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李O穎佯稱:因訂單錯 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O穎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 、112年3月11日0時1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112年3 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7元、4萬9,989元、4萬7,198元、1萬2,01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O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因伊將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會遭詐欺集團用來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O穎遭詐欺集團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致被害人李O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前 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O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撥打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 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 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0及11日,依指示轉匯 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 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㈢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在3 月7、8日發現卡片遺失,伊並未於3月10、11日提領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於112年3月10日第一筆匯款49 989元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 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 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 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伊與女兒均有玉山銀行提款卡,為避免搞 混,伊將提款卡密碼818081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該數 字是伊先生的電話云云。惟以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 均會烙印帳戶號碼,當已足以區辨;縱有需要額外提醒,被 告亦得於卡面上註記姓名、專屬圖樣、或部分數字密碼,端 無將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且觀 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6日、19日、21日、24 日均有款項交易,可知被告於其「遺失」本案帳戶前,仍時 常使用本案帳戶,上開密碼更為家人電話,被告端無為避免 忘記密碼而需刻意將6位數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 以足認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再以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 之帳戶通常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 月間,但於每次款項匯入後,旋即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帳 戶內餘額均不足百元,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 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 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係在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㈤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 ,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為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 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 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 ,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做清潔而經 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起訴意旨亦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本質係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尚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於112年3 月11日6時4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頁),是本案帳戶已難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供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使用,自屬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PCDM-114-金訴-194-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1月29日確定,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大麻煙彈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大麻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有112年度保管字第52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63頁)。足認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該吸食器與所附 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1-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隨即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逕行註銷,本不得騎車 上路,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 安全帽帶未繫緊、易造成危險,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逾 法律規定之處罰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生活狀況(其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因行動不便而需要使用 輪椅),暨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 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安全帽帶未繫緊、易 造成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2025-03-05

TCDM-114-交簡-5-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承儀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承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光煥、許佩佩、蔡長良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林光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光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蔡長良提供之遠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長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許佩佩提供之轉帳成功照片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佩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林承儀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 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 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 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 ,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 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 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 碼比較好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 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 語,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56677,顯見被告 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而依一 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 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 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 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 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32歲,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經 歷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 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惟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 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光煥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默婷」結識告訴人林光煥,加告訴人林光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小默」向告訴人林光煥謊稱有投資外匯管道可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2 許佩佩 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暱稱「林家豪」結識告訴人許佩佩,加告訴人許佩佩LINE好友後,以LIE暱稱「林家豪」傳送蝦皮購物平臺之遊戲網址予告訴人許佩佩,並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此係蝦皮購物平臺抽優惠券及獎品之遊戲網址云云,並以該網站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抽中大獎,須先付款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許佩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7分許 3萬3000元 3 蔡長良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蔡長良,加告訴人蔡長良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Nina」向告訴人蔡長良謊稱從事韓國抖音商城,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長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

2025-03-05

TCDM-114-金簡-141-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許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濃度值分別高 達204ng/mL、248ng/mL」應更正為「104ng/mL、248ng/mL」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HUA VA N THAO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閥值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1 2541ng/mL、愷他命104ng/mL、去甲基愷他命248ng/mL乙節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7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 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暨其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3號   被   告 HUA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許文草)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已於113年10月1日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HAO(許文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混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3時58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2 日晚間8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時,發現車 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味道,予以攔停盤查,經警目視發現駕 駛座扶手處放置K菸,其主動交付K菸2支、K盤1個供警方扣 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2日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發布通緝)。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分別高達2074ng/mL、12541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04ng/mL、24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HUA VAN THAO(許文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又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驗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前 揭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其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074ng/mL、12541 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04ng/mL、2 48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 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234-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彬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花生」(Telegram暱稱「(花生符號)3.0」)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 ,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 113年7月初,曾金代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LI NE暱稱「拒當韭菜俠」、「李思慧」等人為好友,再加入LI NE群組「思慧技術學院」,經LINE暱稱「林佳宜」向其佯稱 :可下載「鴻橋投資APP」,委託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曾金代經警通知而得悉遭詐騙乙 事,曾金代配合警方佯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儲值投資。 王豐彬即與「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豐彬先依指 示列印由「花生」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 3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配戴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明」工 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曾金代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印 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力明」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 行使之,曾金代乃交付500萬元之餌鈔1批(未扣案)予王豐 彬,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179至182頁、本 院卷第55、68頁),核與告訴人曾金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35至38、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力明」工作證 、「王力明」印章等物)、扣案被告手機iphone6S資料及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iphoneSE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害 人曾金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主頁介面、詐騙平台、資金紀錄介面截圖、手機通聯記 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9至15 4、159至1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花生」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 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便利商店員工,未婚,與 父母、外婆同住,需要撫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IPHONE SE手 機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使用,均 有用以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3 張、「王力明」印章1個,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聯慶公司」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上手讓其 列印出來給客戶識別身份用;另編號7所示之「郡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係後續要收款時交付 給對方、先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見偵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 3張 5 「王力明」印章 1個 6 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 1張

2025-03-05

TCDM-113-原金訴-182-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案件,因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不知情之林宏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堤所拾獲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1 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另有1顆不具 殺傷力,其餘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已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法第5條規定亦有明定。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 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不知情之林宏祈報案,稱其 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 堤拾獲疑似子彈8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21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㈡揆諸上開鑑定書及判決意旨,可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 中僅有2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上開2顆子彈既均已試射擊 發,所剩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 力,即非屬違禁物;另有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 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5顆子彈,與上開3顆子彈,均 屬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照片,並無法 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而鑑定機關採樣試射 之結果僅認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自無 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5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難認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 聲請就上開5顆子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14-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食用薑母鴨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黃榮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峰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興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   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駕駛資料、車籍資   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54-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確定,至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業管理 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1月 9日經商字第11204000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 證相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1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 12040001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6 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616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2 機臺 22臺 3 IC板 22片 4 抽獎盒 27個 5 彩券 1捲 6 監視器 2組

2025-03-04

TCDM-113-單聲沒-228-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 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 、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 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 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 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 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 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 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 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 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 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 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 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 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 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 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 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 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 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 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 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 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 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 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 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 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 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 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 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 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 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 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 「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 、「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 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 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 「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 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 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 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 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 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 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 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 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 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 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 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 」「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 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 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 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 「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 」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 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 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 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 、「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 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 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 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 、「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 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 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 、「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 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 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 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 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 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 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 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 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 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