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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溱芸(即張僑玲)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 期、利率7%、月付11,45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 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 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 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131-202410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即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明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33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另亦就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返 還借款事件應訴並和解成立,且為清償債務,變賣被繼承人 所遺之股票。現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幾近完成,爰 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5 1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之和解筆錄、遺產稅 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 以上均影本)、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紀錄表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就本院111年度中小字 第12號返還借款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34號及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 ,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經清償相關債務後所餘現金外, 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仍需就被繼承人所遺車輛進行搜 索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 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5

TCDV-113-司繼-425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魏哲云 被 告 簡誌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22日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4,400元。又原告請求3萬8,00 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應併算其價額。至 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2,400元(計算式:21萬4,4 00元+3萬8,000元=25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6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文程 被 告 鍾昌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為使系爭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3年7月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 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7,800元。至聲 明附帶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 止,按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667元(計算式 :160,000×2/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467元(計算式:13 0萬7,800元+1萬667元=131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8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志鵬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陳俊富 梁晏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 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 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邀同被告梁晏慈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欠繳租金新 臺幣(下同)133,871元、違約金4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 及上開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欠租,及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違約金、律師費用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 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 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6,271元(計算式:392,400元+133,871元+4萬元+6萬元=626 ,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 3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訴-298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向訴外人張世昌買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 同已發生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本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 55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275,000元( 計算式:5,000×55=275,000);與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之請求沒有重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世昌法拍系爭房屋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79、93至109頁),並有張 世昌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53至159頁)暨調取 前案全卷及系爭房屋法拍之執行卷審閱無誤,非無可信。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 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參照前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之估價 報告書,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樓層面積合計42.55平方 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尚佳,詳如附件所示之 區域環境綜合評述、個別條件綜合分析,原告主張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要屬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 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3-簡-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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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傳傳 住○○市○○區○○里○○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傳傳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39,56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59-202410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劉幸玫 范宏金 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幸 玫、范宏金、吳國彰涉犯竊佔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即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上聲 議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被告吳國彰陳稱依據以往與聲請人間相 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云云, 認定被告3人均無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3人均未聲請鑑 界,僅被告吳國彰口頭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土地問題 都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使用」即據以興建停車場 ,其等既已知悉全聯松竹店向被告吳國彰承租之松觀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聲請人所有之松觀段351號土地 (承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記載,下稱B地)相鄰接, 且被告3人亦曾內部討論被告吳國彰曾與聲請人協調使用範 圍一事(惟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顯見被告3人已預 見僱工興建停車場入口柵欄即固定式欄杆加以圈圍停車場, 可能越界占用相鄰之B地,仍未經鑑界即擅自僱工興建停車 場,主觀上自具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二)退步言之,至少被告吳國彰及被告劉幸玫有竊佔B地之不確 定故意,蓋被告吳國彰係甲地地主,既曾向被告劉幸玫、范 宏金告知有協調土地使用情形,足見被告吳國彰係與聲請人 直接接觸之人,既有協調使用範圍,表示被告吳國彰顯然知 悉會佔用到聲請人土地,否則毋庸協調,或被告吳國彰至少 知悉在未鑑界情形下,可能會佔用聲請人所有土地,卻未鑑 界而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已經協調好,致全聯松竹店開 始興建停車場佔用聲請人之B地,即不能謂被告吳國彰無使 竊佔結果發生之意欲;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劉幸玫僅 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無從代表全聯公司加以迴避會停止佔 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認定其主觀上無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然被告劉幸玫既為全聯松竹店之分公司經理,對全 聯松竹店之事務自均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本案偵 查期間,全聯松竹店與聲請人即有就B地事宜進行協商,然 終究未達成共識,則被告劉幸玫既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 迴避或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 請人之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 竊佔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遭聲請人指訴涉犯竊佔案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均辯稱:全聯松竹店所座落之甲地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是跟裕敬堂有限公司(下稱裕敬堂公司)承租的,該公司負責人是吳國彰,契約書日期為110年4月1日,當時在承租時,B地是房東跟我們說都已經跟聲請人協調好說他們在販售房子期間,是可以使用,我們是繼續沿用現況作管理,所以我們沒有竊佔。我們只是店面管理人,租約也是用全聯公司名義跟房東承租…全聯松竹店停車場基本上是委外專業停車場經營,這是公司一貫作法,由公司決定,我們也沒有提案權,若有停車場管理就要交由停車場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被告吳國彰則辯稱:我的土地與聲請人的土地相鄰接,我的土地上有一個圍牆隔離,後來告訴人要建大樓,我給告訴人方便讓他們拆掉圍牆,讓建材方便進出,但聲請人大樓蓋好後,因為睦鄰就沒有要求恢復圍牆…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我已無法回憶有無跟全聯公司的人說過B地可使用,我當時的意思應該是說聲請人那邊可以使用這些土地等語。 (二)依現場照片、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109年9月、111年3 月之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圖資對照資料及本案當 事人之陳述,全聯松竹店座落甲地旁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聲請人所建築米蘭雙星社區大 樓之基地,而B地則位於甲地與C地間之一狹長三角形之畸零 地,雖在全聯松竹店停車場閘門內,然僅56平方公尺,又為 狹長三角畸零地,且緊鄰米蘭雙星社區大樓所設置之人行道 ,實無從僅以卷內資料判斷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否確實占用 B地或占用B地多少面積。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B 地與全聯松竹店基地接壤處沒有界釘,是就客觀上實以難認 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等人劃設停車場範圍時,知 悉已占有到B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 人之代理人亦自陳未因此事件聲請鑑界,尚難僅因聲請人指 稱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B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遭要求 補繳地價稅等情,即認定全聯松竹店停中場有占用B地之情 事。又本案調查期間,全聯公司與聲請人有關人員有就土地 事宜進行協商,然因未經鑑界及租金金額問題破局,顯示全 聯公司其他管理高層亦無竊佔之行為決意,亦有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本案宜由聲請人先行進行鑑界後循民事爭訟程序解 決。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一)觀諸本案情節,全聯公司向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承租全 聯松竹店之建物及坐落基地(C地),因有使用週邊土地做 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之需要,全聯公司徵詢被告吳國彰,被 告吳國彰基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身分,依據以往與 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土地, 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核被告等人雖知悉停 車場用地為聲請人所有,然從客觀上審查,尚難逕認被告3 人係明知自己對於聲請人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利益之原因 可以主張,而故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之認定。 (二)至全聯公司與聲請人協商土地使用事宜而未能達成共識後, 全聯松竹店仍繼續使用聲請人土地作為停車場,當屬全聯公 司之行為,被告劉幸玫僅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被告范宏金 則係全聯公司之展店課課長,其等與被告吳國彰自始並無竊 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已如上述,復無從代表全聯公司 加以迴避或停止佔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自不得遽 以上開客觀事態,率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必有竊佔之不確定故 意。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 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 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 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 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 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 構成該罪。 (二)全聯公司與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係於110年1月間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甲地,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 9-117頁),可認聲請人指訴遭占用之B地於此之前並無設置 停車場之情(街景圖亦未見此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 258024524號函(偵卷第35頁),主旨欄表示B地於104年即 未作農業使用(係建物及柏油),復觀諸聲請人所指述B地 之位置於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街景狀況(偵卷第49頁) ,除見B地與甲地(相連接處)鋪設一致之柏油路面,而應 係同一時間鋪設之情外,以上開街景圖顯示B地沿C地畫有整 排停車格(旁並有「賞屋專用車位」停車牌,堪認係聲請人 使用),又甲地邊緣亦畫有摩托車格,並有車輛沿甲地邊緣 停放,再參照空照圖相對位置(偵卷第43-47頁),B地既屬 三角狹長畸零地,頂點與甲地相連,是前開停車格車輛出入 、甚至劃設位置,顯有相互經過、甚或占用鄰地之可能,並 已持續相當時間等情。則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土 地上本來有一個圍牆隔離,是因為聲請人要蓋房子,所以圍 牆拆掉給他方便,讓他建材從我這邊出入,本來我有要請他 建完後恢復圍牆,但因為睦鄰就沒有跟聲請人簽;他們要出 售必須美化,要讓停車場覺得是屬於他們的建案,聲請人有 跟我提出說前面要修繕,我同意沿著他的土地包括我的土地 全部做修繕等語(偵卷第217-222頁)、被告范宏金、劉幸 玫陳稱:房東跟我們土地問題都有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 使用等語(偵卷第103頁),難認全屬無稽,亦即,不能排 除被告吳國彰依據長期與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相互使用 土地之記憶,認可以使用B地,或被告范宏金、劉幸玫誤認 可使用B地建置停車場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指被告3 人有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可以竊佔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固再指被告劉幸玫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迴避或 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請人之 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竊佔 罪係即成犯非繼續犯,後續佔用狀態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否有主觀竊佔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準,聲 請人以B地仍持續遭佔用,被告劉幸玫不予排除,認可證被 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竊佔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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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 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 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4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000元。又原告請求4萬8, 6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 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萬5,6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萬8,600元=57萬 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183-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靜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靜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54,27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薪資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 字第 36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35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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