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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表示「基於維護被告利 益,請合併減刑之,因4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執畢〉,並於嗣 後執行刑中扣除部分之刑期,懇請鈞長准予所請」等語,本 院一併考量),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中分慧刑慶114 聲244字第182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23日間;犯罪地點均 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0 112/04/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判決日期 112/07/06 113/1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7 113/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6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號

2025-03-10

TCHM-114-聲-24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華因詐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約在半年內、犯罪類型為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行為方式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或交付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均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為3次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附表編號1、2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6/07 113/01/04-113/01/07 112/06/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判決 日期 113/09/24 113/11/18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確定 日期 113/10/29 113/12/17 114/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2號

2025-03-10

TCHM-114-聲-266-20250310-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859號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分 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 18、21、23、24、3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 犯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 29、31至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已經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 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34所示之罪則分別係侵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與其餘上開編號所示犯罪之類型、情節 均不甚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範圍表示:請酌定5至10年之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217至223頁及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 21、23、24、3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 25至29、31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共2罪)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1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聲請書誤載為「2794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39號(已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9月 ⑥有期徒刑7月 ⑦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2月22日 ②110年2月23日 ③110年3月10日 ④110年3月11日 ⑤110年3月11日 ⑥110年3月18日 ⑦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8日 ①110年3月13日 ②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0、5031、5153、5766、6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5月3日 ②110年5月3日 ③110年5月3日 ④110年5月4日 ⑤110年5月4日 ⑥110年5月7日 ⑦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4月30日 ②110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5月7日 ②110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聲請書均誤載為「審易」字,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6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10年5月1日 ①110年1月23日 ②110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至24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4月23日 ④110年5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2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聲請書誤載為「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4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9月  ⑧有期徒刑10月 ⑨有期徒刑10月  ⑩有期徒刑9月  ⑪有期徒刑10月 ⑫有期徒刑8月  ⑬有期徒刑7月 ⑭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30日 ②110年1月30日 ③110年3月21日 ④110年3月29日 ⑤110年1月29日 ⑥110年2月5日 ⑦110年4月18日 ⑧110年5月4日 ⑨110年5月4日 ⑩110年5月4日 ⑪110年3月11日 ⑫110年4月18日 ⑬110年4月18日 ⑭110年3月15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12364、17182、17652、19158、19558、20510、22410、22412、22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竊盜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⑧竊盜罪   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⑪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  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5月 ⑧有期徒刑5月   ⑨有期徒刑3月 ⑩有期徒刑3月  ⑪有期徒刑5月   ⑫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至29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2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5月11日 ④110年5月31日 110年4月20日至29日 ①110年4月18日 ②110年4月18日 ③110年4月21日 ④110年4月30日 ⑤110年4月30日 ⑥110年4月30日 ⑦110年5月1日 ⑧110年5月6日 ⑨110年5月6日 ⑩110年6月12日 ⑪110年6月12日 ⑫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1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1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⑧有期徒刑7月   ⑨有期徒刑7月   ⑩有期徒刑1年 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共13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4月29日 ③110年4月30日 ④110年5月1日 ⑤110年5月7日 ⑥⑦110年5月8日 ⑧110年5月24日 ⑨110年6月15日 ⑩110年6月16日 ⑪110年6月20日 ①110年2月14日 ②110年5月12日 ③110年5月28日  ④110年6月8日 ⑤110年1月23日 ⑥110年2月3日 ⑦110年2月14日 ⑧110年2月14日 ⑨110年5月28日    ⑩110年5月6日 ⑪110年6月5日 ⑫110年1月20日 ⑬110年4月17日 ①110年5月12日 ②110年5月28日 ③110年5月31日 ④110年4月20日 ⑤110年6月3日 ⑥110年4月17日前1週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7日」,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5號 此編號所示11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1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6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侵占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4日 ②110年5月30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5、428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5月11日 ③110年6月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9、33270、40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17號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本院逕予更正)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0日 ②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 ①110年3月18日 ②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2、30870、34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0、10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49號 此編號所示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2號 編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聲請書誤載為862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10

CHDM-113-聲更一-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 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 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 徒刑2年2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 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 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7號。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7號。 ⒉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7、85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7、85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7號。 ⒉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編號8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0

TCDM-113-聲-416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均為「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6至7所示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 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 陳述意見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定應執行刑裁定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臺 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7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可查照等語, 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 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及傷害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 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前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諭知原裁 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裁定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已定應執行刑裁定完畢等情,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08. 112.01.08. 112年2月13日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2.09.11. 112.09.11. 112.11.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1. 112.10.11. 112.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2.13. 112.02.06. 112.05.13. 112.06.24. 112.0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11.03. 113.02.27.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3.26. 113.04.2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日期 113.02.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9685號

2025-03-10

TCHM-114-聲-20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載為臺中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先後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 陳稱:其尚有其他案件未開完庭,也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 。俟另案確定後,再行具狀聲請定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之 要件,即應准許。嗣若尚有受刑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本 件所處之刑,合於定刑之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於本件裁定後 ,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刑,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罪,係在112年3 月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先後分別所犯,犯罪時間彼此頗為 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59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錫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錫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錫裕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 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間之罪質、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不同、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經函詢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1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83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83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97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793號

2025-03-07

TCDM-114-聲-42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163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3 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毀棄損壞、竊盜、傷害等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0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20日 拘役30日、40日 拘役40日、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8日 112年2月26日、112年4月2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4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63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025-03-07

TCDM-114-聲-467-2025030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 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 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 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 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 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 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榮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榮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榮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 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於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21日訊問時表示:請求法官從輕裁量,減多 一點刑,這樣我負擔小一點,我可以把資源放在我家人、母 親身上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曹榮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 110年5月21日至110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3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114年1月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0號

2025-03-07

TCDM-114-聲-6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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