×300× 0.6×749×0.31)+(26×300×0.6×1,126×0.3)=2,667,55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僅限1180-18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車場之籌設 申請必須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上開法定項目始 具完整性,並不得恣意割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係以 1180-18地號及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 甲停車場」,經審查准予籌設後,即無從自行僅選擇其中單 一地號土地即實現其籌設停車場之目的,上訴人所作成原處 分之範圍縱於事後經減縮而僅就1180-18地號土地為限制, 仍已使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之全部無法依原訂計畫繼續籌 設並開始營業,故其營業損失自不能僅以1180-18地號土地 範圍比例計算。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均僅能證明其上停放車輛之事實,該等車輛停放之原因關係 仍無從據此認定,尚難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 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 車位出租招牌及其他現場停車之照片,均分別為109年9月21 日或同年11月12日所拍攝,俱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其營業損失 所據以計算之期間內,更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請求營 業損失之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主張,核其 請求賠償之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以金錢填補其所預期停車場 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 倘未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得以繼續籌設停車場並取得所預 期之營業收入,自需以其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前提,則其 即無可能在自行經營停車場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而收取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其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 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9,990,000元部分, 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場 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已無其他欠缺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或其他損害,縱認上訴人所屬 公務人員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行為或怠於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使該第三人開設之工廠得以繼續營業 ,仍難認該第三人獲致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 由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可準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上訴 人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追加對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到達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併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 算日,以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等語,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即負賠償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 -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 使用,率予推論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 人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 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系爭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交通局於審查申 請時,即曾發函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 申請案有無違反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等情,其中都發局函覆 略以:1180-1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土地 係都市計畫綠帶,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嗣經高雄市政府審 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9月5日准予籌設,其停 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2輛), 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對 上訴人函詢崗山北街1巷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乙案,函覆略以 :該巷道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等情;上訴人經鳳 山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參與機關單位 及被上訴人,交通局函復上訴人略以:依上訴人出示輔助參 加人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該巷 道尚非屬既成巷道,且利害關係人亦否認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確認,另查上開土地業經准予籌設路外停車場,各工務單 位於會審過程中,均未論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係屬 公用地役關係(含巷道範圍)?或純為廠房使用人個人通行 便利?宜先釐清,俾確認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或由當事人循 民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行權利等語;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都發局、法制局、鳳山區新 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會中都發局提出書面意見重申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者,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法制局則表示既成道路 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工務局則未派員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乃作成結論建請工務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並建請 上訴人審慎評估12月12日是否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上開事實,因認 足見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現場會勘程序,參與會勘之相 關機關單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並非 毫無異議,顯然對於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見解不一致,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 步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 原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 履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等語甚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維護及 使用管理,由輔助參加人為主管機關,且僅在6公尺以下道 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委由各區區公所執行。因此,各區區 公所原則上應優先尊重輔助參加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意見, 而於103年10月31日會勘會議中,輔助參加人業已表示1180- 18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服從 該等職務命令,原審卻逕自推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輔助參加人堅持認定1180-18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12月11日會議結論仍是建 請輔助參加人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足證高雄市政府 所屬其他機關之意見,並無直接取代或影響輔助參加人判斷 的法律效力,並有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輔助參 加人固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惟依該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鳳山區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上訴人執行之,基此權限,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以上訴人名義,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巷 路,命被上訴人自行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並因被上訴人未 自行拆除,乃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執行,上訴人於執行公 權力之過程中,均應始終注意正確認事用法,避免造成人民 之損害,自無得因該處分事後經法院認定違法予以撤銷,即 將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其他機關,上訴意旨殊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行政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同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於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於99年修正時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增訂,旨在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惟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1.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 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 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 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 ,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可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依法須經2個階段,首先須申請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發給設置許可(籌設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其次須依同 辦法第12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否則即屬違反停 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  2.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 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並經高雄 市政府審查後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籌 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 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 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獲准籌設前揭停車場後作成之原處分既已實際上造成限制被 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結果,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 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函說明五,亦載明 以:「停車場設置竣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及利用空地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高雄 市停車場登記證 』始得依法對外收費營業……」等語,是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翌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其設置停車場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論究 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收費 ,未合理扣除被上訴人依其原定計畫停車場竣工後,依法請 領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期 間共1,875日(請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 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尚屬速斷。 (五)又查:    1.就被上訴人每日受有之損害額度而言,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 所申設該新甲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 實,自無該機車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預期可獲得停 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查訪附 近停車場均被建商購買興建大樓,故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 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局函查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 車場位在相同行政區之相類停車場資料後,仍乏與被上訴人 所籌設新甲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可資參照;再經原審依 職權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該局 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周遭 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車場 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且該停車場址現今周遭環境應已 與103年間情形有異,故該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 除卷內被上訴人已提出及已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實難以就此 損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 確有難於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類之機 車停車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單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而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本 以每單位每日周轉10次計算,但慮及上訴人可能不服,故其 再以60%折算比例等詞;參酌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查私有停車場營業所得額、利潤相關參考資料,該局亦 無其轄內停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乃審酌被 上訴人所主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 轉率,再考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 認其所主張前揭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 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期間共1,875日(自103年12月13 日計算至109年1月31日),係以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日 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合理範圍,亦堪採取。復審酌被上訴人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 該機車停車場,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所提供103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 理業於103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 ,於106年至110年間為30%,分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 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 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 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數於103年至 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再分別 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合計其營利 損失應為2,667,553元等語,固非無見。    2.惟依原審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 該局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 周遭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 車場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等語;復依上訴人103年10月3 1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崗山北街1巷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 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均為原 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交通局函、會勘紀錄及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圖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以觀,似非 商業興盛、建物密集之處,是否有數十輛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已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次30元以觀, 則其所設路外露天之26格車位,是否能夠滿場,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周轉率為單日10次或者6次(10次的60 %),姑不計晚上睡眠時間,換算每2.4小時或4小時即周轉1 次,更非無疑。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事證,究明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更未究明附近機車收費停車位之需求,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該停車場滿場且每日周轉6次計算其預期營業收入為合理, 其所為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經營停車場之所失利益,核屬無誤; 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究為若干,尚有前述應由原審另行調查 並重為審認、適當酌定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810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 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 分)所為命限期移除防撞軟桿,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主張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拆除執 行完畢,且視該移除設置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20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為376平方公尺,為原告信託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經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7月17日 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 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為工學三街15巷),認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7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 )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 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乃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 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 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長期被鄰近建物搭蓋鐵皮屋簷占用或劃設停車位使 用,並未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積 極向無權占用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為防止再發 生土地占用之情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然 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長期為道路範圍,限期原告 移除。惟系爭土地歷年來長久遭他人占為私用,並非作為巷 道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年、75年、82年 、95年、112年之航照圖可稽,其中62年、65年尚無明顯道 路情事,75年後至112年2月明顯可見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 用,皆非現有巷道,並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之事實。 二、訴願決定雖以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認定67年1721號、67年 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已 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道路云云,惟查,上揭67年1721號 、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 非現有巷道,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雖標示為「既成道 路」,然依上揭航照圖所示,75年、82年皆已遭他人搭蓋鐵 皮屋簷占用,非既成道路。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屬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 等情事,因此第4款所謂「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 道路者」,亦應為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始可,系爭土地 既長期皆未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應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尤非屬道路範圍之 側溝及路面,原告自得於私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 三、依原告嗣後調閱甲證10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9年、70年、71年及74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 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 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 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 四、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立法及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前者係依建築法規定所制定,目的為建築管理,後 者則純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而制 定,故就是否為既有巷道,前者目的僅在指定建築線,與道 路現況較無關涉。後者則重在維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自應 以現況是否確供通行為準,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之要件為限。何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非 屬道路用地,被告強制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違誤。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 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市○區○○○街00巷(下橋子頭段206-16地號,系爭土地)業 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 告於系爭土地圍設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養工處(為道路管 理養護權責單位)於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 前自行拆除,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被告, 非養工處,故經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於該函另為處分 。 二、按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又該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 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 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是 ○○市○區內,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說明為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揭3件建築執照所涉建物皆已核准 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核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乃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道路」。 三、原告雖主張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5年至112年2月間遭 他人搭蓋鐵皮屋或劃設停車位使用,非現有巷道,且無長期 作為道路範圍使用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為都發 局上揭3件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提 供土地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 ,故縱使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築執照核發後有遭他人占用之情 事,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原告如欲廢止該現有巷道 ,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向都發局提出申 請,在都發局為廢道處分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公眾 通行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等語。 四、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標線處分機關為臺 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及交通工程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塗銷該停車格,民眾如主張可於系爭 土地劃設標線,應依主管機關申請,尚無由經本件訴訟達其 目的,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明,亦無由被告機 關回復原狀。本件原處分係指在現有巷道內設置防撞軟桿, 與私繪停車格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撞軟桿,是否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下同,第19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12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第251、84、23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3、252頁 )、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 執照圖說(第242-244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24日 函(第85-86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執行拆除 完畢照片(第157-161頁、第245-250頁),原處分即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7頁) 、訴願決定(第103-1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 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3、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 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 認定、改道及廢止。……」 4、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 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 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 行修復或拆除。……」 5、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3、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 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 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4、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 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 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 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 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 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 ,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 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 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 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 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5、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 核准其申請。」 三、現有巷道: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 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申請建築。此種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 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 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 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該一般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現有 巷道之涵攝範圍雖有不同,惟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 建築線之巷道,應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一)觀諸前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 於○○市○○區○○○○○○○○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 倘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 務,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 於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務, 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 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 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 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 而形成之通路。 (三)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可知此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的在 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 盡相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 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 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 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 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 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 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 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 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 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 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上開 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 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 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暨71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 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歷 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 道路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二) 、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理由(一)參照)。足見依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 ,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 查其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 有巷道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而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三)(四)(五)參照)。因此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制定時即於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 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106年12月29日修訂為同條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本院卷第90-95頁)。 五、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 (一)系爭巷道(工學三街15巷)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 於67年及7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 建築線而套繪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7月19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 1號、67年中工建建字第2965號、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 等3件建築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上開3件 建築執照卷)。參酌上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臨6米「現有巷路」(即206-16地號),有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等可稽(參該建築 執照卷第47、48、67頁);67年中建建字第2965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前面臨6米「既成道路」,並以道路中心 退讓達8公尺指定建築線(參該建築執照卷第24、35-5、35-6 頁);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建築基地前方(即圖面之 左側)臨8米既成道路、側面(即圖面之下方)臨6公尺既成巷 道(即206-16地號),6公尺既成巷道當時並編列為「工學路8 巷」之路名(現為工學三街15巷),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位置圖、地籍圖(參該建築執照卷第51、59、72、73-1頁) 可稽。又依78年1125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 (參該建築執照卷第16-18、73-10頁,本院卷第244頁)所示 ,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設有路障阻隔,係 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訛。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係屬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至明。 (二)綜觀上開3件建築執造案卷,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 已存在,復容認道路養護機關舖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 車通行,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而經指定建築 線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屬○○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 規範。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 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該圖說所 示之「計畫道路」係指以雙褐線所示外圍8米之計畫道路, 非指系爭巷道,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 ,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 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 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並提出62 年至112年航照圖為憑云云。經查,依上開67年1721號建築 執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 -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 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該建築執照卷第23、26、59頁) ,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現有巷道(206-16地號即本件系 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67年2965號建築執照 亦以系爭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核與62年、65年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 本院卷第283頁)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是上揭 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 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又原告所附62年、65年空 照圖並無地籍套繪,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是否如 原告所標示,且原告所附空照圖既係62年、65年間,惟上開 建築線指定係67、78年間,是縱62年、65年間尚無該巷道存 在,亦與事理無違。再者,縱系爭土地於前揭建造執照核發 後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 既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自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要與系爭巷道是否係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無涉,是縱曾經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 質。末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 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核此二款認定現有巷道 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第4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亦須 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則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7月17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1721 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在 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認 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 濟之,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原告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 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符合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 設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該障礙物,核屬適法有 據。又被告所屬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 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 仍未改善,乃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 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 轄權限之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 ,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4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